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原 告 柯聖鵬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欣美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三菱廠牌、FORTIS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三菱廠牌、FORTIS款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時間西元2012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二、三、七、八條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台幣參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應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指原告),不得藉故拖欠。」、「三、乙方已付訂金後,甲方(此指原告)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七、經雙方議定甲方應於107 年1 月30日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八、…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 (二)簽約當日,被告交付訂金3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於當年月30日前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原告亦已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義務,將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交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剩餘尾款,亦未聯絡原告。且近日原告連續收到系爭汽車多張罰單,多係停車費未繳、違規停車等原因,發生時間均係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金額共計4,065 元,應係被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原告為免遭追討,已先行付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筆款項。 (三)因而,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合約書所定於107 年1 月30日前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原告前已於107 年7 月6 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意,惟遞送被告登記地址按鈐均無回應而遭退回,此有函文可稽,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給付原告4,065 元之賠償金。爰依雙方簽立之中古汽車合約書第8 條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律師函及招領逾期退回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8 條及民法第227 條、179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