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郭建慶 輔 助 人 黃麗馨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向御品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品翔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70,008元、24,000元,均分為24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5,000 元、2,917 元、1,000 元;茲因御品翔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御品翔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就上開三筆買賣,各僅繳付3 期、3 期及1 期之價款,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長達13年無明顯病況,而得與一般人一樣工作、生活而無須他人協助,自106 年11月2 日簽約後仍持續親自至美容店享受服務,甚且主動通知美容知要求提醒做臉時間,如今拒絕給付價金,積極享受權利卻不願負擔義務,顯違常理。被告平均使用產品之週期為每週一次,其與美容店職員有一定程度之熟識,何來處壓力情境?又原告於審查時詢問被告為何連續購買三筆產品及分期繳款金額,被告均能回答,顯見被告係自行決策購買產品並知悉申辦分期付款,且被告亦於電話中自陳擔任銀行保全,並能正確答出個人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使用三家銀行信用卡,甚至能使用一般老年人都不會使用的手機APP 繳款,適足以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時,並無處於無意識,完全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7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87年起迄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及殘餘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期間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另案輔助宣告事件(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19號卷宗所載,鑑定人羅家駒醫師所為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七、鑑定結果:個案郭建慶,診斷:強迫症、疑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其智能表現並無障礙。個案於生活中的實際表現明顯低於認知功能應有的水準,推論是因精神疾病、性格特徵以及缺乏社會經驗而受限制,使其難以有效規避風險。(略)其自我價值感低落,在人際互動中易犧牲個人需求,表現順從,對於不適當的對待較缺乏直接拒絕或反抗的能力;(略)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八、鑑定結論:個案郭建慶,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可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被告郭建慶所為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所涉之美容商品及療程之訂購契約係於前開羅家駒醫師所為精神鑑定前幾個月為之,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迄今約有20餘年,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時,仍因為精神疾病之關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御品翔公司間美容商品及療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且從后述情況,亦可證明被告於前開訂購御品翔公司之美容商品及療程時,確實處於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⑴依據另案即鈞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心股)案件所傳喚之證人洪若淇之證述:【「(被告訴代問:根據你所提供的購買清單,壹個產品多久可以用完?)證人答:例如一瓶身體的平衡乳大概可以用20至30次。這樣的使用方式是我用調的方式。」、「(被告訴代問‧‧除了平衡乳之外其他的產品大概用完一瓶的量的次數是幾次?)證人答:編號B202差不多也是15至20次。編號B2 04 也差不多。B301沒有辦法。這張清單上面的產品最少都可以使用到15次以上。」】及依據證人洪若淇於前開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間的LINE對話記錄可以知悉,被告平均去使用產品保養的週期為每週一次,故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已購買過之商品,每樣商品可以使用的次數至少都可以使用到15次以上,而以每月4 週計,每週使用一次,故每瓶商品約可使用時間約為4 個 ⑵再依據洪若淇於另案作證時所當庭提出之106 年11月2 日消費確認單(總價:新台幣12萬元,付款方式:仲信24期)及106 年12月16日消費確認單(總價4 萬6600元,付款方式:亞太24期)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可以知道,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16日及107 年1 月20日均購買高額且大量之御品翔公司美容商品,每次購買之間隔時間短則8 天,時間間隔長者亦壹個月 ⑶從而,一般對於事務有著正常認知功能之人,斷無可能在所購得商品尚有剩餘時,再反覆購買相同商品,且觀該等商品並不便宜,一般對於事務有著正常認知功能之人在消費前係會評估需求及支付能力方決定購買,並不可能會在有明顯充裕產品可供使用情況下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重複購買。顯見,被告會為前開消費行為,其原因即為前開鑑定報告所顯示「在人際互動中易犧牲個人需求,表現順從,對於不適當的對待較缺乏直接拒絕或反抗的能力」所致,被告因心理疾病之故,無法拒絕御品翔公司銷售人員洪若淇對其銷售保養品,亦無法拒絕洪若淇對其提出簽訂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提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御品翔公司訂購前開美容商品及療程時,被告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係處於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所揭意旨,屬無效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御品翔公司間之美容商品及療程買賣契約為無效,御品翔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可為主張,且被告所為分請付款之申請亦屬無效,故原告所主張有從御品翔公司處受讓對於被告之前開價金債權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向御品翔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價各為120,000 元、70,008元、24,000元,均分為24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5,000 元、2,917 元、1,000 元,而由御品翔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價款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就該三筆買賣,各僅支付3 期、3 期及1 期之分期價款,自107 年3 月10日、3 月15日、3 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各尚餘105,000 元、61,257元、23,000元價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抗辯:其自87年起迄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及殘餘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期間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御品翔公司間美容商品及療程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雖提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臺灣省立八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75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自不得僅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即屬無效。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向御品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經御品翔公司將對被告之應付價款債權讓與原告,既有被告簽名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可稽,堪認被告與御品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嗣後被告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黃麗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在案,有該裁定及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惟然被告前於106 年11月、107 年1 月間與御品翔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既未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輔助人之同意,或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難認無效,合先敘明。 3、被告雖抗辯其自87年起迄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及殘餘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云云,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與其於締約當時是否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依卷附87年11月25日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88年3 月29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89年8 月24日臺灣省立八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病症:「疑似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疑似邊緣性精神分裂症」、「疑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卷附89年至92年間身心障礙手冊所登載之障礙類別、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固能證明被告於87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然此並無法憑為證明其在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與御品翔公司訂約時之精神狀態,及其當時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不具理解能力,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4、況且,原告之審查人員於簽約日即106 年11月2 日、10日及107 年1 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求證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筆產品時,被告除予肯認購買商品及分期繳款價額之事外,並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工作及常使用之信用卡銀行等個人資料,此有原告所提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簽約後之106 年11月、12月、107 年1 月、2 月間,亦多次以LINE與御品翔公司之服務小姐聯絡安排到店做臉保養時間及聊天,亦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案件所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買賣之意義及內容,始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簽約。 5、又依卷附107 年3 月9 日天主教耕莘醫院、107 年4 月24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 年4 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病症「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固於醫囑欄內記載「判斷力、思考能力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明顯受損」「思考判斷能力較為不足」「有強迫症與功能低下」,然此均屬被告在106 年12月16日簽約後之診治,且依被告於本院前開輔助宣告案件中,被告在107 年5 月18日對法官詢問事項之回答:「(問:可以平日購物?)可以,沒問題。」「(問:0000-0000 ?)480 。」「(問:今天年月日?)107 年5 月18日。」「(問:這裡是那裡?)新莊仁濟醫院。」「(問:知道自己生病?)知道,以前住過療養院。」,均可理解並為正確之回應,此有該輔助宣告案卷107 年5 月18日筆錄可參;而鑑定人於審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五、精神狀態檢查:民國107 年5 月5 日鑑定醫師於新莊仁濟醫院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會談時個案意識清醒,情緒稍焦慮不安,一直拿出以前就醫記錄,急於證明自己是病人,詢問參加婚友社、直銷、補習班之事,表示有人推銷,不好意思拒絕就會參加及簽約,欠下大筆債務已超過自己經濟能力,檢測其定向感正常,注意力及記憶力尚,一般常識尚可,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現實感及判斷能力稍差,簡易數學計算能力正常,並無幻聽或忘想症狀。」「六、心理測驗:. . . 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107 ,百分等級68,能力表示屬中等水準,其當前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障礙,. . . 於行為模式方面,個案需耗費較他人更多的認知資源才可有效維持專注、控制衝動。綜合會談資訊、測驗結果,個案的多方認知功能(包含:語文和非語文訊息的理解與表達、注意力持續度、分析、推理、判斷、預期事件結果、學習能力)可達中等水準以上,唯計算能力不佳,可能致其財務管理能力差;另社會成熟度不足,難以善用既有知識、經驗處理所面臨的問題,對於社會現實和一般行為規範的理解、遵循能力偏低。. . . 」「七、鑑定結果:個案郭建慶,診斷:強迫症、疑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其智能表現並無障礙。個案於生活中的實際表現明顯低於認知功能應有的水準,推論是因精神疾病、性格特徵以及缺乏社會經驗而受限制,使其難以有效規避風險。個案高度焦慮的情緒狀態預期在壓力情境下(如:面對陌生人),將無法善用認知資源,難以形成適當的判斷、決策且行為監控能力下降;其自我價值感低落,在人際互動中易犧牲個人需求,表現順從,對於不適當的對待較缺乏直接拒絕或反抗的能力;其僵化、封閉的行為模式和社會經驗不足,可能致其對外尋求資源、對陌生問題的解決能力較差。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有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7 年5 月2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7 )08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輔助宣告卷宗),亦知,被告智能表現並無障礙,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障礙,其於現實生活之實際表示低於認知功能應有之水準,乃係因精神疾病、性格特徵及缺乏社會經驗而受限制,縱致難以形成適當判斷、決策,較缺乏直接拒絕之能力,然被告並未達到全然喪失意思能力而於任何時期均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徒以其罹患精神疾病,遽謂其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所為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 6、綜上,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表示無效情事,要無可採。 (三)按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此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後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規定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