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建志 林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被 告 葉久榮 訴訟代理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葉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林建志、林建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林建志、林建德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橋子頭段728-14地號)土地上,則由原告二人共有,就土地及建物之共同使用而言,土地及建物為相同之所有權人,在使用上較為合宜,亦符合土地法的精神,倘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建物即失去使用之意義。因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二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辨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如果用金錢補貼部分,如果是合理的價格被告沒意見,或者分給被告,被告以合理價格補貼給原告也可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雖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惟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考量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可達最佳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均表明願就系爭建物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對於原告亦無不利,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至金錢補償部分,系爭建物經原告送交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系爭建物於107 年7 月5 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9,929 元,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是本院認以該估價結果作為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數額之依據,亦屬合理,是原告依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34,965 元(計算式:469,929 元÷2 =234,965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准將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以234,965 元補償原告。 四、本院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