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李志剛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司執月字第一四○三六 九號、一O六年度司執辰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即一、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鍾靜玲、李承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二、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八千零一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緣起於原告父母因生意所需於民國(下同)91年起向被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期間被告為求 保障,要求原告、原告之兄李峻霆及原告之妹李雅婷等三名子女簽立本票,當時皆未成年,故特別註明發票日,後於96年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李峻霆共同簽立本票300萬元, 被告同時表示之前所簽的本票他會銷毀。系爭本票已對訴外人李峻霆執行,且訴外人李峻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本院更生程序,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字第313號准許 履行期間為101年8月至107年7月,每月轉帳金額23,253元至被告之帳號,共1,674,216元,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及訴 外人李峻霆互為該張本票擔保,顯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且更之前被告要求原告等前述三名子女各簽立100萬元本 票,共300萬元,被告當時唯恐該本票不具效力,故意要 求簽立時不要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以確保對對原告等三名子女之追討效力,其後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李峻霆簽立300萬元本票以代替先前簽立的各3張100萬元本票, 被告並答應銷毀先前簽立之本票,然被告並未銷毀前述3 張不合法之本票,反而自行填入日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與實際借貸金額超出一倍之莫須有債務,導致訴外人李峻霆不堪負荷,損失銀行信用向法院辦理更生,然訴外人李峻霆更生款將於107年7月繳納最後一期,被告卻變本加厲重複執行原告簽立之本票。 (二)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執寅 字第57414號裁定)。惟查原告所簽發這四張本票中的三 張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乃是在執行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峻霆(原名李子才)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証三)自101年8月至107年7月共72期,每期扣款23,253元到被告板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共強制扣款達167萬4,216元,卻在扣款屆滿前一個月,用同樣的三張本票 對原告繼續提起強制執行。而且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早在97年7月至100年5月被告已對兄李峻霆強制扣薪共62萬3,181元(97板橋地院第44819號)(証四)。又查原告於97年7月至98年4月間於信亞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期間即遭被告提 起強制執行扣薪(含獎金3萬)共13萬。三者合計已扣薪還 款達242萬7,397元。全部金額都給予被告。除前述三張本票(証二)外,另一張票號:DD882509面額100萬的本票(証五)乃是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霆在未成年時共同簽發後因換 票,而被告並未將此舊票歸還告訴人,且票面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都是空白,絕未授權任何人簽署。此事件起因於原告父李承翰、母鍾佳霖於89至94年間,因做生意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09萬:89年借28萬(生意周轉);92年借36 萬(還錢莊);93年20萬(還信用卡);94年25萬(頂店面及 生意周轉)每次借款皆有簽立借條,以為憑證。被告曾叫 當時還是未成年的訴外人李峻霆、告訴人及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李雅婷簽立本票,以供做作債權之擔保,惟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簽發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而偽造,變造此本票(証五),違法做為行使強制執行之用。後來到了94年某月,被告通知原告全家(除訴外人李雅婷)共四人約在永和某咖啡店語帶威脅要求四人以三張各100萬元本票(証二) 換票以替代之前所有債務,當下原告父母說並沒借這麼多錢,而且舊有簽立的本票也要歸還,被告回說簽這三張以後有需要,可以再借。若不同意那就立刻還錢,至於舊的本票因其沒帶在身上,回去後其會銷毀。由於當時原告等人對本票的相關法律要件並不清楚,只知道該三張本票的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都沒簽押。在借錢弱勢的一方只好配合。後來原告父母有向被告要求歸還舊的本票,被告推說已銷毀。再向被告借錢也被拒絕,直到父母無力還錢(曾 表示還5000至1萬/每月)遭被告拒絕。導致被告對訴外人 李峻霆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自97年7月 至100年5月共扣薪共623,181元。雖經原告全家登門向被 告要求不要這麼做,慢慢還錢,不要因原告父母舉債連累害了無辜從事警察工作的訴外人李峻霆大好前途,最終,在如此龐大壓力下辦理更生案(証三)自101年8月至107年7月前後訴外人兄李峻霆就還了近230萬。這期間飽受同儕 及長官異樣眼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同一債權債務事件,被告向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証一)目 前已在扣薪中,至107年9月已扣2期共22,672元(11,336元/期),先不論此三張本票(証二)係偽造變造的,就算要執行,理應先扣除訴外人李峻霆已還的2,297,397元及原 告還的13萬,剩下的債務(幾無欠款),再去執行,竟還加碼,以總額400萬元提起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票號:DD882509面額100萬的本票是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霆在未成年時 共同簽發的,而此票在99年對兄強制執行(証三)時,明明可以增加參與更生案分配到更多的錢,理應提出但並未提出,顯不合常理。由此可見此票就是本應銷毀或歸還原告的舊票,在對原告執行時找到了而用此變造的本票,行使圖利自己的行為,面額各100萬的3張本票:1.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96年8月5日到期日期:96年8月10日2.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96年8月1日到期日期:96年8月10日3. 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96年8月1日到期日期:96年8月 10日,這三張都是原告全家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簽,當時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都是空白,並且絕對沒有授權被告可 任意填寫。再者依票面時間3張票有2張是96年8月1日,1 張是96年8月5日,而所有的到期日都是96年8月10日,在5到10天內要原告還300萬。更離譜的是96年8月10日到期那日,原告300萬都還沒清償,被告再借100萬給告訴人,叫告訴人再開一張100萬本票(証五)。基此悖情、悖理。 (四)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鈞院民國106年度司執月 字第140369號、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40368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即一、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鍾靜玲、李承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3百萬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2萬4千元。二、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1百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新臺幣2千元及執行費新臺幣8千零16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霆、李承翰、鍾靜 玲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1日、96年8月5日,到期日皆為96年8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原告與李峻霆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到期 日為97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其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為被告自行填載,並非原告所寫,原告亦無授權被告填入,認為上開四張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節。(2)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峻霆已於97年7月至100年5月已被扣薪623181元,自101年8月起至107年7月則強制執行扣薪1,674,126元,小計目前償還2,297,397元,再加上原告於97年7月至 98年4月扣薪13萬元、107年9月扣薪22,672元,共已償還13 萬多,上開400萬元債權應所剩無幾,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被告認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爰答辯如下: (一)本件四張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事實:本件依鈞院98年9 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55067號債權憑證檢附原告與 訴外人李峻霆、李承翰、鍾靜玲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1日、96年8月5日,到期日皆為96年8月10日、 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共三張,及本院101年7月25 日檢附101司執洪字第76860號債權憑證檢附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霆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庭訊當天,已提示本院,可證其所填載之到期日及發票日筆跡皆屬一致,無變造之情節,顯係原告及家人自行填載,被告所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件本票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借款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優先抵充程序費用或執行費用,再抵充借款之利息,若尚有償還金額,始抵充借款本金。訴外人李峻霆曾於100年間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被證一),於聲請認可期間,本院曾於100年7月21日編製 更正債權表(被證二)。訴外人李峻霆積欠被告之債務,在債權表編號5分別有(1)100萬元,備註欄96年司票字第3608號債權憑證(2)300萬元,備註欄98年司執字第55067號債權憑證,(3)20萬元(4)20萬元(5)10萬元,備註欄皆為96 年度票字第765號裁定,因此(1)(2)即為本件原告訟爭之 本票債權400萬元,(3)(4)(5)共50萬元即為訴外人李子才積欠被告之個人債務。經本院製作之債權計算,訴外人李峻霆借款本金450萬元,利息984,624元,程序費用4,000 元,執行費36,016元,訴外人李峻霆於99年1月至100年5 月扣薪金額,共243,046元,被告依上開債權表之內容製 作附表一,供本院了解,總計訴外人李峻霆尚欠5,281,594元。而訴外人李峻霆上開償還243,046元,先抵扣程序費用4,000元及執行費36,016元,再抵扣訴外人李峻霆個人 借貸50萬元利息為141,830元(58,455+54,115+29,260=141,830元)後,尚有餘額61,200元,可抵充到原本50萬元, 故訴外人李峻霆個人借貸尚有438,000元本金(附表二), 利息並自100年4月6日計算年利率6%至101年8月8日,本金加利息為474,685元,訴外人李峻霆依更生還款方式自101年8月起每月償還23,253元至103年5月9日為止,共還來499,326元,經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已全數清償向被告 個人借款50萬元(附表三),但其與原告李志剛仍有連帶債務400萬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併此敘明。 原告李志剛在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起經被告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至101年5月止,共扣得203,190元(附表四),而交叉比對原告李志 剛在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期間,顯然原告惡意於101年4月25日退保,又於101年5月26日再加保回來,導致被告無法持續對原告扣押薪水。而原告李志剛從薪資扣取三分之一,每月還一萬多元,然400萬元之法定利息 6%,皆高達2萬5仟至6千多元不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李志剛之償還金額需抵充費用,再來抵充利息,原告之還款僅夠償還部分利息,故並非如原告所說的已抵充至本金,至101年8月8日加計利息,原告尚欠被告5,046,915元之債務未償還。(詳附表四), (三)另訴外人李峻霆之個人借貸50萬元已於103年5月間全數還清,但其與原告李志剛仍有連帶債務400萬元之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李峻霆於103年5月至107年7月8日每月繼續按更生方案還款23,253元,小計共還來1,174,890元,仍僅可抵充利息部分,根本不足以償還本金分文,加計利息尚有5,858,571元債務(附表五)。 (四)被告於107年6月8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信亞人力派遣 股份有限公司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薪資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57414號受理,惟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但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1日 發給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扣取薪資三分之一,還款金額亦僅能抵扣利息部分,但至107年12 月31日估算截止,原告仍積欠被告5,957,807元之債務(附表六)。 (五)經查原告之主張,皆是將還款直接扣取本金,對法定遲延利息6%部分不予計入,這部分之算法,明顯違反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截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仍積欠高達5,957,807元之債務未還,期間所還之款項僅能抵充 利息,而不足以抵充本金,故原告之清償行為並未還到400萬元之本金範圍內,本件本票之債權仍存在。併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文。 (二)被告對原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月字第140369號、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403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一、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鍾靜玲、李承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3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2萬4千 元。二、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1百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2千元及執行費新臺幣8千零16元。)及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調本院107司執字第5741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霆對於被告持有之本院106年度司執月字第140369號、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403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惟查,訴外人李峻霆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核准在案,履行期間為101 年8月至107年7月,共72期,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當庭表示已履行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101 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更生裁定、本院101年4月16日板 院清101司執消債更更喜消字第2號函、本院101年7月25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更更消喜字第2號函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7月21日板院清100司執消債更更喜消字第48號函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及民法第274條規定,債務人即 訴外人李峻霆既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即認已清償完畢。而原告既與訴外人李峻霆對於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系爭債務既已因訴外人李峻霆清償而消滅,則負連帶責任之原告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同免負返還責任。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1 │TH0000000 │100萬元 │96年8月5│96年8月 │李承翰 │ │ │ │ │日 │10日 │ │ │ │ │ │ │ │ │ ├─┼─────┼────┼────┼────┼────┤ │2 │TH0000000 │100萬元 │96年8月1│96年8月 │鍾靜玲 │ │ │ │ │日 │10日 │ │ │ │ │ │ │ │ │ ├─┼─────┼────┼────┼────┼────┤ │ │TH0000000 │ │96年8月1│96年8月 │李子才 │ │3 │ │100萬元 │日 │10日 │ │ │ │ │ │ │ │ │ ├─┼─────┼────┼────┼────┼────┤ │ │DD882509 │ │96年8月 │97年3月 │李志剛 │ │4 │ │100萬元 │10日 │10日 │李子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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