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羅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8年4月2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108年11月1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0元,及自減縮 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EchoBistro店面裝修工程,付款條件約定為「依工程進度逐期計價請足95%、完工 點交請足100%」,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經106年12月15 日驗收水電木作確認無誤、12月22日騎樓吊招及直式招牌驗收完成及12月25日最後的油漆工程驗收確認無誤。然被告直到完工後,又後續追加音響架四個、按原合約製作之櫃台已做好再拆除,前後共修改5次,先是1.直線櫃台, 改成2.弧形櫃台,桌板一開始是3.木新板貼P V C木紋塑 膠地板,因被告之合夥股東不滿意,故又費時拆除又改為4‧實木桌板,原告並已先請被告之合夥股東同意後才訂 製,然被告之合夥股東仍是不滿意,而後再改為5.油漆杉木桌板及櫃檯。因被告臨時說地下室要放樂器,需增設地下室專用迴路一迴,故再追加,大門鋁門窗、大門落地玻璃右側,原定是做半高牆,但被告想改為大面落地玻璃,故再追加,增加弱電費用,另乙方訂製水管層架,追加戶外招牌燈箱噴黑,原告皆已在時限內如期完成,然被告於驗收完工後卻未支付尾款及追加款。距被告積欠尾款及追加款18萬元,經原告於107年5月4曰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並於107年5月7曰收訖,此有回執為證,然被告仍遲 遲不願付款,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合約工程、追加工程,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為此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被告於答辯狀中佯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工程估價單頁下方手寫 文字,全部係原告於兩造簽定工程合約後自行手寫加入,稱該文字亦未 經被告追認,被告係「閱卷後」始知悉有手寫文字之情事云云。經查:1、該估價 單手寫追加工程部分,係兩造在工地現場對帳時,被告當場以口頭方式追加,由原告撰寫,被告謊稱伊係「閱卷後」始知悉有手寫文字,然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之 Line的對話(原證一)中,被告尚將估價單傳給原告,該估價單即有載明手寫文字,被告顯然說謊明確。原告並在事後提出報價單,故手寫①至⑧追加工程經過被告同意的,另手寫⑨輸出另計(大圖)則不追加,原告就手寫①至⑧追加工程也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此有兩造Line的對話截圖(原證二)及完工照片(原證三)可稽。就估價單裝①攝影機②音響弱電追加工程是否有完成,鈞院亦可傳喚弱電廠商李志仁(地址容後陳報)出庭以明。2、 惟裝設水管層架(工程費用1萬7000元)工程並非在①至 ⑧項追加工程中,而是被告另外再追加,被告在Line的對話也承認(原證四),該水管層架工程也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此亦有完工照片(原證五)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述顛倒事實,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二水電木作驗收確認單,所驗收之工程僅為「木作水電拆除工程」而已,至於「水電木作材料及製作木作水電工程」,既載明「要驗收」,則「製作木作水電工程「尚待日後原告完工後方得驗收,原告持此「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之驗收單企圖混淆視聽,造成已驗收「木作水電工程」之假象云云。惟:1、該水電木作驗收 確認單實際上載明確認驗收三個工程項目,第一項是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裝潢工程時,當時工程現場原來是開西門町(楊)排骨酥麵店(原證六),原告施作前要先將原有裝潢拆除,所以拆除原有木作水電,此有照片(原證七)可證。2、第二項是驗收水 電木作材料,因施作水電木作工程,需要購買水電木作材料,本件水電木作工程是連工帶料,所以原告須請被告驗收施作之材料是否無誤,倘材料無誤,則可施作工程,因此被告已驗收確認施作之水電木作材料無誤甚明。3、倘 原告未完工及未經被告驗收(假設語氣非自認) ,何以被告在第2期工程款付款日106年12月12日之三日後 即106年12月15日簽驗收確認單?足見原告就木作水電工 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點交,此有完工照片可參(原證八)。故被告上開所述才是企圖混淆視聽,故意誤導法官,不能採信。末按被告狀稱原告提出之證四油漆工程驗收確認單,既有提及「階段性 驗收」在前,復載明「要驗收油漆材料,製做油漆工程確認無誤」在後,顯見該工程驗收確認單僅「階段性驗收油漆工程,而非全部油漆工程,否則不會再載明「驗收油漆材料,製做油漆工程確認無誤」,故原告 執此「階段性驗收油漆工程」之驗收單,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企圖使 鈞院相信已施作「全部油漆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之假象云云。然:1、該油漆工程驗收 確認單實際上載明確認驗收二個工程項目,第一項是驗收油漆材料,施作油漆工程,需要購買油漆材料,本件油漆工程是連工帶料,所以原告須請被告驗收施作之油漆 材料是否無誤,倘材料無誤,則可施作工程,因此被告已驗收確認施作之油漆材料無誤甚明,此有原告與被告在工地現場就油漆材料對話之錄影可證(原證九)。2、又原 告確實有本件工程完工並點交予原告(原證十),被告也已驗收,可參上開依據室內設計裝修管理內容合約之第三條合約爭議協調仲裁及管轄法院:第3項第4款「甲乙雙方約定本約第3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5,付款日期:106年 12月25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整。(完工點交日)」、第四條其他注意事項:第1項「施工完畢後,雙方依照估 價單的內容進行驗收,甲方應於完工後通知乙方驗收,乙方須於三日內進行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廠商同意贈送之物品不包含在驗收工程內。」,可知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該日期也係原告完工點交日,此與證四 油漆工程驗收確認單之驗收日期相符,足徵原告已將油漆工程完工並點交予原告,被告亦驗收無誤,否則被告何必於完工點交日即106年12月25日在驗收單上簽名。佐以被 告已於未完成工程,故被告所述顯係逕自認定,並非事實,無足可採。況且被告早在106年12月28日即開始營業, 此有被告店面臉書貼文、網路圖片可稽(原證十一), 故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點交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8萬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9萬6000元,共計18萬元整,應屬有理。 (三)就交付金額部分:1、被告答辯︰「本案簽定契約為106年12月9日,同日被告即交付訂金新台幣5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12日,雙方口頭同意由被告現金給付31萬元予被告作為開工之材料費,嗣於同年12月25日或28日,兩造再以口頭約定當日現金給付15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共給付51萬元予原告」云云。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3、查本件106年12月12日,被告僅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作為開工之材料費,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1萬元,原告就伊所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就木作水電部分︰1、查被告辯稱︰「有疑問之 處係原告既係於同年12月始開工,依經驗法則豈可能於3 日內即將所有水電木作工程「完工」,更何況,若確實 如原告所述已全部完工,何須於確認單上載明「階段性」、「拆除」等字句,顯見實際上工程尚未完工甚為明確」云云。2、然原告早於106年12月9日即進場(參原證十 二)施作,前後之總工程花費共7日,花費2日之時間拆除(參原證十三)木作,5日之時間完成水電工程,此觀106年12月15日,被告羅偉融親簽之點交單【參證四】即明 ,被告臨訟杜撰,表示原告豈可能於3日內即將所有水 電木作工程「完工」,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3、倘原告未完工及未經被告驗收(假設語氣非自認), 何以被告在第2期工程款付款日106年12月12日之三日後即106年12月15日簽驗收確認單?足見原告就木作水電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點交,此有完工照片可參(參原證八)。故被告上開所述才是企圖混淆視聽,故意誤導法官,不能採信。就全部油漆工程部分︰1、按兩造所簽立之合 約第四條其他注意事項:第1項「施工完畢後,雙方依照 估價單的內容進行驗收,甲方應於完工後通知乙方驗收,乙方須於三日內進行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 廠商同意贈送之物品不包含在驗收工程內。」 2、查被 告書狀第4頁至第5頁,就「一樓天花板、地下室天花板、牆面、廁所天花板」已完成油漆部分,自認及不爭執。3 、另被告書狀第5頁第3行,僅抗辯「顯見至少關於吧台油漆的部分未經驗收業經原告承認並承諾修補無訛」云云。4、經查被告羅偉融,於原合約製作之吧台完工後,前後 要求拆除、修改共5次,原告皆全力配合,力求完美,先 是1、直線櫃台,改成2、弧形櫃台,桌板一開始是3、木 新板貼PVC木紋塑膠(原證十四,第1頁),合夥人莊明達、呂又二人,斯時表示︰「猛的」、「歡欣鼓舞的貼 圖」(參原證十四,第2頁),然因被告羅偉融不滿意, 故原告又費時拆除,改為⒋實木桌板(參原證十四,第3 頁),原告並已先請被告羅偉融之合夥股東同意後才訂製,然被告羅偉融之合夥股東仍是不滿意,而後再改為5、 油漆杉木桌板及櫃檯(參原證十四,第4、5頁),合先敘明。5、本件吧檯,確實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參原證十) ,並經被告驗收︰(1)於106年12月25日,該日係原告完工點交日,此與油漆工程驗收確認單之驗收日期相符(參證四),足徵原告已將油漆工程完工並點交予原告,被告亦驗收無誤,此其一;(2)再者,於隔日即106年12月26日,原告為求完美,並於4人之Line群組再次詢問︰「請 問有看吧台桌面嗎?」(原證十五),此其二;(3)被 告羅偉融之合夥股東仍是不滿意,要求將吧檯漆成黑色,原告為必避免紛爭,故派員前往上漆,又油漆當日,被 告羅偉融亦在現場(參原證十四,第4頁左側),若有需 修改部分,被告羅偉融為何不於當日一併提出?此其三也;(4)復參,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時間係107年1月12日 ,被告方表示吧檯內側油漆收尾云云等語,迺係106年12 月25日之後過了19天之久,即2周又5天以上之時間,按前揭兩造所簽立之合約第四條,即視同驗收完畢,殆無庸疑。就音響、弱電及攝影機部分︰1、㈠被告辯稱略以︰「 音響、弱電及攝影機部分,此部分係手寫文字,被告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縱使構成契約之一部,亦未經被告依契約驗收」、「金額部分係原告臨訟自行加入」云云。 2、查系爭估價單手寫追加工程部分,係兩造在工地現場 對帳時,被告當場以口頭方式追加,由原告撰寫,被告於108年1月23日答辯狀謊稱伊係「閱卷後」始知悉有手寫文字,然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之Line的對話(參原證一)中,被告尚將估價單傳給原告,該估價單即有載明手寫文字,於本次書狀改稱,此部分係手寫文字,被告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顯然說謊。3、次查原告並在Line 提出報價單,另兩造討論手寫⑨輸出另計(大圖)不要了(參原證二),亦可推知手寫①至⑧追加工程係經過被告同意的,倘兩造未約定追加工程,何以會在Line中就大圖輸出、弱電等工項討論?本件原告就手寫①至⑧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此有兩造Line的對話截圖(參原證二)及完工照片(參原證三)可稽。4、末查裝設 水管層架(工程費用1萬元)工程,亦非在①至⑨項追加 工程中,而是被告另外再追加,被告在Line的對話也承認(參原證四,第2頁),該水管層架工程亦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此亦有完工照片(參原證五)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述顛倒事實,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約工程部分:1、牆面設計部分︰查原告早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10日(原證十七),即已於被告羅偉融所 成立之Line群組,就牆面設計部分詢問,殆毋庸疑。再者,施工時被告羅偉融皆在場監工(參原證十四,第3、4頁照片),原告經被告羅偉融之指示,而完成系爭牆面設計,被告羅偉融並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木作水電工程驗收 單(參證二),於本次書狀卻指稱設計風格完全不同,此乃被告臨訟杜撰,顯不可採。2、吧台油漆部分︰吧台油 漆部分,前已經被告羅偉融驗收(參證四)之驗收單,嗣因被告羅偉融要求,吧台要漆成黑色,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派員前往油漆(參原證九、十,第4張照片),由原證 十照片可看出,右方係原告所派之油漆工人,左方係被告羅偉融與另外兩名女子,相談甚歡,油漆工人於完成後,並經被告羅偉融當場驗收,油漆工人方離開,要無疑義。然被告於本次書狀,指摘油漆迄未修補,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指摘未修補部分之瑕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同意此部分送裝 潢公會鑑定。3、一樓天花板與牆面間隙縫:被告就一樓 天花板與牆面已完工,並未爭執。僅主張細縫未修補部分之瑕疵,就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同意此部分送裝潢公會鑑定。4、廚房隔間 內側牆面:廚房隔間內側牆面,原告亦經被告羅偉融之指示而完成,被告僅以一 張照片,謊稱未依約施作完畢,臨訟置辯,顯不可採。追加工程部分:1、攝影機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廠商李志仁(詳下述),就安裝部分為說明。2、木作維修口︰此部分包含地下室冷氣維修口及一 樓排油煙機的木作封口(原證十八)。 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聲請傳喚廠商林武成(詳下述),就安裝部分為說明。 (五)原告認為無傳喚呂宗佑之必要,被告已自認追加工程部分,均由原告口頭說明並擬定契約內容,嗣後亦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稱追加工程部分,當時並無上 開手寫文字,被告係閱卷後始知悉有手寫文字之情事云云。次查,108年3月11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改稱︰「本件被告因首次開設餐廳 且不諳工程實務,所有工程項目及契約均由原告口頭向被告說明並由原告擬定契約內容,而簽約當時確實無工程估價單下幫手寫文字,工程估價單下方手寫文字係嗣後原告自行手寫後以Line傳送檔 案予被告,合先敘明。」足徵,被告自認「所有工程項目及契約均由原告口頭向被告說明並由原告擬定契約內容」、「嗣後原告自行手寫後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殆毋庸疑。末查,108年4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攝影機、音響架、14 平方X13米及電箱加大安裝等手寫工程是否完工」,此部 分被告承認有完工,兩造之總工程為58萬6,975元,又追 加工程高達11萬3,000元,然 被告卻主張,追加工程部 分為贈與工程而非另外計價,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羅偉融與呂宗佑,為合夥人之特殊關係,亦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被告已自認追加工程部分,復改稱為贈與工程而 非另外計價,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認為無傳喚呂宗佑之必要。 (六)查廚房隔間雖已完成,然內側牆面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23,200元及木作維修口未施作(18,000元)等情,原告 願釋出善意,原於108年4月22日請求之19萬7,000元, 扣除前揭兩筆費用「計算式︰19萬7,000元-23,200元-18,000元=15萬5,800元」減縮至15萬5,800元整。末以,鑑定費用1萬5千元之費用,原告希冀鑑定費用部分,能由原被告各自負擔半數(即7500元),加上前揭減縮之金額15萬5,800元,兩者合計16萬3,300元。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合約書影本(即原證五)並非原本,且該工程估價單下方手寫部分係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告自行加入,並非兩造合意之約定事項,不構成契約內容,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當事人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項,方構成契約內容而拘束當事人。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中之工程估價單頁下方手寫文字,全部係原告於兩造簽定工程合約後自行手寫加入,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該工程合約原本以釐清真相。此外,本工程合約簽訂時現場亦有其他人在場可資證明當時並無上開手寫文字(按:如鈞院認為有調查必要,被告將另外具狀聲 請傳喚),嗣後該文字亦未經被告追認,被告係閱卷後始 知悉有手寫文字之情事,顯見上開契約工程估價單下方手寫文字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因非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所寫明之文字,僅係原告單方面作成,是以手寫部分並非契約內容(此部分被告將考慮另外提告刑事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請鈞院明察。 (二)原告未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依法並未對被告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請鈞院明察,理由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承攬人必須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後,方得對於定作人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2、次按「施工完畢後,雙方依照估價單的內容進行驗收,甲方應於完工後通知乙方驗收…」,參前揭工程契約第四項其他注意事項第1款約定即明。 3、經查,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證二水電木作驗收確認單,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然其上係載明:「與業主點交階段性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確認無誤,要驗收水電木作材料,製做木作水電工程確認無誤。」,由上述驗收文字可知,所驗收之工程僅為「木作水電拆除工程」而已,至於「水電木作材料及製作木作水電工程」,既係載明「要驗收」,則「製作木作水電工程」尚待日後原告完工後方得驗收,原告執此「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之驗收單企圖混淆鈞院視聽,造成已驗收「木作水電工程」之假象,顯非誠信之人,原告所主張顯不可採,請鈞院明察。 4、再查,有關原告提出之證四油漆工程驗收確認單,其上之簽名亦係被告所簽,然其上亦係載明:「…與業主點交階段性驗收油漆永和區永貞路291號工程確認無誤,要驗收 油漆材料,製做油漆工程確認無誤。」,依上開文字可知,既有提及「階段性驗收」在前,復載明「要驗收油漆材料,製做油漆工程確認無誤」在後,顯見該工程驗收確認單僅「階段性驗收油漆工程而非全部油漆工程」,否則不會再載明「「要驗收油漆材料,製做油漆工程確認無誤」,故原告執此「階段性驗收油漆工程」之驗收單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企圖使鈞院相信原告已施作「全部油漆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之假象,顯4非誠信之人,原告所主張顯不 可採,請鈞院明察。 5、承上,非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有項目業經被告依約驗收完畢,故有部分工程既未經被告依約驗收完畢,原告請求7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前揭工程契約第四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於法無據。 6、抑有進者,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未經驗收之原因為其所施作之店內牆面設計與工程合約書所附照片完全不同、更有多處未依契約約定及目的施作之項目(按:如鈞院認為 有調查必要,被告將另外提出證據並具狀表示),是以原 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按:原告 此舉已有民法第226條、第494條、第495條情事,被告尚 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日後另請廠商修補工程缺漏或瑕疵之損失),則被告除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外,甚且 得另外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基於避免訟爭緣故目前尚未對原告提起上開訴求,然因原告故意隱匿實情,是以不得已被告始提出上開訴求,綜上,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 (三)按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繕本,被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4日收受,顯逾鈞院於前次庭期當庭諭知應於庭後 14日內提出予被告之諭示,亦顯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項規定,灼然甚明,又被告因此無法充分準備回應 原告上開書狀內容,顯然有礙被告訴訟權並有延滯訴訟公平進行之情事,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依前揭同法第268-2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上開書狀之主張視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請鈞院明察。承上,被告為釐清事實,僅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原告主張原證五之工程估價單下手寫文字係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手寫,且所有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並提出原證一至十一為證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因首次開設餐廳且不諳工程實務,所有工程項目及契約內容均由原告口頭向被告說明並由原告擬定契約內容,而簽約當時確時無工程估價單下方手寫文字,工程估價單下方手寫文字係嗣後原告自行手寫後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合先敘明。原證一僅係被告原封不動將原本由原告自行手寫的估價單檔案傳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回傳予原告而已,根本不能證明該手寫文字業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手寫加入,更何況,原證一所載明「143513_32永貞路醉 過醉過_報價單.pdf」之檔案,係「沒有手寫文字之契約 檔案」,益證原告此辯空言無據,不足採取,此部分被告會將手機帶至開庭並由庭上當庭勘驗即明。退萬步而言,縱認鈞院認為手寫文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假設語氣非自 認),惟本案之相關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理由析述如下 :本案簽定契約日為106年12月9日,同日被告即交付定金新臺幣5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12日,雙方口頭同意 由被告現金給付31萬元予被告作為開工之材料費,嗣於同年12月25日或28日,兩造再以口頭約定當日現金給付15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已共給付51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同意待全部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後會給付尾款予原告,由此可見書面契約之給付日期及金額嗣後均經兩造協議變更,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請鈞院明察。承前,原告於106年12月12 日始開工,嗣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立水電木作驗收確認單,且該確認單已載明僅係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並『確認材料』而已,此部分7已詳如答辯狀所載,且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承上,有疑問之處係原告既係於同年月12日始開工,依經驗法則豈可能於3日內即將所有水電木作 工程「完工」,更何況,若確實如原告所述已全部完工,何須於確認單上載明「階段性」、「拆除」等字句,顯見實際上工程尚未完工甚為明確,原告違背論理法則擅自推論可由上開驗收單推論已將「水電木工施作完畢」,顯已與驗收單文義不符,毫無足取,更違背前揭施工時間之經驗法則,原證八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完工且經被告驗收,請鈞院明察。原告復主張「全部油漆工程」均已由被告驗收云云,然查,有關驗收油漆材料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疑問者係「油漆工程是否全部施作完畢並由被告驗收」,此部分原證九僅得證明原告「有施作油漆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將「油漆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否則油漆工程驗收確認單不會載明「階段性」(按:若 油漆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根本不可能載明「階段性」) ,實則階段性驗收僅包含「一樓天花板。地下室天花板、牆面、廁所天花板」而已,此部分可由原告有留言「…吧台油漆我再找時間去修補」(參被證一),顯見至少關於吧台油漆的部分未經驗收業經原告承認並承諾修補無訛,嗣後原告並未修補(參被證一),故根本沒有「全部油漆工程經被告驗收之事實」,原告意圖混淆鈞院判斷,其心可議,其餘此部分答辯已詳如答辯狀所載,請鈞院明察。原告再主張音響弱電及攝影機部分,此部分係手寫文字,被告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縱使構成契約之一部,亦未經被告依契約驗收(按:階段性油漆及水電木工拆除工程均有簽 立驗收單,此部分依經驗法則若有驗收理應有驗收單為證,原告迄未提出顯係實際上此部分未經驗收),此外,依 原證一line截圖所示,弱電部分原告述明:「弱電我議議看」,顯見弱電部分亦未有最後施工結果,遑論驗收,灼然甚明。原告又主張全部工程均業經被告驗收,並以106 年12月25日驗收單為證云云。然查,該油漆工程驗收單係「階段性驗收」而已業如前述,豈可推論「全部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其理至明,實則係106年12月25日當日 並未全部施工完畢,兩造口頭約定待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會再將尾款交付原告,惟事後原告未依約定施作完工並請被告驗收,請鈞院明察。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竟自行載明「手寫部分項目之各項『報價金額』」,然報價金額於原告當初以line傳送予被告時,並未載明各項金額(參被證二),顯見金額部分確係原告臨訟自行加入,是以縱使手寫項目構成契約內容(假設語 氣),此部分根本係包含在原本議價範圍內而非另外計價 ,更不可能經被告同意而羅列各項目金額,此部分亦可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即可確認當初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之工程估價單並無各項報價「金額」,請鈞院明察。又查,有關驗收部分,被告餐廳另名股東(即line id:拉麵)曾於 107年1月21日詳列應補正之8個工程項目,惟未獲原告善 意回應,其更於同年1月27日退出群組(參被證三),顯見 其無意依約補正工程未完工項目並通知被告驗收,灼然甚明。原告以原證十及原證十一證明全部工程業經施作完 畢,實則就一樓牆面部分,當初原告提出之客戶圖稿確認書上,牆面上有大理石之紋路作為主要設計風格(參被證 四),然原證十及十一之牆面均僅有木材紋路之設計風格 ,顯與當初約定不符(另參被證五),益證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並經驗收完畢。抑有進者,原證十一有提出「2018年2 月28日週年回饋活動」之FB截圖,顯非原告施工完畢當時的狀況,原告欲以此部分證據證明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顯與論理法則不符,請鈞院明察。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全部經被告驗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企圖提出不相關或易造成鈞院混淆事實之證據,請鈞院明察秋毫,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公平正義為禱。 (四)原告固主張木作水電工作部分已完工,並提出原證八為證云云。然查,確認單上未載明「全部木作水電工程」,且原告並未依前揭工程契約第四項其他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 即時通知被告(按:通知與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 告舉證),自已違反契約通知義務,不生完成工作而得請 求報酬之效力,請鈞院明察。原告再主張油漆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提出原證十、原證十四為證云云。然查,依前揭契約第四項其他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明確規定應經「被告 驗收」,原告片面截取LINE截圖及施工照片顯不符合驗收規定,更何況,此部分可由原告有留言「…吧台油漆我再找時間去修補」(參答辯狀二被證一),顯見被告已自承油漆工程有未完工及依約須修補之部分,顯見未依約進行驗收而可歸責於原告,更非被告拒絕配合驗收,灼然甚明,因此,原告自不生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效力,請鈞院明察。原告復主張音響、弱電、攝影機部分業經完工並經驗收云云:此部分係手寫內容被告業於答辯二狀詳述,此外,退步而言,縱使構成契約內容,李志仁、韓志忠依原告所述之待證事實為「攝影機、音響架、14平方X13米及 電箱加大之安裝等手寫工程是否完工」,此部分被告承認有完工(按:被告僅就弱電工程否認完工),兩造所爭執者係此部分工程性質,被告認為手寫部分文字縱使構成契約內容,亦係係包含在原本議價範圍內之贈與工程而非另外計價(按:即前揭工程契約第四項其他注意事項第1款後段約定之原告同意贈送之物品不包含於驗收工程內),更不 可能經被告同意而羅列各項目金額,此部分亦可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即可確認當初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之工程估價單並無各項報價「金額」,故此兩位證人顯無傳喚必要,請鈞院明察。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全部經被告驗收仍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公平正義為禱。 (五)有關鈞院命補正本約未完工或有瑕疵部分:牆面設計部分:即被證四、被證五,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原證十一設計風格完全不同,顯未依約施工完成,更有重大瑕疵,自應由原告負已依約完工之舉證責任無疑。吧台油漆部分:即由被證一所示,原告已自行表示會修補2完畢,然迄 未修補,顯有重大瑕疵,此部分原告自承有瑕3疵,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樓天花板與牆面間細縫未修補,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廚房隔間內側牆面未依約施作完畢,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已施作完畢。(另參被證六)有關鈞院命補正手寫(即追加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部分:增加攝影機部分:攝影機本體有安裝,但當初約定會設定上網然並未依約設定,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施工完畢。木作維修口完全未施工,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施工完畢。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之Line的對話截圖列印2紙、Line的對話截圖列印2紙、照片列印3幀、Line的對話截圖列印2紙、照片列印暨網路圖片列印共2幀、照片列印9幀、照片列印2幀、照片列印8幀、錄影光碟乙片、照片暨網路圖片列印1紙、臉書貼文截圖暨網 路圖片列印共3紙及Line的對話截圖列印2紙、被告於106年 12月9日與原告之Line的對話截圖列印乙紙、現場拆除照片 乙份、被告要求修改吧台5次之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與原告之Line的對話截圖列印乙紙、音響架照片乙份、106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乙紙、一樓排油煙 機的木作封口彩色照片影本乙紙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暨吧台現況圖乙份、原告自行傳出之手寫工程估價單line截圖乙份、被告餐廳另名股東於群組之對話截圖乙份、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圖稿確認書乙份、餐廳牆面狀況實際照片乙份、現場照片、工程圖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為: (1)就牆面設計部分是否與原證十、原證十一設計風格一 樣,以及是否施工完畢? (2)就廚房隔間內側牆面是否施工完畢? (3)就木作維修口是否施工完畢? 及被告聲請鑑定事項為: (1)就吧台油漆部分是否修補完畢? (2)就一樓天花板與牆面間隙縫是否修補完畢? (3)就增加攝影機部分是否有設定上網? 此有108年8月1日(108)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065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鑑地物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內容)及瑕疵說明如下: 1、就牆面設計部分是否與原證十、原證十一設計風格一樣,以及是否施工完畢?(參閱照片3.4.5.6.7) (1)本項已施作完成。 (2)就依現場施作完成之牆面裝修工程和原告現場提供兩 造施工前認定之及與施工後完成之照片比對(參閱附 件1、參閱照片3.4.5.6.7),設計施作有落差。本項未提供契約設計施工圖說。 2、就廚房隔間內側牆面是否施工完畢?(參閱照片8.9.10. 11.12.13.14) (1)本項已施作完成。 廚房隔間內側牆面現場量測尺寸為: (3.41cmx3.94cm)+ (3.41cmx3.68cm)=25.99m2 (2)本項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 6mm矽酸鈣板材3x6=16片 單價:片/350元 數量:16片 總價:5,600元 施作工資:單價 工/ 3,300元 數量:2工 總價:6,600元 刷漆工料:單價 式/ 7,000元 數量:1式 總價:7,000元 雜項五金及管銷費用 單價:式/ 4,000元 數量:1式 總價:4,000元 總計本項所需費用:5,600元+ 6,600元+7,000元+ 4,000元=23,200元 3、就木作維修口是否施工完畢?(參閱照片15.16_17.18) (1)本項所述「維修口」;就依現場鑑勘並無後續所作維 修之功能,實際上為封板工程(無法作為維修口), 本項未施作。 (三)惟被告於108年8月1日11時於現場實施鑑定時,被告撤回 聲請其欲鑑定事項,有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親筆 簽名,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仍有未完工的部分,即吧台油漆部分是否修補完畢、一樓天花板與牆面間隙縫是否修補完畢、增加攝影機部分是否有設定上網,被告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法院參酌,就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共計197,000元,而系爭工程經 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廚房隔間內側牆面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為23,200元、木作維修口未施作,而依原告預計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為18,000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08年 11月13日原告縮減聲明狀佐參,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上開兩筆費用,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5,800元(計算式:197,000元-23,200元-18,000元=155,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00元及自縮減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