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原 告 楊字詮 被 告 管敏岑 訴訟代理人 李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貳座返還原告。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該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2座返還原告,嗣後於 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拆除費用8,000元、折舊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所為追加,實有礙訴訟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況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不同,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具有同一或關聯,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訴外人裕義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座,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0號被告經營之品綺企業社商店內使用,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告知欲前往拆回前開角鐵架,且於107年7月 31日協同警方及貨車前往拆除被阻,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 座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願意將如附件所示角鐵本板2座返還原告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存摺節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批放置於 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品綺企業 社商店內,且願意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2座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