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劉軒達即雷羽設計 被 告 汪亦翔即神風空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日立變頻空調,被告再安裝空調於系爭工程,是兩造間成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 1、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與業主張碧珠簽訂「板橋中山 路藍公館住宅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業主張碧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建物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符合業主張碧珠需求之吊隱式空調新機,原告之代理人劉軒達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先以LIN E通訊軟體向神風空調工程行之代表人即被 告汪亦翔詢問業主張碧珠需求之吊隱式空調新機之報價,原告及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日立變頻空調,被告再安裝空調於系爭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與原告約定兩造先於105年8月9日至系爭工程 現場勘查安裝空調之大小及位置,被告始能評估報價,此有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提供神風空調工程行之系爭空調工程報價單可稽,嗣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告知原告應匯款 系爭空調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0,即新台幣(下同)107,700元至神風空調工程行之帳戶,原告旋即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上開金額至神風空調工程行帳戶,隨後,被告與原告約定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月7日至 系爭工程現場與原告、系爭工程之木工師父確認冷煤管及排水管之開孔位置、丈量風箱尺寸、確認安裝風箱之位置等,是兩造間成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 (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具有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5年11月14日擅自進入系爭建 物,並故意毀損系爭建物天花板: 1、查兩造約定共同於105年8月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安裝 空調之大小及位置,並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日 及105年11月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認冷煤管及排水管之開孔位置、丈量風箱尺寸、確認安裝風箱之位置等,是被告於105年8月9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 月7日進入系爭建物均有先經原告同意,先予敘明。 2、嗣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告知被告,倘被告日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安裝風箱,應預先告知原告,並應於系爭工程核准施工之時間即早上8時整至下午5時整及木工師父於系爭工程現場,被告始得安裝風箱,且原告亦叮嚀被告不得逕自拆除天花板木板,須待木工師父拆除天花板木板,被告始得進行安裝風箱之程序,被告當場允諾遵循上開注意事項。詎料,被告竟於105年11月14日未先取得 原告同意即擅自於非施工時間進入系爭建物安裝風箱,致原告於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安寧邊受損壞,更甚者,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得逕自拆除天花板木板,被告仍恣意拆除並毀壞系爭工程天花板,致原告須花費更多成本對系爭建物天花板進行修補,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3、綜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居,並以毀損之概括犯意,恣意拆除並毀壞系爭工程天花板,致原告於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安寧遭受損壞,且原告須花費更多成本對系爭建物天花板進行修補,被告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明確, 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105號)。 (三)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儘速出面處理並進行系爭空調工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無故拒絕履行系爭空調工程,原告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是業已構或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查原告先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應儘速與原告協商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 寄發105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三日 內與原告委任律師聯繫,然被告不允理會,並惡意停擺系爭空調工程,致原告系爭工程嚴重延宕,原告再於105年 12月7日以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兩造 間之契約,詎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退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107,700元,職此,被告無故拒絕履行系爭 空調工程,原告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是業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購買空調並安裝空調於系爭建物之工作,是兩造間成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5年11月14日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並 故意毀損系爭建物天花板,嗣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儘速出面處理並繼續進行系爭空調工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無故拒絕履行系爭空調工程,原告業已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施工,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然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1、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先予陳明。 2、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日立變頻空調,再由被告安裝空調於系爭工程,是探求兩造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購買日立變頻空調之部分為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將空調安裝於系爭工程之部分為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併予敘明。 3、再者,原告先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應儘速與原告協商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5年11月 25寄日發105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 三日內與原告委任律師聯繫,然被告不允理會,並惡意停擺系爭空調工程,致原告系爭工程嚴重延宕,原告再於 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詎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退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107,700元,職此,被告無故拒絕履行 系爭空調工程,原告已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是被告業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甚明。 4、綜上所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日立變頻空調,再由被告安裝空調於系爭工程,是探求兩造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購買日立變頻空調之部分為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將空調安裝於系爭工程之部分為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君施工,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建物並毀損天花板,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告知被告,倘被告日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安裝風箱,應預先告知原告,並應於系爭工程核准施工之時間及木工師父於系爭工程現場時,被告始得安裝風箱,且原告亦叮嚀被告不得逕自拆除天花板木板,須待木工師父拆除天花板木板,被告始得進行安裝風箱之程序,被告亦當場允諾遵循上開注意事項。3、詎料,被告竟於105年11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非 施工時間進入系爭建物安裝風箱,致原告於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安寧遭受損壞,更甚者,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得逕自拆除天花板木板,被告仍恣意拆除並毀壞系爭工程天花板,致原告須花費更多成本對系爭建物天花板進行修補,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105號)。 4、職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建物並毀損天花板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詳述如后。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請求賠償天花板之費用1萬元及民法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報酬107,700元,合計117,700元: 1、按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先予敘明。 2、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107,700元至神風空調工程行帳戶,被告應依約履行購買空調新機並安裝空調於系爭工程之義務,然被告竟無故拒絕履行,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 解除權,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仍須如期進行,始能交付予業主,是原告僅能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至系爭工程現場完成系爭空調工程,職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報酬107,700元。 (八)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計10萬元: 1、按民法第195條: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先予敘明。 2、查如前所述,茲不另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計10萬元。 (九)綜上所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請求賠償天花板 之費用1萬元及第260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報酬107,700 元;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且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17,700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原告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4樓進行空調工程施工,期間並無任何違反中華民國刑法之行為。全案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於106年5月22日偵結寄發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說明。故本案告訴狀中原告稱被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損等各種指控均非事實。 (二)本案爭議為安裝吊隱式空調集風箱而拆卸部份天花板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爭議發生乃因原告臨時變更設計、流程管理錯誤與木工施作錯誤而造成,應由原告與木工負責所有相關賠償責任。 1、本案爭議之吊隱式空調安裝與木工配合正確程序可參考由漂亮家居編輯部編著之裝潢工法全能百科王一書,其中第274頁內容裡清楚說明吊隱式空調安裝程序:「在安裝完導風管後換木作師傅進場,以角材骨架施工製作天花板,並在封矽酸鈣板前安置集風箱。接著進行封板動作」。可知木工製作天花板時應先完成角料骨架後暫停,待進行吊隱式空調集風箱丈量、訂製及安裝後始可進行封板作業。但本案原告與木工製作天花板時未安排吊隱式空調集風箱訂製安裝即先封板,明顯施作程序錯誤,導致安裝集風箱時需先拆卸部份已封板之天花板。 2、本案施工時原告臨時要求變更設計吊裝空調位置,導致需增加一式訂製集風箱,且不顧被告多次提醒,仍安排由木工先行將吊隱式空調至出風口附近天花板裝潢全部完成封板,以致未有足夠空間置入訂製集風箱,需要拆除部份天花板才可置入安裝訂製集風箱。此乃原告與木工專業技能不足、施作錯誤而造成,應由原告與木工負責所有相關賠償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從未延遲任何約定之完工期限,本案告訴狀中原告稱被告延宕施工說法並非事實,為捏造不實說法並以錯誤證據企圖混淆視聽。 1、本案因原告與木工施作錯誤致使發生爭議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週六下午18:21下班時間,發出line通訊軟體 詢問後續流程並告知將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動作、緊接以「擅自進入名宅擅自破壞屋內裝修!…」等不實說法指控被告方。被告於週一上班時上午09:20立即回覆要求原告提 供e-mail以便溝通清楚後續施工程序,並避免原告以律師函及不符事實之指控與告訴影響工程進行。未料原告完全置之不理,由105年11月21日週一上午09:20至今從未提供e-mail信箱帳號。 2、本案告訴狀中原告稱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合約工程為不符事實說法。本案告訴狀內附105勤字第112501號律師 函內容為要求被告進行賠償,並非催告履行工程合約。另本案告訴狀內附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無催告履行工程合約。 3、除上述105年11月19日週六下班時間原告所發之line對話 外,本案告訴狀中原告稱「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儘速出面處理並進行系爭空調工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說法均無實際證據證明,為不符事實之捏造說法,企圖以原證9及原證10等錯誤證據意圖混淆視聽、 誤導判決。 (四)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意思於105年12月6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以多項不符事實說法為理由,表示將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意思,但其理由均為非正當之不實說法。另本案告訴狀內附105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原證9)與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原證10)均未有說明解除契約之內容,故本案不符合原告所提民法254條規定。另依民法第 259條文內容:「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但原告於105年1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後至今未歸還由被告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及以金錢償還受領之勞務。且如上述原告據以欲解除契約之理由為不正當,亦不符合民法254條規定,故原告表示欲 解除契約之意思無效,即本案契約至今仍為有效。 (五)本案告訴狀中第10頁內容原告稱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至系爭工程現場完成系爭空調工程,致使本案由於原告行為導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給付履約。依民法第225條文內容:「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本案因原告行為致給付不能,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六)本案發生爭議時,被告已於105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提出要退還扣除已完成工作項目以外的部份貨款,但遭原告拒絕並回覆「不需要,…..」。故本案告訴狀內原告稱「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退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107,700元」等均為捏造不實說法,事實為原告早 已表示拒絕被告退還扣除已完成的工作項目以外的部份貨款。依民法第249條文內容「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本案因原告錯誤施工責任、進行誣告並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至系爭工程現場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導致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七)另由上述說明可知本案爭議乃因原告與木工施工程序錯誤造成,應由原告與木工負責所有相關賠償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告訴狀中原告要求1萬元賠償天花板修補 費用金額並不合理,應由原告與木工為其施作錯誤自行負責。 (八)本案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96條規定要求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不符事實且無 實證之錯誤說法。 (九)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爭議發生前,依原告委託已完成許 多工程項目如吊隱式冷氣吊裝、被覆銅管管路配置等等。所有已施作工程項目、數量與價值估計詳列於附表(證據 四: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價值估計表)供本案判決參考。 (十)本案告訴狀內容中原告故意以許多不正確之內容捏造謊話連篇。如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卻故意隱瞞早於一年前已由新北地檢署偵結寄發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另以不完整之部份資訊(如Line對話內容僅提供部份,未包含105年11月14日20:44之後的所有對話內容)與錯誤證據(如稱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執行契約),企圖誤導判決,敬請法官謹 慎辯證並詳查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簡易裝修合約書、原告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神風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原告匯款至被告工程行帳戶之單據、105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 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05年10月25日原告與被告於 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05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05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張貼於工程現場之公告、105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 天花板遭拆除之前後照片、105年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 105年12月7日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修補天花板費用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有承攬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裝潢工法全能百科王第274頁內容、105年10月31日後至今原告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被告已施做工程項目價值估計表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據以請求返還報酬或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據以請求返還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遲延給付及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兩造就被告施工及完工時期並未約定,則被告所負進場施工之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伊屢次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均不置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然觀諸該律師函之 內容,僅載明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立即與原告就被告上開 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損害賠償事宜與原告委任律師聯繫,並未催告被告進場施工,則原告前開主張其催告被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即難憑採,是原告既未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雖迄未進場施工,亦不負遲延責任。 3、再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取得契 約解除權之要件必須係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復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等語,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原告依民法254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 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既非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報酬107,000元。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天花板1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受原告委託進行裝設空調設備工程,而於105年11月14日 下午5點半前往上址,將天花板木板拆掉並安裝風箱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為安裝風箱方將天花板木板拆除,則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天花板拆除之行為, 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縱因被告之拆除天花板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並毀損天花板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並毀損天花板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欲主張侵權行為者,須證明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及主觀上有故意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 第116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受告訴人委託至上 址進行空調設備施作,105年10月26日、27日原來要進行 第一階段工程,但當時告訴人要伊將一台內機改到另一位置,要伊做設計變更,多一個項目要多裝設一個風箱,告訴人要伊儘快進行,所以後來伊找到時間就盡快過去施工,才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點辦至上址樓下拿鑰匙並進入該址進行封箱工程,伊當時不知告訴人、木工不在現場,伊就直接施作。伊之前有提醒告訴人要等伊安裝風箱,才能把天花板封起來,因風箱是裝在天花板內的東西,如天花板封起來就無法施作,但他們仍然把天花板封起來,伊於105年11月7日過去該址丈量時,就發現天花板已經封起來,當時已向告訴人說過,如安裝風箱就會把天花板木板拆掉,才有辦法裝風箱。後來伊安裝風箱後,回公司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報告這件事,也有照相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好,隔天過去看」等語,並為原告所是認,可見被告辯稱伊受原告委託進行裝設空調設備工程,而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點半前往上址,將天花板木板拆掉並安裝風箱,並無故意侵入住宅及毀損天花板之主觀意思云云,應堪採信,是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侵入住宅及毀損天花板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自無從逕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以刑法侵入住宅、毀損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106年度偵字第1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行為既無不法性,主觀上亦無故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並毀損天花板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據 ?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