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
- 原告
- 楊琨琳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若婷律師
- 被告
- 魏新烝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關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七三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尚未填載金額即遭被告拿走並私自偽填金額之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偽填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貸關係,此有諸多事證得以證明,包括被告財政狀況、借據及本票之手印位置、被告所製黑函故意隱蔽金額、訴外人周孟萱之另案抗告揭露被告乃灌水追償之慣犯、被告先誣稱有於107年9月13日交付630萬元現金後承認並非事實而推稱係他人教伊如此陳述云云,茲按時間續梳理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一)單就司法系統公開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早已於民國106年底即已對外負債上千萬元,且其財政狀況自107年起仍持續惡化:
1、經查,被告係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間,購買發票以逃漏公司營業稅等犯行東窗事發,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拘役肆拾日、緩刑三年,此有108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21號、第8398號、第12701號、第20607號、27978號起訴書可稽。
2、被告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84,407元,此有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可稽。
3、被告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265元信用卡消費款,此有106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
4、被告又積欠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至108年7月共68,993元之管理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490號民事小額判決可稽。
5、是單就司法系統公開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早已於106年底即已對外負債上千萬元,且自107年起財政持續惡化,連社區管理費亦未如期繳付,被告焉有能力借貸高達800萬元款項。
(二)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指示原告在金額空白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以有急事須立即離開為由,直接拿走尚未填載金額之借據及無效本票:
1、緣原告係於107年9月間有170萬元之乙個月周轉需求,方透過訴外人黃立翔(下稱黃立翔)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可商借原告170萬元,借款條件原則上為自資金到位時起1個月後還款、月息7萬元。
2、原告當時因需款孔急,方就被告遞出的一疊文件中,在被告手指指出的地方一一簽名,其中包括被證二之借據,惟其上之「商借新臺幣___整」、「現金交付新台幣__」等處,於原告簽名時均為空白!!觀察系爭借據多處蓋有手印,唯獨借據實務上尤其重視的金額處竟未蓋有任何指印,更證明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均為被告事後自行填寫。
3、被告於當日又拿出空白本票要求被告填寫,原告甫簽完姓名,被告旋即將所有文件取走,包括金額處皆留白之系爭借據及空白本票,被告僅大聲稱以有急事須盡速離開、之後會撕毀本票云云,一邊強行搪塞原告、一邊快速離去。
4、由上所述,原告固於107年9月13日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惟當時均未填載金額隨即遭被告直接拿走,則系爭本票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欠缺金額之絕對記載必要事項而無效,故就「原告並未填寫金額、旋即遭被告拿走」之空白票據而言,兩造並未成立任何票據關係,至多僅為170萬元借貸過程中之佐證!
(三)再者,實務見解雖有認為發票人應就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係源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票據流通之無因性所致,惟本件為前後手,被告對於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若主張系爭票據上之金額為原告所授權者,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取得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更何況,被告是否取得原告授權自填發票金額,且授權金額多寡,從兩造實際借貸金額觀之,縱使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金額,斷不授權填載800萬元,授權金額按諸常理應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當,被告自填800萬元金額,明顯與實際交易不符金額。是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填寫之金額,亦屬偽造,形同發票金額之記載為無效,評價上形同未填載發票金額,是以被告持未填載發票金額之票據,欠缺應記載之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
(五)兩造係於107年10月3日方成立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1、誠如前述,被告早已於106年底即已對外負債上千萬元,且自107年起財政持續惡化。原告係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月3日方陸續收到訴外人黃曉楓(下稱黃曉楓)共170萬元之匯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於107年10月3日方成立170萬元始可能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至臻明確。
2、惟黃曉楓之財政狀況亦有可疑之處,單就司法系統公開資料查詢所示,可發現黃曉楓於106年11月14日遭本票強制執行288,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80號民事裁定可稽;黃曉楓又於107年3月28日與六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黃曉楓在財務艱難情況下,竟仍願意無息借貸給先稱「一般朋友」、後稱「認識很久,他跟我借我就借給他」之被告,實在啟人疑竇,併予敘明。
(六)被告事後私自於借據及空白本票上偽填「800萬元」等之不實金額:
1、被告於「本僅有原告簽名、金額處均空白」之系爭借據上,偽填「商借捌佰萬元整」、「現金交付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等不實金額,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告係因本書狀二、(六)所述之黑函,方知悉上情,並已於107年11月8日提起告訴。
2、被告於「本僅有原告簽名、金額處均空白」之系爭無效本票上,為供自己日後聲請不實之強制執行之用,而自行偽填「捌佰萬元」、「0000000」之不實票據金額,違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告係因接獲本件被告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法院通知,方知悉上情,並已於107年12月11日提起告訴。
(七)被告於原告170萬元借款尚未到期時,即於107年10月12日至警局誣告,誆稱伊有當著原告的面交付現金630萬元等虛偽事實,以原告尚未還款為由對原告提起詐欺之(誣告)告訴(下稱另案),業經該案檢察官認定指述不一、借款金額有疑:
1、被告明知原告僅有107年10月3日成立、107年11月2日到期之「本金170萬元、月息7萬元」借貸關係,竟早於107年11月2日170萬元借款到期前,即於107年10月12日向警察憑空誣告「伊與被告2人(編按:即本件原告與黃立翔)協議好借款金額800萬元」、「伊於車上拿現金630萬元交給被告黃立翔點收,被告楊琨琳也在場」等虛偽事實,以未獲還款為由提起詐欺之(誣告)告訴(原證2號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2行)。被告當日自警局離開後,旋即至原告處所大鬧,驚動警察到場,經警察以「既已報案,為何仍來此處私自討債」等語斥責後,被告方悻悻然離去。
2、核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編按:即本件被告)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被告2人(編按:即本件原告與黃立翔)借款金額究係800萬元或170萬元,已非無疑」(原證2號第3頁第12至13行)為由,經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更致原告受有遭受不實追訴處罰之危險,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甚明。
(八)被告於11月初四處張貼原證1號之黑函,違法討債:
1、豈料,被告為壓榨原告,除誣告外仍不罷休,竟四處張貼原證1號之不實黑函,係由伊於「本僅有原告簽名、金額處均空白」之系爭借據上自行偽填「商借捌佰萬元整」、「現金交付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等不實金額後所偽造之借據所製成,除公布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外,亦標註「詐騙他人錢財」、「可恨可怒」等不實或情緒性文字,被告顯已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本文。
2、惟被告於張貼上開黑函時,甘冒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繩,連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全然揭露,卻獨獨隱蔽伊偽填之「商借捌佰萬元整」、「現金交付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等不實金額,在在足證上開金額為被告事後填寫之不實金額,因而心虛遮掩!
(九)被告於107年11月底持偽填800萬元金額之無效票據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方知悉上情,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關刑事訴訟。
(十)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因自知無法通過800萬元金流之檢驗,方以108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放棄之前捏造之「伊於107年9月13日有當場交付630萬元現金」虛構版本,改為捏造「原告係為承擔(或擔保)自己170萬借款及黃立翔107年1月10日之640萬元借款」,原告近日更從被告自己提出之證據中,發現疑似有其他與原告情形類似、亦遭被告追償灌水金額之其他受害人:
1、原告前曾以108年1月28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被告800萬元之金流,被告先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請過去為伊辯護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律師,以臨時受委任為由推稱21天後提出答辯狀,卻未遵期於108年3月13日提出書狀,遲至108年3月28日方提出民事答辯狀,勉強拼湊出「原告係為擔保自己借款之170萬元,及承擔(或擔保)被證一所示黃立翔債務」之虛構謊言,以圓其「自行於系爭借據及無效本票上偽填800萬元金額」之謊言。
2、然查,謊言終究難以與事證一一吻合,在在證明被告上開謊言均為臨訟杜撰:
(1)被告就170萬元之外的630萬元,連伊是要主張原告承擔或是擔保的故事版本,均尚未確定。
(2)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被證一黃立翔之債權人為「吳漢輝」,並非被告。是以,自無被告所主張由原告擔保黃立翔對被告債務之理!
(3)被證一黃立翔之640萬元債務加上原告之170萬元,共810萬元,亦與本件被告誆稱之800萬元借貸金額不符,足證亦為被告臨訟牽拖之不實金額。
(4)甚者,揆書系爭借據文義所示之保證人亦為黃立翔,非原告為黃立翔債務之保證人,擔保黃立翔對吳漢輝之債務,該借據之記載係黃立翔擔保原告之債務,與黃立翔自己之債務無涉,根本與被告所辯及主張完全相反、矛盾,被告主張之事實即與借據所在之文義不符,從借據之記載原告並無擔保他人之債務之情形。矧且,原告豈有可能為了區區170萬元之一個月短期周轉,而連帶扛起他人640萬元之鉅額債務(假設語)。
(5)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118,265元信用卡消費款、又於106年12月29日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12,084,407元、又經法院判決顯示自107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則被告身負上千萬元債務之情況下,又豈有資力如被證一所示於107年1月初借貸640萬元之巨款給黃立翔?!
(6)由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言荒謬至極、顯非事實。
3、原告根本沒有為了170萬元之短期週轉而「承擔(或擔保)」黃立翔之640萬元債務,更令原告惶恐者,自被證一搜尋,竟發現被告身後恐是習於灌水追償之集團,亦有其他潛在受害者:
(1)黃立翔之債權人「吳漢輝」顯示之住所與被告相同,而原告自司法系統公開資料查詢,發現吳漢輝除有以107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聲請准許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立翔107年1月10日簽發之640萬元本票外,亦前曾以107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4號民事裁定,聲請准許訴外人周孟萱(下稱周孟萱)107年1月10簽發之640萬元本票。
(2)然查,周孟萱嗣提出抗告,並明確指出「伊為第三人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旭公司)周轉使用,與相對人約定借貸640萬,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自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2月2日間,伊僅收到相對人匯款共計420萬元,而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之640萬元。又伊已陸續還款240萬元,且提供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地設定擔保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剩餘款項之還款時間再做商議,今仍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屬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3)被告身後集團,習於灌水追償之不法行為軌跡:綜合以上稽證,顯示被告身後集團習於灌水追償,先對周孟萱借款420萬元作為睿旭公司週轉金,後獲償240萬元及臺中市房地擔保後,A仍於107年5月間持「金額灌水至64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B再就同一筆借款,於107年6月間持「金額灌水至640萬元」之本票對睿旭公司負責人即黃立翔聲請強制執行;C再於107年9月間設計原告在需款孔急下匆匆於金額處皆空白之借據及無效本票簽名;D被告復自行偽造灌水至800萬元金額之借據及無效本票,並遁於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後,抓交替式地以刑事、民事、黑函等方式威逼原告償還灌水金額。
(十一)被告方於另案108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不得不坦承107年9月13日並未交付630萬元現金:倖被告為逃避 鈞院就800萬元金流之追查,不得不放棄伊另案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誆稱之「借款現金630萬元及匯款170萬元給原告」之虛偽版本,在本件訴訟以108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改稱原告是擔保人之虛偽事實後,方於另案108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當天並無交付630萬元現金一事」,另案檢察官終以借款金額前後指述不一、以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十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在系爭無效本票上填載屬於絕對記載必要事項之票據金額,「捌佰萬元」、「0000000」係被告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事後自行虛偽填載之:
(1)系爭無效本票處處蓋有指印,包括地址及未有任何文字之空白處,唯獨最重要之金額處未蓋有指印。
(2)原告謹表明願意接受系爭無效票據所載「捌佰萬元」、「0000000」之筆跡鑑定,另要求被告應提出本書狀
二、(八)3.(1)提及之黃立翔、周孟萱所簽發之本票,對比本票格式及相關稽證。
2、系爭借據於原告簽名時金額處均為空白,「商借捌佰萬元整」、「現金交付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均為被告事後自行偽填之不實金額:
(1)系爭借據多處蓋有手印,唯獨借據實務上尤其重視的金額處竟未蓋有任何指印。
(2)被告張貼系爭借據所製成之不實黑函時,甘冒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繩,連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全然揭露,卻獨獨故意隱蔽伊偽填之「商借捌佰萬元整」、「現金交付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等不實金額,顯見被告對於借款金額心虛。
3、被告根本拼湊不出800萬元之金流:
(1)被告先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誆稱有於107年9月13日當面交付630萬元現金之虛構版本A,復於108年4月26日偵訊時坦承並無此事。
(2)自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聲請調查800萬元金流後,被告先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要求21天後再具狀回復,卻未遵期於108年3月13日提出書狀,遲至108年3月28日方提出民事答辯狀,捨棄上開630萬元現金之虛構版本A,改稱「原告係為擔保自己借款之170萬元,及承擔(或擔保)被證一所示黃立翔債務」之虛構版本B。
(3)被告就170萬元之外的630萬元,雖誆稱係原告對黃立翔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揆諸借據之記載,下方寫明借款人為原告楊琨琳、連帶保證人為黃立翔,則系爭借據文義所示文義,係黃立翔擔任原告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原告擔任黃立翔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借據所在不符,諉不足採。
(4)更何況,被告連伊是要主張原告「承擔」黃立翔債務,還是「擔保」的虛構版本,均尚未確定,尤證被告主張為臨訟隨機杜撰,毫無依據。
(5)再者,被證一黃立翔之債權人為「吳漢輝」而非被告,原告又如何擔保黃立翔對被告之債務。
(6)被證一黃立翔之640萬元債務加上原告之170萬元,共810萬元,亦與本件被告誆稱之800萬元借貸金額不符。被告雖然推稱黃立翔有於某日還款10萬元、目前剩630萬元,顯屬臨訟杜撰,請被告應提出還款之具體日期及相關資金流向佐證(例如匯款紀錄,如為現金交付,亦請提供收取現金後之資金流向紀錄,例如存至和帳戶及其存款明細)。
(7)根據原證4號所示,周孟萱與黃立翔係於107年1月10日就同一筆睿旭公司週轉金640萬元而各簽發640萬元本票,事後卻僅實際獲得420萬元之匯款,且截至107年6月至少業經還款240萬元!被告根本無法自圓其說,伊所先稱640萬元、後改稱630萬元之黃立翔債務,其源所在為何?!被告所辯與事證處處齟齬,均因所辯要非事實,至臻明確、昭然若揭!
(8)原告豈有可能為了區區170萬元之乙個月短期周轉,而連帶扛起他人640萬元之鉅額債務?!
(9)單就司法系統公開資料查詢所示,被告甫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29日經法院判決經給付積欠上千萬元債務、連管理費亦開始未繳,是被告顯無資力於107年1月初借款640萬元給黃立翔!
4、被告處處閃躲本件訴訟核心,反顧左右而言票據無因性、推稱伊不負舉證責任云云:
(1)被告108年3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洋洋灑灑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卻在其中第14行至第16行放置「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云云,惟實非前後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宜先敘明。
(2)甚且,與伊模糊聲稱原告係「承擔(或擔保)」黃立翔640萬元債務如出一轍,被告連系爭無效票據所載之「捌佰萬元」、「0000000」不實金額,究竟是不是原告所填載都不敢說明清楚(原告否認之),只以「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語模糊應付。
(3)再者,即便實務見解或曾認為發票人應就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係源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票據流通之無因性所致。而被告是否取得原告授權自填發票金額,且授權金額多寡,從兩造實際借貸金額觀之,縱使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金額,斷不授權填載800萬元,授權金額應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當,被告填載金額已逾越實際交易金額,逾越授權範圍。是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填寫,亦屬偽造,形同發票金額未填載,是以被告持未填載發票金額之票據,欠缺應記載之事項,為無效之票據。
(4)惟查,系爭無效本票係由執票人即被告事先準備而提供給原告,原告更是在被告監視下而於被告手指所指之處簽名,被告竟連原告在伊眼皮下究竟有無親自填寫票據金額、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金額(原告均否認之)都不敢言明,竟還侈於推稱票據無因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顯係知法玩法、陷害原告!
(5)原告謹表明願意接受系爭無效票據所載「捌佰萬元」、「0000000」之筆跡鑑定,另要求被告應提出本書狀
二、(八)3.(1)提及之黃立翔、周孟萱所簽發之本票,對比本票格式及相關稽證,亦可證明被告所述均屬杜撰及推託之詞!
5、被告早於107年10月12日即對原告以未獲800萬元還款為由提起詐欺罪之誣告,短短9天被告即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露伊早有預謀,預藉由「原告需款孔急下在金額處留白之借據及無效本票簽名」,大敲一筆不實之財。
6、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詐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編按:即本件被告)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被告2人(編按:即本件原告與黃立翔)借款金額究係800萬元或170萬元,已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在被告灌水追償模版之設計下,原告需款孔急下而於金額處留白之系爭借據及無效本票上簽名,遭逢被告不惜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法,遁於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後,藉此大敲一筆灌水之不實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債務及承擔黃立翔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查兩造係透過訴外人黃立翔介紹結識,黃立翔攜原告向被告借貸170萬,並表示只需要周轉一個月,被告因黃立翔積欠的債務尚未清償,即婉拒之,原告則向被告保證一個月後可以連同黃立翔積欠的債務一併清償,即原告承擔(或擔保)黃立翔之債務,被告遂應允之。嗣共同結算後而由原告及黃立翔簽立借據,併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才於107年9月19日及10月3日先後匯款170萬與原告。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清償自己及黃立翔之債務,既然原告及黃立翔均未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到期日非原告所填寫,發票行為未完成故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原告對此一變態事實,依法應舉證以實其說: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被告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金額、到期日云云,被告否認之;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付款日非為其親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已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兩造有完成交付票據之行為,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已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兩造間確已完成交付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既無爭議。系爭本票係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協議所簽發,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民事準備(三)暨聲請續行訴訟狀已自認兩造間於107年10月3日成立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債務確係存在。則原告於書狀內再質疑黃曉楓之經濟狀況,應認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不足憑採。
(五)原告以被告在106年起即已負債上千萬元,自107年仍持續惡化,辯稱被告無力借款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已自認兩造間至少有借款170萬元之事實。倘原告陳述屬實,則被告自應連170萬元亦無力借貸才是。惟從原告已自認有借款170萬元等情,即可確認被告之財務狀況如何,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係屬二事。
(六)原告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指示原告在金額空白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後,隨即以被告有急事須立即離開為由,主張系爭票據尚未填寫金額屬無效票據云云,亦無可採:按原告迄今均未就系爭票據一開始為無效票據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一般借款,即令票據上金額未事先填寫,亦非當然無效。例如在與銀行辦理貸款時,票據金額授權銀行填寫,並非罕見。故原告僅以簽名時,票據金額係空白乙事即主張票據無效,已無可採。況原告在系爭票據上簽名時,是否為空白票據尚非無疑,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事後私自於借據及空白本票上偽填800萬元之不實事項云云,亦屬無據:
1、原告以借據上的金額並未蓋有手印為由,主張系爭票據金額係被告事後填寫云云:惟觀借據上面,蓋有指印處者均係在簽名上面,可見蓋手印是代替印章,故金額未蓋手印並不奇怪,與常理無悖。
2、原告復以被告在原證1之借據上將金額塗抹,主張金額是被告事後填寫云云,惟金額塗銷之用意應該只是不想讓外界知道借款實際數額,並不能因此佐證金額為被告事後填寫,原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乏論理上之依據。
(八)原告於書立借據之初,即已明瞭須共同承擔黃立翔之債務:
1、次查在借據上面已清楚記載「甲方___乙方___雙方商議,『共同聯名擔保』,向丙方___,商借新臺幣___整…」且原告亦未否認借據真正。足證該借據於書立之初,即已明示甲、乙雙方共同向丙方借款,並共負擔保責任。是以原告在書立借據之初即已明瞭,須同時承擔乙方即黃立翔之借款。故原告當然不得主張僅負擔自身貸款之責任。
2、被證1是當初黃立翔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請吳漢輝提供資金,事後則將本票交給吳漢輝,以供擔保。然因黃立翔未能按時清償,故吳漢輝以黃立翔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更可證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借款關係,與被告是否負有債務乙事並無關聯。
3、原告雖稱伊只借款170萬元,不可能去承擔高達64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原告係透過黃立翔才來向被告借款,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顯然與黃立翔熟識,對於黃立翔之經濟狀況應甚為了解。關之借據上已載明甲方係和乙方共同擔保、商借等語,已可確認原告應已評估過黃立翔之負債情形,才會簽署該借據。斷無可能在對黃立翔之負債狀況不了解下,還願意與黃立翔共負擔保借款責任,是可見原告稱不可能承擔640萬元之債務,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九)至於原告稱被告有追償灌水金額之其他受害人云云,與本件無關,亦不能因此證明原告主張有據。原告又稱被告身後有習於灌水追償之集團云云,則已涉及誹謗罪嫌,原告為了脫免債務,竟惡意指控被告不實罪名,其心態尤屬可議。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原告本身即負發票人責任,欲免除票據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舉證責任,本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閃躲訴訟核心。原告恣意無理指控,更足證明原告確實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7司票字第6573號民事裁定(如附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7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司票字第6573號民事裁定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等件各乙份為證。兩造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7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800萬元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5號、7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並交付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係被告自行填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並預先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後,將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依前開支票之金額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足認原告係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授權被告據之完成票據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票據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系爭本票為有效。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70萬元,系爭本票裁定卻記載800萬元等語,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800萬元本票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107年l0月12日警詢筆錄先係指稱訴外人黃立翔說原告要購買新竹房屋,需要籌措資金,後來伊與訴外人黃立翔及原告協議好借款金額800萬元,伊於107年9月13日載訴外人黃立翔到原告住處,伊與訴外人黃立翔及原告在2樓屋內簽立借據及本票,簽完下樓後,伊於車上拿現金630萬元交給訴外人黃立翔點收,原告也在場,之後尾款170萬元伊叫伊朋友證人黃曉楓協助匯款,共分2次匯款7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語;然告被告嗣於108年4月26日本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訴外人黃立翔於107年1月間因為經營公司所需,拜託伊調度資金640萬元,伊幫訴外人黃立翔向訴外人吳漢輝調借640萬元,後來有還了10萬元,還有630萬元欠款未還,107年8月間,伊是借給訴外人黃立翔及原告購屋頭期款170萬元,107年9月13日伊並未在車內交付630萬元現金給訴外人黃立翔及原告,當天並無交付630萬元現金一事,是訴外人黃立翔叫伊跟原告如此說,所以伊警詢時就這樣跟警方說等語。是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訴外人黃立翔及原告借款金額究係800萬元或170萬元,已非無疑,有108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又原告對其曾收到被告170萬元匯款並不爭執,依上可認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170萬元,而非被告其所主張之800萬元,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超過170萬元部分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實在,而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170萬元之外的630萬元係原告對黃立翔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630萬元部分為原告承擔黃立翔向被告借貸63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揆諸被告提出被證二借據之記載,其下方寫明借款人為原告楊琨琳、連帶保證人為黃立翔,則依該借據文義所示文義,係黃立翔擔任原告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原告擔任黃立翔債務之擔保人,是被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借據所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73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17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