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韓秋菊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漁阿嬤生鮮水產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意旨略以:其與被告漁阿嬤生鮮水產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判決在案,因被告漁阿嬤生鮮水產行為商行號,故原判決當事人欄請求准予更正為被告林郁瑜即漁阿嬤生鮮水產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漁阿嬤生鮮水產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漁阿嬤生鮮水產行為合夥之非法人團體,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應以代表人即負責人林郁瑜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本院依法將林郁瑜列為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中被告漁阿嬤生鮮水產行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劉春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