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原 告 黃裕翔 被 告 王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17時4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 復興路方向側車道停等紅燈,惟因急於接送小孩而欲左切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切,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與被告同向由被告 車輛左側經過因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輪上方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5063元。(2)交通費3890元。(3)機車維修費用26318元。(4)手機螢幕維修 3000元。(5)安全帽損壞3500元。(6)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原告提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提出修車費用明細,另醫療費用已在案發當日由被告全額支付,後續之醫療費用也經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至原告銀行戶頭。被告有誠意透過調解達成和解,惟原告要求賠償金額不符事實且過高,實無力負擔,被告單親且獨力扶養兩個小孩,借住於親人家,每月生活收入來源皆依靠打工跟政府弱勢兒少生活扶助。本案刑事已結案,罰金30000元無法支付,須申請 分期償還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063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全額 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 為實在,應予准許。 (2)交通費389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26318元部分:其中11861元部分維修費已據 被告提出忠義機車行出具902-NBP普重機車106年8月16日入廠維修明細乙紙附卷可憑,應堪採信;至原告所提結 帳單影本3紙並未經維修廠商用印,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1861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手機螢幕破裂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安全帽損壞3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