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俊欣、周恒智即龍星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俊欣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恒智即龍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簽立「龍星企 業社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裝修過程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遂向被告解除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8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價值746,500元之工程,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315,000元抵銷,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賴吳應菜購置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欲供家 人自住使用。因此,於 107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修繕事宜。詎,於裝修過程中,竟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客廳、神明廳、房間、廚房均有鋼筋裸露、滲漏水、樑柱有間隙裂縫等情形,事後原告委請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證實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是原告無法繼續裝修,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爰解除其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建立之承攬關係,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不得中途解除合約,解除 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等內容(下稱系爭條款),依照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原則上定作人即原告不得中途解除合約,惟倘若原告仍欲解除系爭契約,則須賠償損失即工程總價 3成。足見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僅行使該約定解除權附有一定之條件,亦即原告須賠償被告工程總價3成之金額,此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欲 解除系爭合約,亦願意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285,000元(計算式︰ 950,000×30%=285,000),且原告預先支付之工程款, 業已超過 285,000元,故被告應將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所超收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15,000元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房屋5樓部分已施作完成,該部 分之工程款為498,000元,而6樓部分早已交付予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其工程款為248,500元,兩者合計746,500元,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尚不及於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約,要求被告返還315,000元不當得利;然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或償還其價額。另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以原告已受領被告施作之工程計有746,5000元,此部分給付原因雖由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不存在者,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原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被告以該746,500元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31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431,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6樓部分施作完成,連同5樓部分亦已施作大部分,已施作工程款價格,6樓為248,500元、5樓工程款498,000元,反訴被告已受領之工程計為746,5000元。此部分給付原因雖由於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不存在,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反訴被告就已受領之工程計有 746,500元,亦負有返還之義務,反訴原告已於本訴答辯狀之送達代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反訴原告主張以746,500元與反訴被告主張315,000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 431,5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431,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作特別約 定,依照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原則上定作人即反訴被告不得中途解除合約,惟倘定作人欲解除系爭契約,須賠償損失即工程總價三成,足見若反訴被告中途解除系爭契約,其所應承受之法律效果即為賠償被告工程總價3成金額,此即為民法第2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所指之例外不用回歸法定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是此,反訴被告無須遵循民法第259條除書以外之規定, 僅須依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即賠償工程總價3成之金額即可。而本件反訴被告早已支付工程款達600,000元,扣除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反訴原告仍多留315,000元,故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315,000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為 定作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承攬人,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07年3月間,以與系爭房屋前屋主間糾紛為由,與被告協議系爭工程停工。 三、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60萬元。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⒈ ⒈系爭條款應如何解釋?①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98條、第495條、第503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 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之情形,定作人僅於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瑕疵重大,導致不能達到使用目的,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且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方得解除契約,使承攬契約溯及失效。否則,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 契約,使承攬契約自終止後向後失效,並需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扣除成本後可取得之利益。 ②查,系爭條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定作人即原告 不得中途解除約,解約須賠償承攬人即被告損失,工程總價3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等內容;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因定作人之因素致承攬人無法開工或動工,則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失之工程總價3成,並放棄所 有訴訟權不得異議(下稱未開工條款)(見本院卷㈠第35頁),就上開條款進行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應認兩造約定除因定作人因素而無法開工之情形,承攬人得依上揭未開工條款解除契約外,並無其他約定解除權。系爭條款所載:「解除」系爭契約須賠償承攬人損失,工程總價3成等內容,應 指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系爭 契約後,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仍應給付報酬;就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應以系爭工程總價3成,作為扣除減省成本預期 利益之賠償。蓋,以系爭條款之文義,前段已約明不得中途解除契約,後段「解除」契約雖加註應負工程款總價3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仍非指定作人得「合法解除」契約。而合併觀察未開工條款就承攬人在可歸責於定作人情形而未能開工,亦約明定作人應賠償工程總價3成之損害賠償,系爭條 款後段,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工程總價3成等內容,顯係指 定作人若不繼續履行契約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應賠償工程款總價3成,如 此解釋,方使系爭條款與未開工條款之邏輯一致,均係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約定損害賠償為系爭工程總價3成。至於 已施作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承攬人本得請求已完成 部分之報酬。③ ③綜上,系爭條款係指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若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事由,但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應賠償工程款總價3成。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系爭工程總價額3成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條款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第59頁)。然,原告並無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事由,且系爭條款僅為兩造就民法第511條但書未完成部分工作損 害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無法依系爭條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然因原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在系爭工程完成前,本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已於107年6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同條但 書及系爭條款,原告就承攬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包括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按系爭條款以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3成 計算之損害賠償。查,本件承攬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價值為326,450元,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而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成為285,000元,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僅以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所失利益計算,即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611,450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係依系爭契約受領600,000元之承攬報酬,其受有利益即係基於系爭 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況,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受領之600,000元,尚 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611,450元,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5,000元,自 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利益,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如承攬人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而定作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 ⒉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611,4 5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扣除反訴被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60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11,450元 (計算式:611,450元-600,000元=11,450元)。 ⒊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 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系爭條款並未賦予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僅係約定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定作人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 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成,作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即於107年6月12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 領之承攬報酬600,000元,自非不當得利,反訴被告因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611,450之損害,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60,000元,尚餘11,4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50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 告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鑑 定 費 42,000元 合 計 45,420元 由原告負擔。 計 算 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 合 計 4,740元 126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