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馨予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市永平路附近之傳統市場擺攤販售皮件服飾,被告林文龍則為鄰居,與妻子一同開店販賣米粉湯(阿蓮米粉湯)。被告於104年7月向附近之攤販招會,原告因而參加會首為被告林文龍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含會首共有45會數,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 原告係以「阿善」(原告母親之綽號)及「小綺」二代號參加系爭合會,共二會,此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可稽,第30、31會即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以「阿善」為名所參加者,於105年1月15日第六期時,即已得標而成死會,此有被告親手書寫之各期得標紀錄明細可證,故爾後每月均繳納固定會款2萬元。 (三)系爭合會於105年2月發生會員「林義展」(會員名「林原吉」)惡意標款潛逃,因林義展為原告之表兄,故被告於105年7月開始即明白告知原告,不該讓原告標會,後來106年11月更告知原告要將原告所繳納之會款來抵銷林義展 所欠之會款,原告不服,找被告理論,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106年11月開始拒絕繳納死會之會款。 (四)系爭合會其他死會會員於104年12月又發生私下換會之情 況,故被告先就換會之情況,招集活會會員及相關換會會員協商處理方式,並達成協商結果,簽立有「互助會結會處理切結書」,然被告卻刻意排除仍有一活會之原告,不讓其參與協商。 (五)107年1月11日被告又招集尚為活會之會員就倒會會員林義展部分進行開會,由當時之開會通知單可知,系爭合會尚有十四期活會(此含原告所有之一活會),參與開會之會員同意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計十四期,將每期可收之會款為620,000元(即31會死會,每會每月 會款20,000元,31x20,000元= 620,000元)平均分配給各活會會員,故每會每月可得44,285元(即620,000元÷14 =44,285元),參與之會員均於開會通知書上簽名同意, 惟被告仍故意排除原告,不讓原告與參與開會,且迄今均將應分配與原告活會之會款納為己有,經原告多次親自催討,仍拒絕給付。 (六)原告確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應依法給付活會會款;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前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⑵復按「原證四」之開會通知書中載明:「茲本人林文龍於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四十四位會員,包括會首本人計四十五會的互助會,因...故與本會未得標之十四位會 員商議,自一零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至一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止,計十四期,以固定金額計算方式。付予尚未得標的十四位會員。計算方式如下(31x20,000元=620,000,620,000÷14 =44,285),每位活會會員可於此後之十四期的會 每個月得標金44,285元若有死會則從中扣除。」。 ⑶查本件被告自開會通知書中所載之一零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會款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09條第3項規定,被告顯然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即620,000元。又原告死會部分,為求 事項一次解決,原告願意被告將原告死會部分之應繳會款總額一次全額扣除,即20,000元xl4期=280,000元,二相 扣抵,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會款340,000元(620,000元-280,000元=340,000元)。 (七)綜上論結,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迄今從未依開會通知書上所載內容給付原告尚屬活會之會款,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被告親手書寫之各期得標紀錄明細、互助會結會處理切結書、開會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