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 原告
- 陳勇証即勇鑫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 被告
- 益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瑤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承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委託原告勇鑫工程行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上開工程,原告業於106年9月23日進場施作鋼管鷹架,並於同年11月系爭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後順利撤場。有關架設鋼管鷹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6,979元,及撤場時盤點鷹架遭被告毀損所生損料費5萬3,219元,總計43萬198元,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23日將各該請款單據(原證1)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人)蔡昇益先生(原證2),請其交由被告核對並支付上開款項。嗣後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予被告(原證3)。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原告遂於107年5月9日委託辰州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原證4)向被告催告請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回函表示系爭工程純係被告公司股東蔡昇益個人所承包,與被告無涉,且因蔡昇益先生現已失去聯繫,故實無法為其代為給付原告上開報酬等語云云(原證5)。然查,因系爭拆除工程確係由被告所承包,且被告工地主任蔡昇益先生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通知並發包原告施作,被告嗣後基於原告施作完成而受有業主國防部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竟還表露一付同為受害人之地位,被告實無法接受被告上開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荒謬說詞!又況,被告推委辯稱蔡昇益先生僅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前股東,其早已退股且該案件係由伊個人所私接、系爭工程公告板內容均屬舊資料等資訊,客觀上原告係要何從知悉?是被告堅稱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係訴外人蔡昇益先生而非被告,顯不合理。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3萬198元,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6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利益及負授權人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主張從未委託原告於系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原告提出積極事證回應如下:
1、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係透過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暨該工程現場告示牌所揭「工地主任(負責人)」(原證2)蔡昇益先生所聯繫。此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勇証先生與蔡昇益先生LINE對話記錄內(原證6),不但有系爭工程估價、請款單事宜,更有蔡昇益於106年10月24日(被告法代接收圖檔失敗)、同年11月16日提供被告公司名片圖檔以利原告在請款單上繕打被請款人資料(原證1第2頁),可證明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確實為委託原告於系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作業之定作人。
2、被告嗣後始終未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証先生曾依被告公司名片所載電話聯繫被告公司,當時均係由一名黃姓婦人(疑似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黃雪)所接聽。黃姓婦人自稱伊實際上掌管被告公司所有大小事務,因此原告法代陳勇証先生便與之加LINE進行聯繫。觀諸黃姓婦人與原告法代陳勇証先生之LINE對話記錄,黃姓婦人雖推拖系爭工程應是由蔡昇益先生負責付款的,然而卻也表示會先給付5萬逾元損料費予原告;另原告法代陳勇証先生於107年3月6日13時17分向黃姓婦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公司說詞,主張:「可是我是對你們公司的」,黃姓婦人則答:「我知道」(原證7)。上開對話,足證黃姓婦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實是以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作業。
3、按,大樓之建築或拆除,如未架設鷹架,根本立基點進行關作業,此乃一般社會常識。對於被告抗辯伊從未委託原告架設鷹架工程、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未辦理施作完成驗收手續,原告遂檢附原證8之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是由原告實地丈量、原告進行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被告有進場進行拆除工作、被告拆除過程中有不慎毀壞原告所提供之部分鋼管鷹架造成損料等情(原證8)。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拆除完畢?被告是否已經順利向業主請款完畢?被告有無因為系爭工程未架設鷹架或鷹架作業架設不全遭業主認定違約而扣款?此部分原告均請求本院函詢被告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以資證明。
4、另查,倘被告否認其有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則被告何以在其公司函說明第八點(原證5)及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同意支付(原告否認代墊之說)原告損料費5萬餘元?此外,倘被告與各施作廠商間均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為何相關廠商均會向被告請款且被告會同意「代墊」(原證5說明第五點)?顯不合理。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公司函說明第三點中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標,但被告嗣後又再轉包給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昇益承攬云云,故對於系爭工程所參與之各包商與材料商,被告均不用對渠等負任何支付報酬義務(原證5)。衡情,承包商在工程得標後,復將工程轉、分包給各下游廠商,係屬業界之常態事實無誤。然而,承包商在工程得標後,若先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該公司前負責人(且該人又對外掛名為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再由該公司前負責人進行轉、分包,外人要難知悉上情,顯屬一變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進行舉證,例如: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相關股東會、董事會議記錄、承攬契約證明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蔡昇益,且各下游包商們客觀上又是如何能得知上包業主是蔡昇益而非被告公司(參原證2)?
6、縱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與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蔡昇益個人之間(原證2),亦無存有任何承攬契約關係。衡情,若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惟原告自始信賴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協助被告順利完成系爭拆除清運工程而令被告取得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之承攬報酬,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提供勞務及損料之損害,則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行為之外觀已足始原告相信被告曾授權訴外人蔡昇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始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就被告行為之外觀足始原告相信被告曾授權訴外人蔡昇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乙情進行舉證,分述如下:
2、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工程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負責人)」(原證2)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辦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告示牌,而該告示牌內容須由施工廠商提供資訊,填寫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等基本內容(參附件1)。本案系爭工程乃由被告得標,而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簽定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又依前揭規定主動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報由訴外人蔡昇益擔任為該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人)」乙職,並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載於對外公開之工程告示牌中。衡情,被告既主動申報並對外公告訴外人蔡昇益係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上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至明。
3、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出示被告公司名片(原證6),令原告製作請款單、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1、原證3)訴外人蔡昇益主動聯絡原告,表明伊係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告知原告被告要將系爭工程之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發包予原告施作。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已自承兩造互不相識、未有合作經驗,則原告綜合參酌原證2工地告示牌之公告內容、訴外人蔡昇益嗣後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名片(原證6),和訴外人蔡昇益本人或現場工地所有人員皆未曾提及被告有轉包該工程予蔡昇益承攬之情況,自然會確信系爭鷹架工程的發包單位就係被告,毫無可能產生絲毫懷疑至明。
4、被告身為系爭工程案公告之施工廠商,但對於系爭架設鷹架作業未派他員前來勘查、驗收,全權由訴外人蔡昇益進行(參被告民事答辯狀自承未曾派員勘查、驗收鷹架工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強調伊從未看過原告進場施工、並無與原告進行鷹架作業施作和拆除之驗收。可知,除了訴外人蔡昇益之外,被告當時並無派遣其他公司人員在系爭工地管理。是對於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之進度和勘查,遇有問題時,被告方均係訴外人蔡昇益與原告聯繫(原證6),從而,原告實無從知悉訴外人蔡昇益係被告之轉包單位。且依系爭工地現場告示牌所示,被告既為承包廠商,且指定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昇益(原證2),未再派他員於現場指揮監督,顯然已有以其行為授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外觀,致被告誤信訴外人蔡昇益即為被告之代理人。
5、被告從未對外揭露伊與訴外人蔡昇益就系爭工程有轉包關係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強調,訴外人蔡昇益早在106年7月27日(系爭國防部工程施工前)即已退股,伊所做所為均與被告無關,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然而,上開事實被告卻未曾向外界揭露,衡情,倘被告因訴外人蔡昇益退股而不再授予訴外人蔡昇益對外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則被告在訴外人蔡昇益退股後,自應告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將被告身為施作廠商在系爭工程中之工地主任(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告示牌會致使外界誤會訴外人蔡昇益獲有被告授權之外觀,卻怠於澄清,實難以期待諸多下包商會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之轉包關係。
6、綜合前述各點說明,因被告已有以其行為授與訴外人蔡昇益代理權之外觀,自應承擔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被告是否真有將系爭工程轉包,若有,充其量亦僅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內部關係,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為原告所知悉,是要難苛責原告善意信賴訴外人蔡昇益有代理被告締結契約、發包工程之權利。
(四)、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1、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備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案,係由被告總價承攬,該案並無因未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而遭違約扣款情事。可知,系爭工程被告顯係依序完成:搭設鷹架、拆除建物、清運廢棄物之程序後,順利向國防部業主請款228萬元。
2、然,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從未看過原告進場施作之工程照片,亦未驗收過原告所搭設之鷹架作業。衡情,被告若未驗收過系爭鷹架搭設工程,則被告後續又如何能進行建物拆除作業、清運,並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申請工程完驗之請款流程?顯不合理。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鷹架搭設作業既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回函並無出現違約扣款情事,堪可認定原告所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早已驗收完畢,故被告抗辯原告搭設鷹架作業未經驗收、遑論具有請款資格,顯不足採。
3、退步言,倘被告歷次書狀之抗辯,其重點並非在否認原告施工成果,而僅係強調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實際上仍有去驗收系爭鷹架工程,只是被告係將該工程轉包給訴外人蔡昇益,故被告係向蔡昇益而非原告進行驗收(假設語氣),則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與蔡昇益間之承攬契約書及相關承攬報酬支付明細,其中定會附有訴外人蔡昇益所提供「鷹架進場施作工程照片」、「鷹架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若無,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答辯(二)狀中曾抗辯被告驗收會檢視「鷹架進場施作工程照片」、「鷹架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一說顯屬不實,並徵本案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否,顯然不可僅以形式上有無書面契約作為判斷之依據。反之,若蔡昇益若真有提交原告鷹架施作完成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請款,則此部分僅屬於訴外人蔡昇益和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仍無法抵賴客觀上已令原告、第三人均信賴被告有授權蔡昇益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之代理權外觀。
(五)、就被告所附被證四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工程契約書,無法證明該契約即為轉包契約
1、被告所附被證四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工程契約書,無法證明該契約即為轉包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所訂工程契約書(被證四)資料,其形式真正原告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即為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昇益之依據,惟,衡諸情理,倘被告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甚至是將完整得標權利讓與他人,則被告應會在承攬契約內約定分包、轉包之報酬,或是被告將權利讓與予蔡昇益後,載明蔡昇益應如何進行工程請款。然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蔡昇益之描述,亦無約定轉包之報酬為何(依鈞院調閱國軍營產中心回函資料,系爭工程報酬係由被告單獨向國軍營產中心請領),足見被告抗辯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蔡昇益,顯不足採。
2、被告所附被證五資料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工程契約書(被證四)之付款明細查,被證五資料純為蔡昇益向訴外人黃雪個人借款之切結文件,原告非但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實際上訴外人黃雪有無借予蔡昇益切結書所載金額,原告亦爭執。又觀諸被證五所附三張借款切結書,內容純係蔡昇益向訴外人黃雪於106年8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30日商借款項,並載明蔡昇益向其借款之用途,實看不出被告何以得藉該資料說明被告有給付蔡昇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黃雪非被告實質負責人、亦無代理權)?是被告辯稱被證五即為被告給付蔡昇益承攬報酬之證據,自屬無稽。
3、依被證四工程契約書內容,可看出被告有授與蔡昇益代理權之外觀。查,依被告所附被證四工程契約書第一至三條所示,被告系將【新北市「台貿八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工程】、【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桃園市中壢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轉由蔡昇益「負責處理」。而該契約書中段第二條規定:「工程契約中拆下的鐵材及廢五金賣出所得,皆須繳回公司」、第六條規定:「與各包商簽約、各種材料契約等,都須讓公司知曉並蓋章才進行。」、第八條規定:「工程施工期間,公司有權指派人員監督。」等,依其文字和使用之語氣,可看出被告是在叮囑蔡昇益所為之行為均須以被告公司利益為優先。故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較貼近委任或授予蔡昇益代理權,令其有對外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之權,並非工程承攬之轉包。否則,系爭契約若屬轉包,其內容自應會有「工程轉包」、「轉包項目、內容」、「承攬人承攬報酬」、「請款條件」等文字記載業如前述。
4、是以,在本案中,被告非但對外有授與蔡昇益「工地主任(負責人)」頭銜,更附予蔡昇益個人對外與各包商簽約之權利及受被告監督之義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條)。被證4契約被告雖未曾對外揭露,然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訴外人蔡昇益招募各家包商紛紛進場施工、未提供與各該包商之契約予被告知曉,此等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與蔡昇益間之契約規定,惟被告皆未提出異議,亦未派員前往指揮監督,任由蔡昇益主導系爭工程持續進行。衡情,系爭工程告示牌對外揭露之資訊係由被告總價承包,而被告所指派之工地主任蔡昇益在施工期間內以被告名義招募各包商進場施工時,因各包商進場施工期間未曾見被告另行派員到場監督或表示各轉包工程純係蔡昇益個人所發包、與被告無涉。此部分確已造成各包商均誤認工程定作人係被告而非蔡昇益本人,該風險確實皆係肇因於被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要難推諉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5、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案件見解(被證六),並未直接表示工地主任絕無代理公司權限,且該判決亦非該事件之終審判決。查,被告雖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案件(被證六)判決意旨中:「一般工地主任之工作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核與經理人有代表公司處理契約事宜等情並不相同,是工地主任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一語作為抗辯,固非無見。惟該段判決意旨仍繼續道以:「是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難僅因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他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可知,該院判決並未直接否定擔任「工地主任」者,就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仍應按實際情況綜合判斷之。
6、於本案中,被告非但有給予蔡昇益工地主任之頭銜,且在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亦附予蔡昇益有條件之對外簽約權,並保留被告對系爭工程監督之權限。惟查,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卻全盤放任蔡昇益招募包商進場施工、漠視蔡昇益未依規定提供相關契約給予被告知曉,且被告亦未給予系爭工程任何監督、提出任何異議,全盤交由蔡昇益持續主導進行,致客觀上毫無第三人知悉蔡昇益對外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再悠哉向業主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所有下包商均相信蔡昇益有代理被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非無理由。
7、次查,被告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案件,並非該事件之中審判決。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舉證不足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被證六)。然原告嗣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附件3),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認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利益,且被告因而自業主處獲得工程款,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附件4)。該案末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告確定(附件5)。故被告僅爰引他案事件之部分判決理由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依據,似嫌速斷。然因該案案件事實與本件有部分類同,是對於該案終審判決之全盤理由,於本案應有參考價值,遂提供完整之判決資料供本院參酌。
(六)、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及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強調「原告遲未提出任何與蔡昇益間之承攬契約」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三)),藉此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查,原告自始即已主張原告與蔡昇益之間本無承攬契約關係,訴外人蔡昇益係以「口頭」和「遞出被告公司名片方式」(原證6),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將系爭鷹架拆除作業發包給原告承攬。被告雖於歷次審理時辯稱:若是由被告發包工程,雙方豈會沒有簽定書面契約?云云。惟查,依證人謝旺州、陳志忠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之證述,對於被告公司發包給渠等之承攬工程,亦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而並無簽定書面契約,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實在。此外,正係因原告與蔡昇益間本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前提下,原告才另提出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提供系爭鷹架工程之給付受有經濟上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被告復提出被證七證物資料,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編列鋼管鷹架工項,自無遭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認定違約扣款之可能云云。經查,依被證七證物資料頁碼所示應有2頁,因被告僅擷取部分使用,故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然系爭工程原無編列鋼管鷹架工項,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公司有無照原編列計畫進行施工,而與本案原告提供勞務能否請求報酬毫無關聯。本案係因蔡昇益表示被告公司發包系爭鷹架工程予原告,原告進而進場施作,並有現場作業完工相片為證(原證8),被告自難僅以原工程並無編列鋼管鷹架工項而主張無須給付原告所承攬之鷹架工程報酬。
3、對於被告主張其無不當得利之回應,被告主張以:訴外人蔡昇益施工尚未完工、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故否認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給付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前提事實,係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並有提出施作該工程完畢之相關照片為證(原證8),而被告抗辯「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在蔡昇益監督下尚未全部完工,因未完工工程與原告承攬並完成之工作毫無關聯,洵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抗辯。
(2)、對於被告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抗辯,核與被告前次民事答辯(二)、(三)狀之抗辯明顯矛盾。依被告歷次民事答辯所述,被告於閱覽原證8照片後,固不否認訴外人蔡昇益有叫原告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之事實(另參原證5被告公司函亦同),僅爭執上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主張此部份純係蔡昇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未驗收系爭鷹架工程是否無暇疵。然而,被告現又改為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鷹架工程,此部分答辯顯與先前抗辯相互矛盾。
(3)、對於被告主張蔡昇益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乙事,顯與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資料矛盾。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檢附被證四、被證五證物資料,原係作為證明被告與蔡昇益間承攬契約以及被告給付蔡昇益承攬報酬之證據(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1頁一、)。惟,觀諸被證五號資料,此純係蔡昇益與訴外人黃雪女士之個人借貸契約,出借人並非被告,更與被告有無給付蔡昇益承攬報酬無關,業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述。而被告一下以被證五證物主張係被告給付給蔡昇益之承攬報酬,一下又改主張被證五證物係被告出借給蔡昇益之借款,按被告針對同一證物資料前後做出兩種不同解讀,顯屬矛盾。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洵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提供架設鷹架工程勞務之依據。
4、對於證人謝旺洲、陳志忠證述之意見對於被證三與被告簽定和解書之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代表即證人謝旺洲、陳志忠,除就該二證人證稱渠等承接本次工程之定作人係訴外人蔡昇益、並與被告公司從未合作過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避重就輕外,該二證人之其餘證詞應屬實在說明如下:
(1)、證人謝旺洲、陳志忠證稱渠等之工程定作人係訴外人蔡昇益、與被告公司未曾合作之證述不實。對於本件「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工程」案下包工作,證人謝旺洲、陳志忠均證稱係受訴外人蔡昇益聯絡進場施作。在上二證人均表示蔡昇益聯絡渠等進場施工之初從未表明過發包工作之定作人為何,且請款發票應開立給被告公司之前提下,竟皆一口咬定渠等所認定的定作人就係蔡昇益,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倘被告自始與上二證人公司無承攬契約關係,嗣後上二證人又何必向被告公司追討施工款?被告公司又須與上二證人公司簽立和解書?顯不合理。
(2)、再者,對於上二證人證稱伊與被告公司素無往來、未有合作證述,顯與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相互矛盾。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被告公司之所以先行代墊訴外人蔡昇益支付與各廠商之費用,係因訴外人蔡昇益所僱請之該些廠商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及林立雄等為與被告公司間友好且有長期配合過之廠商。」。反之,被告所以不付款與原告,係因原告過往從未與被告合作、無信賴關係存在(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三、)。此部分被告之陳述顯與上二證人之證述發生重大矛盾,然經比對,證人陳志忠承認先前受訴外人蔡昇益發包之案件,請款發票亦係開立給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二)狀所稱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均為被告長期配合廠商之主張較為可採,亦徵被告抗辯一切發包之承攬契約關係均存在於訴外人蔡昇益和各廠商間之說法不可採。
(3)、至於證人謝旺洲、陳志忠為何在蔡昇益未曾告知定作人為何、欠缺客觀事證下,竟還能迴護被告、一口咬定工程定作人是蔡昇益而非被告?衡諸情理,此部分恐係因上二證人公司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往來合作,且本案被告已有支付上二證人公司部分款項,並不排除日後尚有其他合作機會。為不自斷商機、得罪被告,故對此部分做出避重就輕、背於事實之陳述。原告雖能體諒,但仍對上二證人之不實陳述表示遺憾。
(4)、依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足證被告公司法代之母親黃雪對外確有代表公司之一切權限。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堅稱以,黃姓婦人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黃雪,但絕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二、)。惟,訊據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渠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被告公司均係由訴外人黃雪出面與證人進行協商,從而簽定被證三和解書。除此之外,證人從未看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黃雪確實具有全權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核與被告抗辯相互矛盾。
(5)、然觀諸原告107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和其法定代理人楊子瑤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子瑤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職,年紀尚未滿30歲,甚難想像伊有相關實務經驗足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乙職。就如同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二人雖以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和被告公司進行業務往來,該二人亦非上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再參酌原證7原告負責人和黃雪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認定黃雪確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外擁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此部分以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原告於107年8月1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7 LINE對話記錄,主張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黃雪不否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參該書狀第2頁二、)實有根據,而被告對此抗辯黃雪女士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則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承攬本件系爭鷹架工程,因:
(1)、訴外人蔡昇益表明係被告公司要原告進場施作。
(2)、訴外人蔡昇益提供被告公司名片(原證6),表示其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
(3)、訴外人從未與被告公司、訴外人蔡昇益合作,被告公司、訴外人蔡昇益在委託原告承攬工作之初,亦未表示系爭工程定作人係訴外人蔡昇益。
(4)、原告查證系爭工程告示牌,確認蔡昇益係被告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負責人),遂相信蔡昇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原證2)。
(5)、訴外人蔡昇益要求原告之請款單、發票開立被告公司名字。
(6)、被告公司除派蔡昇益在工程現場外,再無派員督導。等客觀情事,並參諸照過往接案之經驗,善意信賴系爭工程就是被告公司派蔡昇益前來發包(按:公司為法人,且負責人一般不會親自執行找小包商之繁瑣工作,多係指派公司下屬處理),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實無必要甘冒詐欺、誣陷之風險無端興訟。反觀被告,依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和訴外人蔡昇益慣用不與下包商簽立書面契約之手段,一旦工程請款出現紛爭,被告公司就以雙方沒簽定立書面契約為理由,否認雙方承攬契約關係,並將責任切割給工地主任,導致靠做粗工、賺取辛苦報酬之原告無端受有損害,實為不道德之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略以:爰於民國106年間,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承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6年9月委託原告勇鑫工程行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原告勇鑫工程行於106年9月23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11月系爭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後順利撤場。花費架設鋼管鷹架報酬37萬6,979元及撤場盤點鷹架遭損壞所生損料費5萬3,219元,共計43萬198元。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及106年11月23日將請款單據提供予訴外人蔡昇益先生,請其交被告公司核付上開款項,嗣後再依被告要求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並於107年5月9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請領承攬報酬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43萬198元云云。
(二)、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投標,並於106年5月2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簽訂契約。但原告與被告間素無任何業務往來,從未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工程,也不見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請款未提供任何進場施作工程之照片,也無提供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為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相關契約關係存在及證明履行契約之事實,以實其說。
3、再查,但兩造間素無任何業務往來,被告亦從未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証與訴外人蔡昇益LINE對話截圖,主張該對話中有關於系爭工程之請款單、圖檔及蔡昇益名片等內容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即已變更負責人為楊子瑤(見被證一);而且,訴外人蔡昇益亦於106年7月27日即已退股,自退股之日起即不代表被告公司,公司所有業務均與訴外人蔡昇益無涉(見被證二);反之,訴外人蔡昇益之個人行為自亦與被告公司無關,而本件被告公司亦對訴外人蔡昇益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乙節未於事前予以同意,對於施工過程亦不知情。
4、此外,原告又提出原證7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証與訴外人黃姓婦人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該黃姓婦人應為被告公司中有代表權限之人,且黃姓婦人對於陳勇証表示「可是我是對你們公司的」回覆「我知道」,故推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施作云云。惟查,該黃姓婦人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黃雪,但絕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訴外人黃雪之所以會稱先代墊給付損料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係因當初認為兩間公司均為受訴外人蔡昇益個人行為所苦之人,方本於情誼同意就損料費5萬元先為代墊,但此絕非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有關之佐證,不能混為一談。而原告書狀中雖稱陳勇証對話中表示「可是我是對你們公司的」,然觀以原證7第3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完整語句為「可是我是對你們公司的你要找到他叫他出來解決」,且訴外人黃雪於原證7該對話內容中,亦有表示「…5萬元的材料費是我代蔡昇益付的…」、「可是這工程結束共支出5佰多萬,外面還欠很多,我替他揹了3佰多萬的債務。」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証亦明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方會稱「你要找到他叫他出來解決」,而訴外人黃雪亦僅係針對陳勇証該語句表示會協助聯繫訴外人蔡昇益出面解決,並非承認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公司之間。
5、又就原證5所示被告公司(107)奇益字第00000077號函,其中第五點記載「當初蔡昇益說變賣所得是拿去支付各種工程費,未料事後各廠公司先行代墊支付部分款項,剩餘部分由各廠商後續向蔡昇益索討,至此本公司與各廠商之間誤解終告結束而結案。由上述可知,各廠商他們都知道債務對象是蔡昇益,因本公司並未和廠商簽訂契約。」等語。被告公司之所以先行代墊訴外人蔡昇益應支付予各廠商之費用,係因訴外人蔡昇益所僱請之該些廠商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即林立雄等為與被告公司間友好且有長期配合過之廠商,是被告公司為維護與各該廠商間之情誼,避免因訴外人蔡昇益未支付廠商款項而影響被告公司與渠等之商業往來,才代墊支出部分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有與其他廠商簽立契約,故被告公司才會於函文中說明係『代墊』款項,另由被告公司所寄發之該函文第五點亦有載明「各廠商他們都知道債務對象是蔡昇益,因本公司並未和廠商簽訂契約。」即可為佐。然被告公司前從未與原告有配合施作工程之經驗,與原告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負責人臨時於107年初某日晚上至被告公司商討訴外人蔡昇益欠款乙節,方知訴外人蔡昇益恐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但仍本於善意於107年3月6日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先代墊給付損料費5萬元予原告,原告實仍應向訴外人蔡昇益催討欠款,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無理由。
6、原告雖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但僅有原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之LINE對話內容憑佐,然訴外人蔡昇益已於106年7月27日日退股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於其所主張施工過程中聯繫被告公司確認約對象及施工細節,亦未見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提供任何進場施作工程之照片,原告也無提供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為此,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相關契約關係存在及證明履行契約之事實,以實其說。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證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此為假設情形,被告否認之),此一前提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先成立承攬契約,後方有所謂表見代理,然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承攬契約可資憑佐,原告與蔡昇益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實有可疑,合先敘明。退而言之,若原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亦無理由: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蔡昇益間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既否認之,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蔡昇益,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舉證責任。
2、另查,一般工地主任之工作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核與經理人有代表公司處理契約事宜等情並不相同,是工地主任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是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難僅因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他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工程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惟依據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1條設置目的規範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並非意謂登載於告示牌上之工地負責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更不得據此認定其即為代表公司執掌所有業務包含請款、驗收等項目之人,原告以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逕認於工地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即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嫌速斷。
3、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由訴外人蔡昇益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然106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且訴外人蔡昇益於106年7月27日亦已退股,訴外人蔡昇益從未就委託原告施作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亦未經被告公司事前同意,是就原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公司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本件被告故不否認於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惟訴外人蔡昇益於施工尚未完工將可用資源變賣後,遺棄剩餘土方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後經被告公司進廠施作方致系爭工程完工。且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均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原告之給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容有違誤。
(五)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1、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備北工營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處106年度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案,係由益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勝公司)總價承攬施作,並於年度內完工驗結付款。施工期間本處並未知悉係由何家廠商進行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架設,無因未架設而遭認定違約扣款情事。」
2、由上述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雖係由益勝公司承攬施作,然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21日更換負責人,106年7月27日訴外人蔡昇益已退出股份及股東身分,且被告公司於同日與蔡昇益簽立工程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工程「轉」給蔡昇益負責處理,但必須遵從公司經營各項規定(詳見民事答辯(三)狀被證四)。顯見,系爭工程業已由被告轉包予蔡昇益,僅係要求蔡昇益須遵從採購契約之條例。原告雖於107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主張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之描述及約定轉包之報酬為何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業已載明將三本合約經各股東同意,將其「轉」給蔡昇益負責處理,而非載明將三本合約「交」給蔡昇益負責處理,又因被告先前與業主有契約約定工程事項,故於被告與蔡昇益間之工程契約書上亦載明蔡昇益必須遵從三本合約之採購契約條例,其中工程契約書第2項第3點載明:「工程結案時,蔡昇益需支付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費用8%,亦負責工程收入100%全額進項發票。」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轉包予蔡昇益,否則焉有蔡昇益需要支付被告工程管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轉包,顯與實情未符。
3、再者,原告遲未提出任何與蔡昇益間之承攬契約,僅以原告與蔡昇益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認其確實有進場施作鋼管鷹架,並於106年11月系爭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後順利撤場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蔡昇益間成立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況且,系爭工程並無編列鋼管鷹架工項,並無因未架設而遭認定違約扣款情事,此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年8月31日備北工營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憑佐。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搭設鷹架、拆除建物、清運廢棄物之程序進行後,方得順利向國防部業主請款228萬元云云。然系爭工程為拆除工程,並非興建工程,亦無規範須搭設鋼管鷹架才能進行拆除,換言之,可自屋頂用鋪蓋防塵網的方式,配合水車進行拆除作業,避免空汙問題,不一定必要搭設鋼管鷹架才能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若被告未驗收過系爭鷹架搭設工程,即無法進行建物拆除作業及清運,顯無理由。
(六)、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狀及民事準備(四)狀,提出答辯如下:
1、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主張被告歷次書狀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實際上仍有去驗收系爭系爭鷹架工程云云。然查,被告於答辯(二)狀中抗辯「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提供任何進場施作工程之照片,原告也無提供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係指原告若仍堅認業主係被告,亦應就進場施作工程之照片及事後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之相關文件負擔舉證之責任,蓋因被告未曾收受任何原告施作之照片及文件,被告亦未曾進行任何驗收的動作,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知悉蔡昇益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又,依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拆除清運工程中第1點第h小點防護(塵)網架設及拆除價目為新台幣(下同) 117,404元(詳見被證七),若被告知悉原告承攬工程(此為假設語氣),僅117,404元之項目,焉會同意以高達40餘萬之工程費用發包予原告,原告所述與實情相悖,亦無理由。
2、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表示被告所提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並未直接表示工地主任絕無代理公司權限,且該判決亦非該事件之終局判決。然查,綜觀上開實務見解認若原告主張被告有表現代理之行為存在,應就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情負擔舉證之責,或須舉證公司有實際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需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不能僅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他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3、本件被告未曾認識原告,亦不知悉蔡昇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如何得於工程進行期間,給予監督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六與蔡昇益的LINE對話記錄亦知原告係向蔡昇益請款,且稱呼蔡昇益為老闆,足見原告亦知悉其業主為蔡昇益,並非被告,不得僅以蔡昇益提供舊名片上載有被告,遽認系爭工程係針對被告,或因無法向蔡昇益求償而認為系爭工程業主應為被告,原告無法就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被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舉證之責,而空言要求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顯無理由。
(七)、就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提出附件三至五他案判決主張表見代理部分:
1、經查,被告所提被證六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更審。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仍認定「劉紀文僅任職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一職,按一般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不當然有代理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紀文,即難僅因劉紀文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而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承攬契約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末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原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悖於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2、綜觀該案件之歷審判決,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不得僅以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遽認其有代理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除非得以證明其有經公司特別授權,抑或能證明公司有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卻未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容有違誤,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3、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份,亦無理由: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提出附件四他案判決,援引其中「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在重劃區的丘塊面上。經查,被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承攬第二標工程,其中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就第1項「基地及路幅開挖」之部分,雖記載本期完成數量:21,250㎥、金額:446,250元,惟於第六次估驗時,已就該工項之部份予以扣款103,719元,故被上訴人就該工項實際請領之數額應為342,531元。又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就第2項「基地及路幅開挖,含餘方近運利用」之部分,雖記載本期完成數量:58,630㎥、金額:2,169,310元,惟於第六次估驗時,已就該工項之部份予以扣款765,900元,故被上訴人就該工項實際請領之數額應為1,403,410元。查上訴人既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搬運、分類】在重劃區的坵塊上,如前所述,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且被上訴人自業主受領上開二項工程款合計1,745,941元(342531+0000000=0000000),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之。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當。」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提出勞務之利益及因此獲得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投標,惟訴外人蔡昇益於施工尚未完工,將可用資源變賣後,遺棄剩餘土方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後經被告進場施作方致系爭工程完工。況且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原告有確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實,且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之借款均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原告之給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容有違誤。
(八)、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以下詳述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投標,並於106年5月2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簽訂契約。但原告與被告間素無任何業務往來,從未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也不見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請款時未提供任何進場施作工程之照片,也無提供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為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相關契約關係存在及證明履行契約之事實,以實其說。
3、況且,依據證人謝旺州、陳志忠於鈞院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在我認知是蔡昇益個人來跟我們宏易公司訂約,並非被告公司來跟我們訂約,所以我們工程款要向蔡昇益個人請款」;「…在我主觀認定定作人是蔡昇益,工程款也要向蔡昇益去請款,並不是向被告公司請款,我們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足見,各廠商均知悉其係與訴外人蔡昇益個人間訂立承攬契約,並非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本件原告僅以其與訴外人蔡昇益間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蔡昇益提供之名片為憑,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甚明。
(九)、訴外人蔡昇益並無代理被告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責任:
1、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子瑤,且訴外人蔡昇益亦於107年7月27日已退股,自退股之日起即不代表被告公司,公司所有業務均與訴外人蔡昇益無涉,訴外人蔡昇益自無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訴外人蔡昇益表明係被告公司要原告進場施作,並提供被告公司名片表示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再依據系爭工程告示牌,認蔡昇益為被告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遂相信蔡昇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惟查,原告自認訴外人蔡昇益是以「口頭」及「遞出名片方式」向其為訂立契約之要約,故原告與蔡昇益間並無訂立契約之書面文件,且被告公司並不知悉亦未對訴外人蔡昇益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乙節事前予以同意,對於施工過程亦不知情,更未曾於報價單及請款單據上用印。若被告公司知悉此情(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實不可能以高達40餘萬之金額同意原告承包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程產中心僅編列117,404元金額之防護(塵)網架設及拆除工程。
3、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蔡昇益有代理之權限(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旺州、陳志忠於鈞院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其係與蔡昇益個人簽訂契約,並非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已如前述,縱訴外人蔡昇益提供之個人名片上載有被告公司之名,亦不得據此認定其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訴外人蔡昇益之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並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
4、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由訴外人蔡昇益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然斯時訴外人蔡昇益已退股,訴外人蔡昇益從未就委託原告施作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亦未經被告公司事前同意,是就原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公司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假設語氣),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
5、末按「一般工地主任之工作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核與經理人有代表公司處理契約事宜等情並不相同,是工地主任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是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難僅因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他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工程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惟依據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1條設置目的規範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並非意謂登載於告示牌上之工地負責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據此認定其即為代表公司執掌所有業務包含請款、驗收等項目之人。上開實務見解亦認定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不得僅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他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告以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逕認於工地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即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嫌速斷。
(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蔡昇益間之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則係基於其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工程採購契約而受有給付,從而被告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構成不當得利。
2、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投標,惟訴外人蔡昇益於施工尚未完工,將可用資源變賣後,遺棄剩餘土方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後經被告進場施作方致系爭工程完工。被告自始否認原告有確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實,且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之借款均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原告之給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容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工程施工公告板翻拍照片、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程所需鷹架數量丈量圖、現場施工照片、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影本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投標(即系爭工程),並於106年5月2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簽訂契約。惟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素無任何業務往來,從未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工程,也不見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請款時,亦未提供任何進場施作工程之照片,也無提供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且原告另提之與訴外人黃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表示該訴外人黃雪為被告公司中有代表權限之人,其已承認被告係定作人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黃雪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惟否認訴外人黃雪對外有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且觀原告提出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黃雪亦曾表示:「5萬元的材料費是我代蔡昇益付的」等語,顯然訴外人黃雪並未曾向原告承認被告公司是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定作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雪是有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之人,且依上揭對話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係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云云→,尚無可採。況證人謝旺州、陳志忠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我認知是蔡昇益個人來跟我們宏易公司訂約,並非被告公司來跟我們訂約,所以我們工程款要向蔡昇益個人請款」、「也是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證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蔡昇益個人間訂立承攬契約,並非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屬無據。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6年3月3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投標,並已領得工程款。惟查,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進入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已有所爭執,縱認原告確有施作其主張之本件工程,惟其乃係履行其與訴外人蔡昇益之間所定之承攬契約債務,而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訴外人蔡昇益承攬施作,且訴外人蔡昇益於施工尚未完工時,即將可用資源變賣,遺棄剩餘土方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嗣經被告進場施作始致系爭工程完工。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給付行為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蔡昇益間之承攬契約而履行債務,而被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蔡昇益之承攬契約(轉包)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請求表見代理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即變更負責人為楊子瑤,且訴外人蔡昇益亦於107年7月27日退股,訴外人蔡昇益自退股之日起即不代表被告公司,自無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訴外人蔡昇益表明係被告公司要原告進場施作,並提供被告公司名片表示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再依據系爭工程告示牌,認蔡昇益為被告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遂相信蔡昇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惟查,原告既表明訴外人蔡昇益是以「口頭」及「遞出名片方式」向其為訂立契約之要約,故原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並無訂立契約之書面文件,且被告不知悉此情,亦未對訴外人蔡昇益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乙節事前予以同意,對於施工過程亦不知情,更未曾於報價單及請款單據上用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表見授權之行為,且揆諸上開見解,縱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且系爭工程即「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之告示牌上,雖載明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惟依據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1條設置目的規範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並非意謂登載於告示牌上之工地負責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據此認定其即為代表公司執掌所有業務包含請款、驗收等項目之人。原告以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逕認於工地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即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實無足採。
3、又查證人謝旺州、陳志忠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係與蔡昇益個人簽訂契約,並非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已如前述,是縱訴外人蔡昇益提供之個人名片上載有被告公司之名,亦不得據此認定其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訴外人蔡昇益之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並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表見代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