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9號原 告 巨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鵬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馬嘉駿 訴訟代理人 蕭政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一○六年度他執字第五○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訴,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均表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智公司)積欠營業稅事件,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受理。嗣被告以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2月間收受訴外人承智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7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8,500 元為據,認定訴外人承智公司對原告有1,858,500 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聲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5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原告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款進行強制執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450,670 元(含手續費250 元),並將扣押淨額450,420 元,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惟上開發票所示之銷貨金額,業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一次給付予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承智公司而為清償,此後原告與訴外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即未再有業務往來,訴外人承智公司對原告自無任何未收之債權存在。(二)此外,原告前以上開貨款發票申報營所稅,後因交易取消,原告取回系爭貨款,而國稅局也將這部分的發票排除,並通知原告補稅,原告也已經補稅。此亦足以證明訴外人承智公司對原告並無何貨款債權。 (三)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誤認事實而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並將自原告帳戶內扣得之金額解送被告,顯然違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返還。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9 月19日新北執戊106 年度他執字第50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帳戶內存款債權進行扣押。原告在此之前均未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寄發之函件,故原告僅能在收受106 年9 月19日執行命令之後聲明異議,並非不表示意見,合先敘明。本件爭執點是在於第三人承智公司對原告究竟有無債權,原告就這一個爭點可以主張貨款已交付,亦可主張因之後取消交易,貨款已取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義務人即訴外人承智公司滯欠被告營業稅及罰鍰,於繳納期滿30日仍未繳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案號:新北執戊104 年營稅執專字第100507號)。嗣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得知訴外人承智公司於103 年11、12月間銷貨與原告1,770,000 元,稅額88,500元,合計1,858,500 元,遂於105 年3 月14日以新北執戊104 年營稅執專字第10050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金錢債權,且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原告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解款,新北分署遂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9 月19日以新北執戊106 年度他執字第50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存款計450,600 元(含手續費180 元),此筆款項已於106 年11月7 日解繳至國庫。原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9 月28日向新此分署聲明異議,聲稱貨款已提領現金給付予義務人,該債權應已不存在無可供扣押,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多次收受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怠於行使其權利,直至收受新北分署核發106 年9 月19日執行命令方才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後新北分署以106 年9 月30日新北執戊106 年度他執字第50號函轉原告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及其所檢附義務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所製發之發票7 紙及其臺灣銀行存摺提領證明,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以原告與義務人之間的進銷貨交易已達1,000,000 元以上(銷貨金額1,770,000 元,稅額88,500元,合計1,858,500 元),雖與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現金提領金額1,858,500 元吻合,然原告並未依前開商業會計法第9 條與經濟部841028商第000000號公告規定「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而僅出示其臺灣銀行現金提領之證明,原告迄今亦未補充任何可資證明受款人即為訴外人承智公司的文件,被告實難認定該給付與兩者之間的進銷貨交易確有關連。又若如原告聲明,該項交易係由其帳戶提領現金一次給付予義務人即訴外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該事實之有無僅原告與義務人最為詳知,被告無從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且該給付已達1,000,000 元以上並非微小金額,原告卻未提示任何義務人已受領之收據,被告實難認定該給付與兩者之間的進銷貨交易確有關聯。 (三)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承智公司系爭1,858,500 元之交易若經取消,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執行時,竟僅以業已交付貨款為由聲明異議,並提示臺灣銀行的存摺,被告認為不合理。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承智公司積欠營業稅事件,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4 年營稅執專字第100507號受理,該署並核發105 年3 月14日新北執戊10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0507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即訴外人承智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未收貨款債權,在1,043,079 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另以105 年10月3 日新北執戊10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050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將該上開已扣押之債權金額交付予被告,惟原告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解款,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4 月7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61306248號函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署遂另以106 年度他執字第50號案件受理,並就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核發106 年9 月19日新北執戊106 年度他執字第50號執行命令,在104 萬3,418 元範圍內為扣押執行,惟經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回復僅扣押原告上開帳戶存款450,670 元(含手續費250 元),並將扣押淨額450,420 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承智公司對其並無1,858,500 元之貨款債權,並提出原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節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 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619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 份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所示,原告於 104 年2 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858,500 元,核與訴外人承智公司於103 年11月、12月間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7 張所載銷售金額相符,而原告提領現金日期係在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後約2 至3 月,亦無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不相符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實非無據。又債務人選擇債務清償方式考量之因素甚多,本件原告以現金清償貨款之作法,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 條與經濟部841028商第222667號公告「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規定之情形,亦難以此推論該筆現金非用以清償訴外人承智公司之貨款。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提領現金1,858,500 元與進銷貨交易並無關聯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與第三人承智公司間之交易,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並排除為原告103 年11、12月間之付款憑證,而原告業已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認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32,593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 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619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與訴外人承智公司間之該 1,858,500 元交易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該筆交易事後業已取消,訴外人對承智公司已無系爭貨款債權乙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承智公司對原告之1,858,500 元貨款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金額450,670 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