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原 告 韓秋菊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漁阿嬤生鮮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林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 │號│碼 │ │ │ │ │ │算日 │ ├─┼───┼───────┼──────┼─────┼────┼───┼───┤ │1 │JA5009│漁阿嬤生鮮水產│第一銀行鶯歌│伍拾壹萬元│107年03 │107年 │107年 │ │ │257 │行林郁瑜 │分行 │ │月21日 │03月21│03月21│ │ │ │ │ │ │ │日 │日 │ │ │ │ │ │ │ │ │ │ ├─┼───┼───────┼──────┼─────┼────┼───┼───┤ │2 │JA5009│漁阿嬤生鮮水產│第一銀行鶯歌│伍拾壹萬元│107年03 │107年 │107年 │ │ │256 │行林郁瑜 │分行 │ │月15日 │03月15│03月15│ │ │ │ │ │ │ │日 │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