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原 告 第一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全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楊銘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文全,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爰准由陳文全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緣原告曾於105民國(下同)年初在訴外人楊銘程之請託下而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電池修復機24台,每台含稅價新台幣(下同)63000元,訴外人 楊銘程於105年5月19日時任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日其曾在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原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對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全(Edward)表示:「...真的啦!我再跟你講句 話Edward這樣好了,原來你那四台這四台我隨時讓你退,原價跟你收回這樣好不好?你隨時要退,你就不管我,你就先滿足他的慾望」,嗣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間依約退還電池修復機5台,並將該5台電池修復機退至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原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 交由訴外人楊銘程親自點收無訛,此有當時在場見證之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黃世豪可資為證,並有106年9月18日及106年9月24日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全與訴外人黃世豪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為憑。嗣原告並於106年9月18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前返還貨款315000元,詎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暨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公司接洽購買系爭電池設備及同意原告退還系爭五台電池設備之對象均為訴外人楊銘程,縱105年5月19日時訴外人楊銘程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楊銘程目前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持有被告公司高達533369之股份,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訴外人楊銘程,是依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接洽購買系爭電池設備及同意原告公司退還系爭五台電池設備之對象均為訴外人楊銘程,又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訴外人楊銘程,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楊銘程,既已於105年5月19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全(Edward)承諾隨時讓原告公司退還系爭四台電池設備,且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間亦已依約退還電池修復機5台,並將該5台電池修復機退至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原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址,交由訴外人楊銘程親自點收無訛,此有當時在場見證之被告公司之廠長訴外人黃世豪可資為證,並有106年 9月18日及106年9月24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全與 訴外人黃世豪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為憑,是以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在107年9月間之民事答辯狀始提出訴外人烽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烽曜公司)107年7月18日中和郵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否認曾點收前揭系爭五台電池設備,要不足採。準此,本件被告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 及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就其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楊銘程所承諾之同意原告返還系爭電池設備並退還系爭買賣價金共計315000元乙節,擔負授權人之責任。 ⑶烽曜公司107年7月18日中和郵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空言否認曾點收系爭電池設備乙節,顯係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楊銘程臨訟所為,不足採信。查就經驗法則而論,苟被告公司未同意原告退還系爭電池設備,則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間點收系爭原告所退回之五台電池設備後,理應將系爭電池設備交還原告公司,何以其捨此而不為?甚且被告公司於收受原證4之106年9月18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290號 原告催告被告退回貨款315000元之存證信函後,從未否認曾收受系爭電池設備,亦不否認其無退還原告貨款315000元之法律責任,再者目前訴外人楊銘程擔任負責人之烽曜公司於收受前揭原證4之106年9月18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後近一年來亦從無異議,是以前揭烽曜公 司107年7月18日中和郵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空言否認曾點收系爭電池設備乙節,顯係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楊銘程臨訟所為,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參前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既爰引民法第179條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3150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自須對被告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已足以證實兩造間確有買賣鉛酸電 池修復機(下稱「系爭貨品」)至少8台之契約存在,故 原告依契約本旨給付系爭貨款予被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被告保有系原告雖依原證2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退還系爭貨品其中4台云 云,惟查: 1.系爭貨品每台稅後價格為63000元,原告陸續向被告鑫汎 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共24台,交易價格高達0000000元,兩 造自當慎重,交易過程應有其他口頭或書面契約,以訂 明退貨條件或其他事宜,始符合交易常情。 2.細觀原證2僅短短22秒,顯然尚有前後文,原告斷章取義 ,即泛言原告得隨時退還系爭貨品5台予被告(更何況錄 音內容僅提及4台),故被告保有系爭貨款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云云,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3.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依原證2被告有退貨義務,然依原告 主張,兩造交易總數有24台,可以退貨之4台是24台中之 哪4台?該4台是否有其特殊條件或狀況,令被告同意退 貨予原告?且被告僅同意退貨台數為4台,原告為何恣意 退還系爭貨品5台?前開事實原告皆未詳加說明及舉證, 且原告所提證據與其行為之間相互矛盾,難以勾稽,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依原證3之對話記錄,即泛言系爭貨品5台業經被告點收無訛云云。但查依原證3內容黃世豪表示剛回來,要原 告去工廠找小楊確認難以認定被告已經點收。 (四)再退步言,原告係將系爭貨品5台放置於訴外人烽曜公司 之廠房後即自行離去,過程中未經烽曜公司或被告之任何員工開箱查驗系爭貨品是否完好,原告亦未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滿足兩造約定之退貨條件、被告是否同意原告退貨等情況,且兩造間亦無任何簽收之單據。訴外人烽曜公司業於107年7月18日以新北中和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將系爭貨品5台取回,惟原告迄今仍未取回系爭貨品。 是以原告是否完成退貨程序,亦有可議。 (五)末查,原證4僅係原告單方、片面地以存證信函主張訴外 人楊銘程同意退還系爭貨款予原告,惟原告對前開事實並未加以舉證,其主張自不足以採信。 (六)陳先生以錄音檔來說是片面之詞。原告送來五箱,沒有任何人點收,只說是寄放而已。後來提出的對話截圖,這是不可取信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5月20日所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文全(Edward)105年5月19日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銘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全與被告公司廠長黃世豪106年9月18日及 106年9月24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106年9月18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2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05年到106年間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楊銘程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廠長黃世豪到庭證述屬實。又楊銘程於105年5月1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被告廠址對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全(Edward)表示:「...真的啦!我再跟你講句話Edward這樣好了,原來你那四台這四台我隨時讓你退,原價跟你收回這樣好不好?你隨時要退,你就不管我,你就先滿足他的慾望」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能以原價退回四台,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退還四台費用即252000元(63000元×4=252000元),至於還有一 台部分,非被告公司承諾之範圍,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520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