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楊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維嘉於93年2 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雅哥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墨綠色雅哥車)贈與原告,93年2 月間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於95年間由於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分,依規定若將此輛車借用被告名義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停車費可獲減半之優惠,遂在被告主導及辦理下,雙方車輛登記名字互換,實際上仍由兩造各自使用自己車輛,亦即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豐田車),雖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於平日,系爭白色豐田車亦停放在被告原來自己住家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維嘉贈與原告之墨綠色雅哥自小客車雖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依然由原告使用,亦即雙方並無真正交換車輛,若有交換必定將交換之車輛停在靠近自己住家之停車場。由於僅屬雙方借用對方名義登記,故系爭墨綠色雅哥車於93年至100 年間之汽車保險費皆由原告繳納,並從原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入帳日100 年2 月21日、消費日100 年2 月17日富邦產險金額4,248 元扣款,可確認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保險費均為原告所繳納。該車自購買之初既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保險費皆為原告繳納,若該車自95年已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非原告所有,為何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又兩造之父親楊維嘉駕駛此車於100 年9 月3 日出險,101 年12月7 日再度出險,造成原告就系爭墨綠色雅哥車所應繳之保險費暴增,因父親楊維嘉不好意思讓原告繳納保險費,其後保險費遂由父親處理支付。而被告趁父親即訴外人楊維嘉於105 年4 月重病住院後,於105 年6 月30日將原告原停放於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之系爭墨綠色雅哥車盜走侵占,該車遭盜走當時之市價約20萬元,可認原告獲有不當得利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系爭墨綠色雅哥車於93年2 月由父親楊維嘉購入之後,雖依父親之意思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父親仍有在使用,其後於94年9 月1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係基於父親要將該車贈送予被告之意思而辦理,且於過戶當時,亦經原告同意辦理,並非借用被告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於系爭墨綠色雅哥車辦理過戶登記以前,除兩造父親外,兩造及被告配偶均有該車鑰匙,皆可使用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其中任何人只要有使用需求,即可自行至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將車開走予以使用。再者,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稅金、保養維修費、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停車費、車輛檢驗費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繳納,而保險費部分,自101 年起亦由被告繳納至今。此外,另一部系爭白色豐田車最初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亦係基於父親之意思決定,嗣於105 年6 月30日被告將系爭白色豐田車停放在永和國中地下停車場交還原告以後,該車即由原告使用至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系爭白色豐田車之購買及於監理機關登記過戶之情形乙節乙節: 系爭墨綠色雅哥車與系爭白色豐田車均係由兩造父親楊維嘉出資購買,且基於父親楊維嘉之意思,前者於93年2 月購買時即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者於購買時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復基於父親楊維嘉之意思,於94年間將系爭墨綠色雅哥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白色豐田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函文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5至103 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將系爭白色豐田車停放於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同時將系爭墨綠色雅哥車開走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將系爭白色豐田車駛至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停放,同時將系爭墨綠色雅哥車開走,其後系爭白色豐田車即由原告使用,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則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原告提出之NOKIA 手機之結果,其內確有被告傳送內容為「榮鍾1280-DQ 是我名下車子,我已開回,CI8011是你名下車子,今日AM11:00左右已停至福和地下停車場B171位置,停車幣在排檔後方,鑰匙,行照、保險卡均交給媽,你再向媽拿,還有1280-DQ 有一把原廠鑰匙請交出,今後各自車子,各自處理負責,別在開他人車子」之訊息予原告,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及系爭白色豐田車之實際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墨綠色雅哥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另系爭白色豐田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質上屬被告所有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然依車籍資料登記顯示,系爭墨綠色雅哥車既為被告所有,原告自須舉證以資證明該車為原告所有。 2、自系爭墨綠色雅哥車、系爭白色豐田車過戶登記之緣由以觀: 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及系爭白色豐田車均係由兩造父親楊維嘉出資購買,並基於楊維嘉之意思決定,系爭墨綠色雅哥車由原登記名義人原告過戶登記為被告,系爭白色豐田車則由原登記名義人被告過戶登記為原告,此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兩造父親楊維嘉就財產分配有詳細規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24 頁),足認兩造父親及兩造在移轉登記時之真意係建立在兩造父親之處分意思之下,且經兩造同意後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由此過戶登記之過程以觀,是否得認為原告為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則尚難論定。 3、自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保險費、稅金、保養維修費、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停車費、車輛檢驗費之繳納之人以觀: ⑴有關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保險費,於94年3 月18日過戶登記於被告以後,原告仍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1 年2 月12日,其後之保險費則悉由被告繳納至今,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保險費簽帳單、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信用卡帳款消費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等件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21至59頁、第229至237)。 ⑵有關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轉帳繳納證明、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81 至197 頁)。 ⑶有關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保養維修費,長期由被告繳納,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9 至253 頁),自堪以認定。 ⑷有關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停放於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費,亦係長期由被告繳納乙節,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至105 年間之福和停車場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9 至217 頁),自屬有據。 ⑸有關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車輛檢驗費,長期以來係由被告繳納,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至105 年間之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217 至227 頁),亦堪以認定。 ⑹綜上,原告雖曾繳納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保險費多年,然自101 年2 月12以後之保險費即由被告繳納至今,且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稅金、保養維修費、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停車費、車輛檢驗費,均長期由被告繳納,衡諸常情,應認被告係因系爭墨綠色雅哥車為其所有始長期繳納保險費,原告亦因該車非其所有而未續繳保險費。 4、自系爭墨綠色雅哥車、系爭白色豐田車於105 年6 月30日以後之使用情形以觀: 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將系爭白色豐田車駛至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停放,同時將系爭墨綠色雅哥車開走,其後系爭白色豐田車即由原告使用,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則由被告使用迄今,此已認定如上,如原告認登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系爭白色豐田車非其所有,衡情理應將該車交還被告,焉有繼續使用至今之理?雖原告另陳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登記我名下,我怕日後如果別人開,有違規的單子都會開給我。」等語,然此一作為不啻坐實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白色豐田車所有權人乙節,益徵被告所辯情節,較堪採信。 5、自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以觀: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當天開走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交還系爭白色豐田車予原告時所傳送予原告之簡訊顯示「榮鍾1280-DQ 是我名下車子,我已開回,CI8011是你名下車子,今日AM11:00左右已停至福和地下停車場B171位置,停車幣在排檔後方,鑰匙,行照、保險卡均交給媽,你再向媽拿,還有1280-DQ 有一把原廠餘匙請交出,今後各自車子,各自處理負責,別在開他人車子」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為系爭墨綠色雅哥車為其所有,系爭白色豐田車則為原告所有,其主觀上並無取走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白色豐田車之意思。 6、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墨綠色雅哥車會過戶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停車於福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可以享有停車費減半之優惠乙節,雖經其所舉之證人即兩造之姊楊翠玲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50 頁),固非無據,然證人楊翠玲前於另案兩造涉嫌竊盜等案件之警詢中針對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曾證稱並不知情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調偵字第2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9 頁),則原告以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過戶登記後可享有停車優惠乙節,憑為被告並非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恐有過於速斷之嫌。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乙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墨綠色雅哥車開走使用,既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為自己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復查無原告已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墨綠色雅哥車對於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墨綠色雅哥車之不當得利,自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