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原 告 黃逢立 被 告 林宥呈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顏鴻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林宥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盧翊存於民國102年初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擎翊公司)負責人(原登記為郭雨倉),擎翊公司董事即被告蕭銘均因曾於創投公司任職,熟知販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多次磋商後,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的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再由被告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經由被告蕭銘均之提議,選定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被告蕭銘均邀約其大學同學即被告林宥呈加入捷安司公司成為捷安司公司負責人;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公司股票: ⒈ 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委請郭雨蒼擔任公司執行長及董事長,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兩人另外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被告蕭銘均邀約其大學同學即被告林宥呈加入此虛偽增資販售股票團隊,盧翊存並同意支付被告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倉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 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被告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 物,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將上開不實 報導等製成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決議推由被告蕭銘均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由盤商業務行銷人員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被告蕭銘均、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公司股票。⒉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前,即推由被告蕭銘均著手對外銷售;至此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等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股票。在台灣透過大業科技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大業公司)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由該公司資深產業分析專員陳俊杰,持續對投資人提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不實信息,使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而出錢投資;擎翊公司在104年股東會改選被告蕭銘均為董事長,擎翊公司又於104年12月辦理現金認股,每7,500股可認購9,000股,每股10元;擎翊公司自106年起在內政部網站就呈停止營業狀態。 ㈡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被告林宥呈在上開擎翊公司不實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於102年5月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引介,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200萬元,惟因被告顏鴻洲具有侵 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科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畫耗費甚鉅,被告顏鴻洲遂向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經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評估後,認為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之模式,便應允投資,被告林宥呈於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其於10 2年1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內容不實的 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此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了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 ,仍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萬股)之董事 會會議事錄,再送交董事即被告林宥呈、邱開龍、被告顏鴻洲簽名,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1億元。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共同 以虛偽、詐欺方式印製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捷安司公司股票,且明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台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月已通知捷安司公司侵犯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犀利士學名藥,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⑶被告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亦無注資、合作破裂。然而捷安司公司製作的投資評估報告書,提到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等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一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 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投資評估報告書中 亦附有居易廣告工作室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刊載於工商時報報導;張秉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 底透過被告蕭銘均引介,知悉捷安司公司需要撰寫廣告,嗣其與被告林宥呈聯繫、連絡後承接捷安司公司之廣告業務,報導內容分別由被告林宥呈、顏鴻洲提供等語,顯見投資評估報告書除確由被告林宥呈所主導製作外,被告蕭銘均亦有給予助力,協助製作。是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對於捷安司公司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宣傳捷安司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㈢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選定時為盧翊存所掌控之冠宇環球有限公司作為虛偽增資、對外販售股票主體,嗣為符合生技形象,於102年9月25日將之變更組織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生技公司),被告蕭銘均並指定被告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大冠生技公司透過大業公司從事募資工作,大冠生技公司與大業公司為生技公司募資集團,專門無端剽竊相關訊息宣傳,有意造成投資人的誤信而投資。大業公司居中扮演地下盤商角色,負責招攬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未上市股票;於103年5月大業公司資深產業分析專員陳俊杰致電原告,並寄送捷安司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原告,大業公司以每張捷安司公司股票68,000元,買2張則第3張以35,000元之價格賣原告捷安司公司股票3張,原告共計支出171,000元。陳俊杰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將捷安司公司股票3張 過戶予原告後,音訊全無。大業公司於短期販賣股票獲利後解散。捷安司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高資本額,由3億元增加為10億元,並於103年9月通知原告 增資認股捷安司股票6張,每張25,000元,原告在第一銀行 匯款15萬元;詎捷安司公司從104年起停業,捷安司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等應返還以詐偽手段欺騙原告投資購買9張捷安 司公司股票之投資額,共321,000元。 ㈣ 投資報告書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所為之錯誤、重大不實訊息詳述如列: ⒈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 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捷安司公司之原始股票即老股,進而購買增資股即新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⒉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未曾就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由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與不特定人,顯已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本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其中捷安司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 行公司,其於103年1、7、9月分別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雖係針對原有股東認購,而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 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即使由「原始股東即員工全部認足」,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基此,捷安司公司既均已視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等各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使是對原始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未依法申報,仍有違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㈤ 原告於105年透過蘋果日報報導始知受騙,報紙報導提及被 告林宥呈、且股票上亦印有被告林宥呈姓名;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等以詐偽手段,騙取原告投資捷安司公司之股票9張共計321,000元,被告意圖侵占投資款項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被告又無心經營公司,捷安司公司已於104年 停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刑,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盧翊存以225,000元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蕭 銘均、顏鴻洲、林宥呈連帶賠償96,000元(計算式321,000 元-2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林宥呈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大業公司,伊僅單純出名擔任捷安司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領取捷安司公司任何薪資,對捷安司公司之財務亦無插手餘地,伊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詐偽販賣股票一事,證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未於被告蕭銘均、顏鴻洲及盧翊存洽談投資捷安司公司增資一事時在場,嗣伊發現捷安司公司信用不良,致影響其個人信用而無法辦理貸款,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辭任捷安司 公司董事長,伊前後僅擔任捷安司公司負責人3個月時間。 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蕭銘均則以: ⒈ 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存在,原告購買之股票為已發行之股票,亦非公開募集與私募之股票,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應為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導致,易言之,伊並非販賣股票予原告之人,亦非提供虛偽資訊予原告之行為人,因此並非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⒉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捷安司 公司之股票簽證,負責股本驗資之會計師,取得申請登記文件之公務人員皆依法辦理登記,並無違法,另由審理資料內發現,除了盧翊存坦承其將資本資金與增資款項挪至其控管之帳戶之下,無其他人知情,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296號起訴書所述,即其餘被告與負責簽證之會計師一樣,為不知情之情況執行職務,且非從事違法工作,亦與原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侵害權利之處,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 原告非被告蕭銘均所犯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蕭銘均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蕭銘均為損害賠償;被告蕭銘均不認識原告所稱大業公司專員陳俊杰,原告所主張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均與伊無關且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顏鴻洲則以: ⒈ 被告顏鴻洲確無同其他共同被告虛偽增資,進而販售此等未實際增資股票行為: ⑴ 被告顏鴻洲原為創立捷安司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嗣因被告顏鴻洲擔任董事長期間,雖本身有研發技術之相關能力,然因被告顏鴻洲不諳行銷,導致捷安司公司逐漸發生營運欠佳之情事,方因此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之介紹,而輾轉結識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渠等向被告顏鴻洲表示:渠等有能力為公司進行募資,並由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得使公司營運因此健全,並且使公司技術因此獲得發展之機會云云,被告顏鴻洲始同意不再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轉任為總經理兼董事,由渠等所介紹之人,先為被告林宥呈、後為訴外人柯素華擔任董事長,並掌管捷安司公司所有一切財務事宜,然而,被告顏鴻洲雖職務名稱為總經理,但對於公司之款項,甚至相關募資而來之款項等,均係由其他共同被告所控制,被告顏鴻洲從未能有任何動用之可能,被告顏鴻洲確無同其他共同被告虛偽增資,並進而販售此等未實際增資股票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行為。 ⑵ 果若被告顏鴻洲自始即知有所謂先進行虛偽增資,之後即得將虛偽增資之股票出賣云云為真,被告顏鴻洲又豈會有捷安司公司數次虛偽增資之期間中,竟在辛苦對外為捷安司公司尋得與安全針廠商及學名藥廠商等廠商間得簽訂相關契約之機會,並於嗣後請求時任負責人之被告林宥呈能因此同意撥付簽約款項,卻因始終未能獲得全部款項之撥付,進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蓋如有暴利,被告顏鴻洲逕行賺取該等不法利益,豈非更為方便,可知被告顏鴻洲確係無辜,方遭牽連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中,要屬無疑。 ⑶ 嗣被告顏鴻洲於遭檢調單位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進行搜索及偵訊時,方知自身所創立之捷安司公司已遭他人利用,而成為對外詐欺之工具,被告顏鴻洲確無同其他共同被告虛偽增資,進而販售此等未實際增資股票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行為。該案刑事判決結果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告執刑事判決主張被告顏鴻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嫌過速,且未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說明及舉證。 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及捷安司公司於104年業已停止營 業,可知原告於104年即知悉捷安司公司涉及犯罪一節;另 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書狀內提及「在105年6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捷安司公司負責人林宥呈,因涉嫌『印股票換鈔票』於10年9月被臺北地檢署起訴」等語,可證原告至 遲於105年6月21日,早已由媒體知悉捷安司公司所涉犯罪;更甚者,原告曾於鈞院108年4月25日開庭時稱「本來我都認為是正常,是看到北院的104年度金重訴第20號判決書才知 道」等語,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判決日期為105年6月29日,而該刑事一審判決結果,更有諸多媒體於當日報導,該案判決分別於105年7月間送達完成,原告於105年6月間即可經由媒體而知悉被告林宥呈遭起訴,因而瞭解所謂捷安司公司犯罪等節,卻遲至108年1月9日 始對被告顏鴻洲追加起訴,原告誤以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林宥呈提起訴訟,即可稱對其他追加被告之起訴未逾2年消滅時效,與法律有違,又原告以華爾街之狼稱呼本件 ,以上關鍵詞搜尋相關媒體報導,均見及被告林宥呈因捷安司公司一案遭聲押禁見,被告顏鴻洲以20萬元交保,可見媒體報導均同時提及被告林宥呈身為董事長,被告顏鴻洲身為總經理之內容,原告絕無不知之理,原告乃係針對董事長起訴,經被告林宥呈表示其為人頭,向投資人指稱其他人才為公司負責人,導致被告顏鴻洲被起訴,不得遽此認原告係之後才知悉被告顏鴻洲與捷安司公司有關,依按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顏鴻洲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透過大業公司專員陳俊杰購買捷安司 公司股票3張共計171,000元;捷安司公司嗣於103年8月18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高資本額,原告復購買捷安司股票6張共計15萬元,業據其提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9張、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匯款紀錄、捷安司公司股東常會通知函、大業公司資深專員陳俊杰名片及捷安司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 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 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自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含被告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此事亦終止與被告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建議納入健保給付;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 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訊息。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 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 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 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 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 之健保給付;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於 該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 參諸: ⑴ 盧翊存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蕭銘均的哥哥相識,被告蕭銘均在101年底、102年初時,經由他哥哥蕭名男與我認識,被告蕭銘均詢問我要不要出資金設立公司發行股票,2人合作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經討論後被告蕭 銘均表示公司資本至少要達到1億5千萬元規模,比較容易說服其他業者與之交易,我明白告訴被告蕭銘均我只有5千萬 元,經商議後決定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並決定我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蕭銘均則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我也承諾會給被告蕭銘均500萬元之代價;我對於涉案公 司實際經營內容未加干預,所以我可以長達2年多都未進公 司;而做這些事情也需要有1位專門負責財務的人,所以與 被告蕭銘均商議後約半年,被告蕭銘均帶著王志豪來找我,我們就委請王志豪負責財務,但當時尚未決定以哪家公司來循環增資賣股票,【所以先讓王志豪待在兆冠公司,等到我與被告蕭銘均正式操作擎翊公司時,王志豪就轉至擎翊公司上班;之後就由我出資金讓被告蕭銘均及其團隊操作、變更登記等,且每個禮拜我、被告蕭銘均、王志豪都會開會,由我及被告蕭銘均決議錢在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幾家公司循環、公司資本達到何程度,決定後就指示王志豪執行】;我決定與被告蕭銘均合作後,被告蕭銘均提到要發展生化科技這個區塊,當時我有擎翊公司,就決定將之變更組織為生技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並由有工研院背景的被告蕭銘均實際負責經營,蒐集資源讓擎翊公司發展生技,但因被告蕭銘均當時在工研院仍擔任專案主管,無法擔任民間公司董事長,所以先由我國中同學且與CPTCC有關係之郭雨蒼擔任董事長,當時是認為或可透過郭雨蒼 邀CPTCC來臺訪問,擴展擎翊公司生技事業,等被告蕭銘均 自工研院辭職後不久即轉由被告蕭銘均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而為了讓循環增資之資金挪出來,必須要有更多的公司,所以有德曼、和申、倢群、菁華等公司;之後是透過戴麗珠認識被告顏鴻洲成立的捷安司公司,認為被告顏鴻洲有發明拋棄式針筒,我跟被告蕭銘均討論後覺得同樣可以作為循環增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所以仍由我擔任注資者,再交由被告蕭銘均經營管理;之後又因被告蕭銘均有名遠親在大金公司,被告蕭銘均說大金公司正經營癌症熱療之機器,需要營運週轉金,我們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冠公司,以相同方式注資大冠公司後,由大冠公司轉投資大金公司,藉此引進儀器,為相同業務並對外販售股票,而這時擎翊公司已有現金增資款項,所以我有能力再注資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我跟被告蕭銘均當時就有商議所有循環轉投資並販售股票的公司至少都要維持5年的營運,如果5年後公司營運狀況好,則股票賣的款項就不需要再注資給公司,且我會將剩餘款再均分予被告蕭銘均】;至於談嘉琪是我與被告蕭銘均共同僱用,計算、確認被告蕭銘均幫我賣掉多少股票及應該給我多少錢,有時也會將股款交給我,另外【也會將販售股票款項存入我掌控的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談嘉琪製作股票販售結帳報表先給王志豪過目後再透過蔡郡岳交給我,我再跟被告蕭銘均對帳;而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如上之陳述亦屬事實】等語。 ⑵ 被告林宥呈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我開始接觸這個案件是因為同學蕭銘均表示這個集團有公司可以經營,像大冠公司有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熱療機器、捷安司公司有安全針,跟中國大陸又有合作的機會,所以我就加入集團跟被告蕭銘均配合,他交代我辦理相關事情我就會去辦,況且我不需要交付任何資金;【被告蕭銘均說我們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就要我去認識盧翊存,第一次見面是在兆冠公司內湖的辦公室;盧翊存是本案的操盤手跟金主,但因尚有陞技電腦的前案,所以就推由被告蕭銘均出面處理事情,該次會議中尚有德曼公司負責人林偉義及沈裕淵、王志豪等人;王志豪的英文名叫Winson,負責所有公司現金增資、金流操作及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現金增資的帳冊,但帳冊應該是由盧翊存保管】;【當時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的計畫就是先增資,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到2次的新股現金增資,也就是針對增資完成、購買股票的小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表示可以用較低廉價格再次購買公司股票,因為這個已經在增資完成所以稱為新股發行,5年後減資之後退出。之後我在會議中就聽見 盧翊存跟被告蕭銘均開始規劃擎翊公司,方式就是墊高擎翊公司資本額,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目前擎翊已經新股發行2次了,被告蕭銘均說大約(104年)10月要做第3次現金增資。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也將兆冠公司原有員工 派駐至擎翊公司上班,沈裕淵跟我都當擎翊公司人頭股東,後來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擎翊公司和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大冠、捷安司公司的股東有牽扯,所以就把我名下擎翊公司的股票登記給黃張淑美,但當時被告蕭銘均有要求我接洽、聯繫某些盤商,但沒有成功;擎翊公司販售股票款項由蔡郡岳收齊交給盧翊存,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則由談嘉琪保管在南京東路承租的小套房,談嘉琪也在此地點收款,該處就在擎翊公司對面,小套房租賃期間屆滿後,怕搬東西麻煩,談嘉琪又與吳碧茹在同棟大樓租下另一間小套房;【捷安司公司部分,最初是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談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資完成後,給被告顏鴻洲5千萬元;被告蕭銘均、盧翊存為了避掉 責任,決定由談嘉琪母親柯素華充當登記負責人,並跟被告顏鴻洲簽約】,此部分有草約,正本由王志豪保管,至於柯素華的簽名都是由談嘉琪代簽,因為相關董監事會議,就柯素華簽名也都是談嘉琪簽的。之後【被告蕭銘均要求我當登記負責人是因為不希望被告顏鴻洲掌理這麼大資本額的公司,我也跟被告顏鴻洲簽了一份掛名一年負責人的合約,也由王志豪保管;捷安司公司增資內容同由王志豪去操作,我則依被告蕭銘均要求與戴麗珠聯繫銷售未上市股票事宜;股票交付的手法是戴麗珠通知我其需要多少捷安司股票,我就跟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將捷安司公司股票交給戴麗珠,大冠公司股票交付方式也是如此,但我未插手大冠公司股票的販售,完全是由被告蕭銘均操作】,但增資同由王志豪操作。被告蕭銘均跟我會把販售股票的款項交給談嘉琪,談嘉琪也會登載販售股票之帳冊,以大冠公司來說,若被告蕭銘均跟談嘉琪拿100張股票,就要交給談嘉琪130萬,盤商也要給被告蕭銘均130萬,因為盤商之間的交付都是用現金 。捷安司公司則是戴麗珠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談嘉琪;又因我掛名大冠公司負責人,經營者不適宜跟盤商接觸,所以我沒有接觸大冠公司股款;被告蕭銘均接觸的盤商自擎翊公司股票開始有戴麗珠、劉長旺、秦先生、王先生等人;我在這集團月領17萬元,這是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談的,包含我當捷安司公司跟大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有經營大冠公司保健食品鷹不泊及銷售通路的代價;【我擔任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帳面上都沒有錢,被告顏鴻洲要求支付合約款,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也都沒有給,我需要款項時,也都是跟被告蕭銘均要錢】;被告蕭銘均向我表示,本件可以指認盧翊存的就是他跟王志豪,而【盧翊存就全案所安排之循環增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盧翊存就先取走50%,剩下50%維持公司5年的開銷,5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等語。 ⑶ 被告蕭銘均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於102年5月間入股擎翊公司,由我及郭雨蒼、林琦玲及林偉義等4人各 繼受原公司股份1千萬元,但實際我等4人均未出資】,是由我把名單交予盧翊存之司機蔡郡岳,由其安排過戶事宜,而林偉義是我在工研院的夥伴,我將之帶進公司,另外我於102年3、4月間引介王志豪進入擎翊公司擔任財務及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部分;被告林宥呈則是我請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董事及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司、倢群公司負責人;我有要求盧翊存於增資完畢後,由我個人取得經營權,做我自己想做的事業,亦告知無論資金如何抽離運用,只要擎翊公司需要研發費用、投資費用及發放薪資時,盧翊存就必須把經營費用交出;另外也【要求盧翊存轉投資之公司中,應包含宇嘉國際公司,將之變成創投公司,由盧翊存將資金投入宇嘉國際公司之後再轉投資擎翊公司,所以我將宇嘉國際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都交給盧翊存;宇嘉國際公司原本資本額只有15萬元,我建議盧翊存如果要加入創投協會,資本額一定要高一點,談事情比較好談,所以有請盧翊存將資本做到幾千萬元;對於公司資本須達到1億元以上比較容易談成確實是我跟盧翊存說的】;於 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後我表示要專心經營擎翊公司,不希望閒雜人等干涉公司經營,此後【盧翊存自102年5月後就從未進入過擎翊公司,都是在外面指示王志豪關於資金運作及財務報表編制,並被交待處理盧翊存其下所有公司的財務,而盧翊存將公司資金挪移一事,王志豪只是聽命行事,縱使不想做也仍被要求如此處理】;盧翊存確有說過其資金不足,要以轉投資方式處理,但我可以自行決定擎翊公司之經營內容,但公司內只有一部分款項,多數款項均由盧翊存掌控;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支付薪水、勞健保費用等,我每個月都有看1次,餘額都不足支付薪資;另外 擎翊公司也未曾召開董事會,是由馬鈞盈或是吳碧茹給我們簽名,事後再做決議內容;當初談定盧翊存要將每次現金增資款項之半數留存於公司作為經營之用,但盧翊存未做到因此發生糾紛;我確實有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股票交予認識的盤商販售;我雖然知道公司增資已屬不實,但因我是公司董事長,我想繼續經營,辦現金增資就是不想盧翊存把錢都帶走;【我既已知道擎翊公司是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都是在擎翊公司之後進行操作,所以我也知道是虛偽增資】,包括越山公司也是;我確實有介紹大冠公司投資大金公司,並投資500萬元關於全身熱療,原 本一開始說好投資2千萬元,這樣可以取得過半股權,但盧 翊存只有拿出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沒有拿出來;我有參 與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之銷售,至於捷安司公司股票則是將被告林宥呈介紹給戴麗珠,向戴麗珠表示關於捷安司公司股票跟被告林宥呈拿取等語。 ⑷ 被告顏鴻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2年4、5月間,我經 由王秀玲、戴麗珠認識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我要求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投資捷安司公司,進而實現我的麻醉安全針的專利,之後戴麗珠又帶著盧翊存去聽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盧翊存表明沒有興趣,我就請盧翊存說只要做麻醉安全針及犀利士學名藥,盧翊存應允,之後被告蕭銘均打電話來,我就跟王秀玲一起到擎翊公司找被告蕭銘均開會,討論如何募資,結論就是被告蕭銘均、盧翊存入股捷安司後,由他們的人擔任董事長及負責會計及行政部門,我只能做專業領域部分的CEO,因為他們怕我把募資到的款項拿走;【被告蕭銘 均有明白告訴我,募資完成,會留5千萬給我,其餘的款項 他們會撤除,沒有要留下來繼續經營,並說他們撤離的時間約為103年6月;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之後留給我的5千 萬,並不是盧翊存及被告蕭銘均出資】;我與被告蕭銘均談妥後,王志豪就帶1份合約書給我簽,合約書上寫的負責人 是柯素華,但之後真正當負責人的是被告林宥呈;當時約定簽約時給我100萬元,之後雙方共同負擔行政費用、新聞報 導費用、股務代理費用、申請犀利士費用300萬元、麻醉安 全針300萬元,所以其中申請犀利士費用300萬元、麻醉安全針300萬元,共600萬元,雙方都要拿300萬元出來,雖然委 託製作麻醉安全針的德智隆公司遲遲無法作出樣品,犀利士藥證部分又因遭專利廠商發函警告而無法繼續製造,但因【被告蕭銘均他們也只拿出150萬元,根本無法進行】;盧翊 存、被告蕭銘均入主捷安司公司後,由被告林宥呈擔任董事長,變成我的老闆,所以之後只跟被告林宥呈開會;我於 103年6月間問被告林宥呈,其等何時要撤離捷安司,因為其實【自盧翊存、被告蕭銘均入主捷安司公司至事情爆發,我連我個人於捷安司公司的原始出資1200萬元均未見到印製的股票,且營運資金都由我個人支出,被告林宥呈等只有支付另行承租辦公室的租金,所以我問被告林宥呈何時要撤離,我需要他們原先答應的款項繼續營運,發展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及前往南科設廠,但被告林宥呈只表示之後再說,我又問被告蕭銘均,被告蕭銘均又說跟上面問看看,但他們一直未撤離】;我曾經向被告林宥呈表示南科有很好的發展潛力,可以跟麻醉安全針互相搭配,但被告林宥呈說上面沒有興趣,還要我就這個部分趕快再找其他合作夥伴,所以我才又再找告訴人張晁烽投資,也因此被張晁烽錄下對談內容等語。⑸ 證人即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本案中盧翊存是負責公司之資金,被告蕭銘均則是負責營運;我個人負責財務,行政上聽從被告蕭銘均,但財務上我與被告蕭銘均都是聽從盧翊存,所以有關公司增資及款項流向都是聽盧翊存指示進行調度】;盧翊存之資金調度分為擎翊公司帳及其他公司開支帳,其他公司是指兆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等公司,公司帳是有關公司正常營運支出,每個星期一我會製作現金流量表給盧翊存及被告蕭銘均,如果公司資金不足,我就請盧翊存匯錢進來,其他公司開支帳部分,盧翊存就請林琦玲及之後接手的談嘉琪負責,由林琦玲、談嘉琪依制定的表格登錄相關帳記內容,再交給我過目審核,我確認金額加總無誤後再將表格透過司機蔡郡岳交給盧翊存,若資金不足就請示盧翊存,經盧翊存同意後,我就指示談嘉琪透過黃國文之帳戶撥款給各個需要資金的公司;對於馬鈞盈證述係依照我的指示將擎翊公司各次增資款匯出,所以【我知道增資款項都沒有留在擎翊公司,另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的董事會議都未實際召開,但我指示她做相關會議記錄、指示林琦玲印製擎翊公司、大冠公司及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辦理簽證等情均無意見;就擎翊公司之增資款,我是依照盧翊存指示找會計師驗資並辦理送件登記,又以轉投資名義轉到其他公司】,之後印章會交還證人蔡郡岳,我再以長期投資及股東往來名義登帳;【我也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倢群公司等虛偽增資、用同一筆資金循環,互相往來充做投資款及增資款的情形】,我也有依盧翊存指示將蔡郡岳所轉交之股份登記名義人蔡進發、鄭明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談嘉琪,亦會轉知談嘉琪將股份登記名義人變更、移轉;至於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於各次增資,增資款進入公司帳戶後,蔡郡岳就會提領,之後再把公司帳戶存摺交還給我,我又再交給吳碧茹,所以對於【盧翊存所掌控的旗下相關公司,都是以辦理增資、印製股票販售,再舉辦數次現金增資後就退出】等語。 ⑹ 另參酌證人馬鈞盈、吳碧茹、林琦玲、蔡郡岳、張秉鳳、戴麗珠、劉長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再佐以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暨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可證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自102 年5月間開始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之生技公司主體後,確有 接續安排各公司更名或董監事變動情事,而扣案之談嘉琪登載之公司代號表明載:「GY(擎翊公司)」、「DM(德曼公司)」、「SL(越山)」、「DG(大冠公司)」、「JAS( 捷安司公司)」、「HS(浩聯公司)」、「GH(菁華公司)」、「JC(倢群公司)」、「YG(宇嘉國際公司)」,談嘉琪陳述此係應被告蕭銘均要求而登記,被告蕭銘均表示不要出現中文等語,更證該等公司除原為被告顏鴻洲經營之捷安司公司及由被告蕭銘均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外,其餘公司均為盧翊存原所掌控之公司,且為其等為本案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再參酌刑事庭勘驗被告顏鴻洲、其子顏暉桓與被告蕭銘均於104年5、6月間之錄音、張晁 烽提出與被告顏鴻洲對談之錄音對話結果,足認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商議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墊高資本額之方式達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並由盧翊存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蕭銘均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亦選定經營之公司即使經營不善仍應至少經營5年,而自102年5月間選定擎翊公司作為經營主體,由被 告蕭銘均則邀同林偉義、沈裕淵及被告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之董監事,並向被告林宥呈表示之後若公司經營得當即可取得經營權,再委請王志豪擔任本案計畫之財務人員,選定原即由盧翊存掌控之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做為搭配公司;於上開計畫進行中,被告顏鴻洲認為盧翊存、被告蕭銘均可以募資讓其實現研發麻醉注射安全針筒之夢想,於明知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等人僅係利用捷安司公司具生技專業,被告顏鴻洲又有麻醉注射安全針筒專利,同樣可以達成其等短期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計畫,仍予以應允、配合,並將捷安司公司之管理、財務交由被告蕭銘均指揮,嗣被告蕭銘均指定被告林宥呈、邱開龍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後被告蕭銘均又選定投資大金公司,並可發展溫熱療法之大冠公司為經營主體。嗣被告蕭銘均、王志豪再選定會計人員,並指揮其等印製股票辦理簽證;而於販售股票過程中,由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委請張秉鳳撰寫廣告刊登在媒體,提升公司知名度及塑造公司之專業形象及可預期之榮景,被告顏鴻洲並配合於張秉鳳訪談時不實陳述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3D人工關節等節,復於林琦玲詢問投資人詢問事項時,仍諉稱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於南科設廠發展3D人工關節等;而於販售過程中,則交由擅長股票交易之被告蕭銘均聯繫盤商,或由被告蕭銘均指示被告林宥呈配合聯繫盤商,經被告蕭銘均以宇嘉管理公司作為聯繫據點;盧翊存、被告蕭銘均另僱用談嘉琪處理盧翊存個人及股份交易帳務,保管股票,並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被告林宥呈等指示交付股票及辦理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王志豪命馬鈞盈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事之人簽名;就虛偽增資之資金流動部分,由盧翊存指揮蔡郡岳持其保管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提款、匯款,並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王志豪、馬鈞盈做為繳納股款證明,於辦妥委請會計師為簽證登記後,盧翊存再將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交付蔡郡岳或指揮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後,至金融機構提領再轉回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蔡郡岳將帳戶存摺、印鑑交回盧翊存或返還王志豪、馬鈞盈。至於新股募集、現金增資部分,亦由王志豪聯繫股務代理銀行,由股務代理銀行承辦人寄發通知書,嗣於現金增資股款匯入後,除以上開相同方式指示馬鈞盈辦理會計師驗證外,更依盧翊存指示將現金增資款項提領並匯往海外公司,是依此等行為分配及上開犯罪情節之順序可知,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於當初謀議本案上開犯行時,確有與被告顏鴻洲針對虛偽墊高捷安司公司之資本額、並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且其等有應經營至少5 年以上之協議,並有將此事告知參與之被告林宥呈,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林宥呈、顏鴻洲主觀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其等為了順利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另行承租捷安司公司辦公室,讓投資人認為捷安司公司經營良善,以利其等詐偽股票之販售,由此益徵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於謀議此部分之犯行時,為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而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 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認: ⑴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 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原雖委託德智隆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盧翊存及被告蕭銘均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 利,而就被告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被告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惟被告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 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 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 ⑵ 被告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①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②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 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③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 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 ;④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⑤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 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 ⑶ 嗣被告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鴻邦公司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被告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復由被告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捷安司公司預期獲利狀況,自103年1月起,被告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王志豪、被告林宥呈、顏鴻洲共計詐騙919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2億5,268萬1,140元;而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王志豪、被告林宥呈、顏鴻洲等人自此詐偽販售股票行為中,截至104年3月4日 止,透過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每股出售價格為12元至30元間(平均為13元),以「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人頭戶合計出售4,786張,出售總額為62,216,000 元,扣除實際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129,971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2,138,850元後,不法所得淨額為59,992,254元 。 ⑷ 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接續辦理發行新股、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而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等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即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9 月24日,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被告顏鴻洲、邱開龍等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被告蕭銘均將之再自行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66,114,300 元。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王志豪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 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被告顏鴻洲等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捷安司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馬鈞盈於103年10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捷安司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捷安司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月6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捷 安司公司之投資人。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 自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專戶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760元並折算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 EBUSIN ESS LIMITED設於華南商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而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與盧翊存於捷安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就股票買賣金額已達1億元,股票募集部分 則金額未達1億元,均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難認可採。 ㈢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大小而分別定有罰則,是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 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盧翊存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及盧翊存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蕭銘均雖執前詞並引用判決辯稱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原告並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蕭銘均前揭所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銘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被告蕭銘均前開辯解,難認可取。 ㈣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盧翊存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2,1000元(計 算式:171,000元+150,000元),然原告已與盧翊存以225,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本件對盧翊存之起訴,此有 原告陳報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第360號、第336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66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連帶賠償其所餘損害96,000元(計算式:321,000元-225,000元),應為可採。 ㈤ 被告顏鴻洲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看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始知其受詐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其先對被告林宥呈提起刑事告訴,嗣經閱覽判決後始知被告顏鴻洲與本案有關,而於108年1月9日追加起訴被告顏鴻洲 ,而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作成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於106年6月8日對被告林宥呈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林宥呈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而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090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併辦審理;原告復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宥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卷附民事起訴狀所 蓋該院收狀戳章暨前開刑事告訴狀、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參,足認原告於107年3月9日主觀上認知本件之損害賠償 義務人應為被告林宥呈。而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9日作成之106年度偵字第26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被告為林宥呈,且該併案意旨書亦未指明被告顏鴻洲與被告林宥呈共同涉違反前開規定乙情觀之,尚難認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9日作成前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原告進而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林宥呈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時,主觀上確明知被告顏鴻洲亦為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林宥呈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後,於期間透過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0號判決全文始知悉被告顏鴻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於108年1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顏鴻洲,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被告顏鴻洲雖主張104年、105年間新聞報導內容已提及被告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顏鴻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檢警調查,經命以20萬元交保,是以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顏鴻洲為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提出新聞報導截圖為證,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其因過失而不知,原告於104年、105年新聞報導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作成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 時,未能釐清前開捷安司公司股票詐騙案之實際侵權行為人,致未能發現被告顏鴻洲亦為共同與被告林宥呈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因而分別於106年6月8日、107年3 月9日僅對被告林宥呈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核屬 因過失即疏未盡其查證義務而不知被告顏鴻洲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自上開時間起算民法第197條 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顏鴻洲主張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