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原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張詠琇即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應以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與 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詠志企業社)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在與否為據,而被告應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與證人喬世勳於10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 駿奇公司,然由於原告對工程相關事項及業務較不瞭解,故駿奇公司之經營、業務等事項皆由證人喬世勳主要負責,由證人喬世勳擔任駿奇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原告僅為駿奇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已,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實際經營駿奇營造之證人喬世勳向原告告知駿奇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須向詠志企業社借款,而詠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志賢要求必須由原告即駿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駿奇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洵無疑義。 (三)承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然係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之擔保,則前提乃係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必須存在,系爭本票方有擔保之可能,而消費借貸關係乃一要物契約,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方得成立。惟原告因過去並未實際處理駿奇公司之相關業務、故雖曾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詠志企業社之情事,但對於駿奇公司實際上之帳務並非十分清楚,亦不確定駿奇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借款。嗣近年原告開始核對駿奇公司之帳目,始於核對過程中發現當年開立系爭本票後,詠志企業社並未實際交付該筆款項予駿奇公司,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如主張權利存在,則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喬世勳之證詞並非屬實,實無可採,不足作為詠志企業社對駿奇營造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證人喬世勳雖於鈞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志賢於106年因為證人與原告原來所 共同經營駿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本人)駿奇營 造有限公司的下包陳志賢幫忙調現,解決地下錢莊的債務……」,然被告曾因此票據債務關係,向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所幸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 件中,被告之丈夫陳志賢曾就本件票據簽發之原因證稱:「……,是跟被告的前夫喬世勳接洽,借房與喬世勳抵押借款,是因為希望可以參與樂山雷達站的工程……」,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告訴意旨亦稱係為「周轉押標金」,由此可見,被告、訴外人陳志賢與證人喬世勳三人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實屬南轅北撤,然證人喬世勳與訴外人陳志賢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均證稱係渠二人間接洽之結果,卻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有全然不同之說法,此點已可見證人喬世勳所述並非屬實。 (五)次查,證人喬世勳鈞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證稱:「……(陳志賢)將200萬交給其中壹組債權人,由該債權人 將駿奇營造有限公司及駿奇國際公司開出去的票據收回來……」、「(20組中)其中14組收回來,6組未收回」, 並當庭表示駿奇公司開出的20組票據金額共約1100萬元,如其所言皆為真實,駿奇公司豈非僅以區區200萬元之代 價便使約1100萬元債務至少過半數得以清償,然如此額度之落差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所述顯然悖於常理。 (六)末查,證人喬世勳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實際負責人,生意都是我在經營,金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然證人喬世勳既自承「生意都是我在經營」,則原告又如何能成為「實際負責人」,除其所言已有自相矛盾之處外,駿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證人喬世勳,對外舉債均係證人喬世勳所為,此節早已經系爭刑事案件中承辦檢察官所肯認,原告僅係基於信賴喬世勳,而受其利用,因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從未實際處理駿奇營造之業務,且對公司事務全然不知悉,僅擔任類似公司職員角色,駿奇公司對外之債務、應付款、業務實際上均係由喬世勳掌控負貴,證人喬世勳方為駿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被證2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外,尚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可證,茲將相關對話整理如下表: ┌───┬────────┬────┬─────────┐ │ 編號 │ 對話內容 │ 備註 │ 證據出處 │ ├───┼────────┼────┼─────────┤ │ 1 │喬世勳:下午三點│與廠商間│ 原證3號第1頁 │ │ │跟你大哥的朋友有│之業務問│ │ │ │約要處理陳先生的│題,均係│ │ │ │事。 │由喬世勳│ │ │ │ │負責處理│ │ │ │ │。 │ │ ├───┼────────┼────┼─────────┤ │ 2 │喬世勳:我做工程│喬世勳於│原證3號第2頁 │ │ │ 沒賠錢。│對話中表│ │ │ │喬世勳:有陪(賠 │示係伊在│ │ │ │,應為當事人誤繕│做工程賺│ │ │ │)錢還能養那麼多│錢。 │ │ │ │車那麼多人。 │ │ │ ├───┼────────┼────┼─────────┤ │ 3 │喬世勳:所有銀行│對於駿奇│原證3號第3頁 │ │ │我去重談。 │公司相關│ │ │ │喬世勳:需要你出│債務,喬│ │ │ │面會告訴你。 │世勳表示│ │ │ │ │會自己負│ │ │ │ │責出面談│ │ │ │ │判。 │ │ ├───┼────────┼────┼─────────┤ │ 4 │喬世勳:喬老闆晚│此為喬世│原證3號第4-5頁 │ │ │安,還記得我嗎?│勳轉傳公│ │ │ │我是之前在427聯 │司客戶訊│ │ │ │隊的工程官儀婷。│息予被告│ │ │ │喬世勳:不知您最│,此則訊│ │ │ │近是否有關注個聯│息中,駿│ │ │ │隊的塔台標案。 │奇公司之│ │ │ │喬世勳:我目前在│客戶均稱│ │ │ │嘉義聯隊服務,我│喬世勳為│ │ │ │們本曰已上傳標案│「喬老闆│ │ │ │,明曰會公告在政│」,顯然│ │ │ │府採購網,11/23 │對外而言│ │ │ │下午1400開標,如│,喬世勳│ │ │ │有疑問或是需要參│方為駿奇│ │ │ │考訪價詢商,再麻│公司之實│ │ │ │煩您賜電或是給訊│質負責人│ │ │ │息!願平安順心。│。 │ │ │ │喬世勳:塔台案子│ │ │ │ │全軍有三億,我已│ │ │ │ │經告訴你大哥,這│ │ │ │ │些好朋友很多,我│ │ │ │ │這麼多年為了什麼│ │ │ │ │,就是為了賺錢(│ │ │ │ │後段省略)。 │ │ │ ├───┼────────┼────┼─────────┤ │ 5 │喬世勳:鐵工林文│喬世勳指│原證3號第6頁 │ │ │青工資135000請領│示被告李│ │ │ │給他,我請他跟妳│欣怡發放│ │ │ │連絡,趕快給他。│鐵工工資│ │ │ │ │,顯見奮│ │ │ │ │世勳方為│ │ │ │ │公司實質│ │ │ │ │負責人;│ │ │ │ │被告李欣│ │ │ │ │怡僅是依│ │ │ │ │照指示匯│ │ │ │ │款。 │ │ ├───┼────────┼────┼─────────┤ │ 6 │喬世勳:麻煩轉35│喬世勳指│原證3號第7-8頁 │ │ │ 70給小林│示被告李│ │ │ │ 。 │欣怡給付│ │ │ │喬世勳:東亞的貨│相關貨款│ │ │ │ 款。 │,顯見喬│ │ │ │喬世勳:電光2865│世勳方為│ │ │ │ 3元。 │公司實質│ │ │ │喬世勳:這是最急│負責人,│ │ │ │ 的。 │被告李欣│ │ │ │喬世勳:其他還可│怡僅是依│ │ │ │ 拖。 │照指示匯│ │ │ │ │款。 │ │ └───┴────────┴────┴─────────┘ (七)此外,證人喬世勳於鈞院作證時,亦自承與原告間尚有其他訴訟事件正在進行(鈞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5-28行參照),兩人既於他案處於對立關係,甚至 ,證人喬世勳甚至提供伊與原告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供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使用(註:參被告2號第4頁:「告訴人固提出被告對外之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及被告與喬世勳之LINE對話截圖...」,若非 身為此LINE對話之一方即證人喬世勳提供給被告此對話截圖,被告豈有可能取得原告李欣怡與喬世勳之LINE對話內容),顯見證人喬世勳立場偏頗,實難期待其於本案作證時作出中立客觀之陳述,而觀諸前開種種證據,均可見證人喬世勳所述顯然不實。 (八)縱使鈞院認為證人喬世勳所述可信,然依證人喬世勳之證述,亦不足證被告與駿奇營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若鈞院認證人喬世勳所述可信,則證人喬世勳於鈞院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知道200萬元的借是否是被告所借?」證人喬世勳答: 「當時陳志賢向誰借款我不清楚‧‧‧‧當時陳志賢說房子是他的,但登記載他妹的名下…。」;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與陳志賢接洽時,被告是否曾出面?」時,答以:「我都是對陳志賢。……」,然本件被告為張詠璘即詠志企業社,證人喬世勳於回答時卻稱「陳志賢向誰借款我不清楚」,以當時詢問脈絡觀之,證人喬世勳所欲表達者應為「其係向陳志賢借款」,且再參酌喬世勳證稱:「我都是對陳志賢」、「陳志賢說(用於借款的)房子是他的,但登記在妹妹名下」等言,證人喬世勳所指之借款人似指陳志賢個人,而非被告張詠琇即詠志企業社,則被告與駿奇公司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甚明,甚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處理債務過程中陳志賢或被告是否有拿錢出來?」證人喬世勳明確證稱:「沒有」,由此可見不論是被告抑或證人喬世勳所述之陳志賢均未曾交付過任何借款予駿奇公司,既然從無交付任何借款之事實,則駿奇公司與被告之間,或駿奇公司與陳志賢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 ⑵次查,除前述證人喬世勳已證稱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之外,證人喬世勳於鈞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證稱:「當時陳志賢向誰借款我不清楚……」、「金主是誰我們都不熟。」等語,則依證人喬世勳所述,此筆借款似乎又非陳志賢所借,陳志賢僅係為證人喬世勳尋得金主而已,準此,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是擔保駿奇公司與被告間,或是駿奇公司與陳志賢間,甚或是駿奇公司與不知名之金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然姑且不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都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以及舉證,顯然對於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不但無法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甚至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亦無法清楚說明,顯然對於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事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不能遽令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1日、票 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以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與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詠志企業社)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據,而被告應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3.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李欣怡與訴外人喬世勳於103年間共同出資成 立駿奇公司,由原告李欣怡擔任公司負責人,然由於原告對工程相關事項及業務較不瞭解,故駿奇公司之經營、業務等事項皆由訴外人喬世勳主要負責,由於訴外人喬世勳於106年間,曾向原告表示駿奇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 欲向訴外人陳志賢經營之企業社借款,惟陳志賢要求須由駿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開立本票才願意借款,原告遂因此開立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志賢。由於當時原告僅知喬世勳曾以駿奇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志賢經營之企業社借款,然對於訴外人喬世勳與陳志賢間之磋商過程並無所悉,亦不知訴外人陳志賢經營之企業社全名為何,且原告當時以為陳志賢方為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對象,而非被告張詠璘,是以原告收受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60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時,對被告張詠璘以及詠志企業社之名稱毫無所悉,方合理懷疑渠所持本票乃偽造、變造,今既閱卷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影本,原告就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5.次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因訴外人喬世勳於106年間向原告告知駿奇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 須向他人週轉資金,而經詠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志賢要求必須由原告為駿奇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因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之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而原告李欣怡因過去並未實際處理駿奇公司之相關業務,故雖曾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詠志企業社之情事,但對於駿奇公司實際上之帳務並非十分清楚,亦不確定駿奇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借款。嗣近年債務人陸續上門追討債務,原告方察覺駿奇公司早已負債累累,而開始核對駿奇公司之帳目,並於核對過程中發現當年開立系爭本票後,詠志企業社並未實際交付該筆款項予駿奇公司,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6.承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然係基於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之擔保,則前提乃係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必須存在,系爭本票方有擔保之可能,而消費借貸關係乃一要物契約,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方得成立,駿奇公司既未實際收到詠志企業社出借之款項,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自始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前揭實務見解,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如主張權利存在,則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詠志企業社雖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即足證兩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未曾成立,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亦不存在,至為灼然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杬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以執票人之身份,以原告所簽發系爭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壹紙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司票字第604號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係以執票人之身份向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未指定有受款人,係為無記名票 據,依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之 規定,系爭票據權利之轉讓得僅以「交付」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記名票據以占有票據表彰其票據上之權利,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 詳附件)。今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無誤,惟原告就票據債務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然依證人喬世勳於鈞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看過系爭本票?)答:我的下包陳志賢在105年12 月用房屋抵押借200萬元。陳志賢於106年6月1日因為證人與原告原來所共同經營駿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本人)駿奇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陳志賢幫忙調現,解決地下錢莊的債務,經過陳志賢幫忙之後,陳志賢要求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的保證之用,時間106年6月1日在輔大附近的工地。」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向訴外人陳志賢借調資金支應,而訴外人陳志賢確實為駿奇公司解決其民間債務後,訴外人陳志賢為獲得其代駿奇公司清償債務之確實擔保,要求駿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開立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為駿奇公司所負擔債務之擔保,是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作為駿奇公司對訴外人陳志賢債務之擔保,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陳志賢確實有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自明。 (四)承上,訴外人陳志賢於收受系爭200萬本票後,再將本票 「交付」予被告張詠璘即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票據上之權利,且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以占有票據表彰其票據之權利,無須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是被告以執票人之身份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本 票執行,自屬有據。 (五)再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係以「執票人」之身份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為本票之發票人,本應有擔保付款之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發票人不得 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僅得就其與直接相對人之間存在之抗辯事由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相對人,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係自訴外人陳志賢以「交付」系爭本票而移轉票據權利而來。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駿奇公司對訴外人陳志賢之債務已如前述,自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使對其票據之直接相對人陳志賢,亦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再退萬步言,縱原告與其直接相對人陳志賢間存有任何抗辯事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與執票人即被告無涉,原告對身為執票人之被告應依本票之票據文義負其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據上之義務,自無疑義。實則,原告為意識能力完整之成年人,自應明暸其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於社會交易上之意義,且原告與其前夫喬世勳曾共同經營駿奇營造公司,原告並經管駿奇公司之財務,自非為對社會交易常態智識不足之人,豈可能於輔仁大學工地簽發系爭本票時完全不知其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即任意簽發面額不算少數之200 萬元本票。惟其於簽發本票後,竟不願負擔其應負之責任,飾言辯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顯為託詞。若如任何人以法律行為對外表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後,又想方設法脫免其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則社會之交易安全必受重大之戕害,亦有礙票據之流通,且置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之權益於何地。是綜上事項,懇請鈞院鑒核,被告以執票人之身份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實屬有據,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七)查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無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應以駿奇公司與被告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之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應以駿奇公司是否有收受原告詠志企業社之借款為據,且消償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云云,惟實則: ⑴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此皆為原告單方主張並設定該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駿奇公司與詠志公司之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此爭執其二人之間是並未有金錢往來云云。然事實上被告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為本票執票人之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與原告 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⑵又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之民事準備狀亦自承:「……原告遂因此開立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志賢........」此同證人喬世勳所述,其於駿奇公司對外借款週轉時所接洽之對象為訴外人陳志賢,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為擔保駿奇公司就陳志賢為駿奇公 司代為償還對外債務,就前開債務所為之擔保。且由證人喬世勳之證言可知,前開相關借款金額之提供係由陳志賢以其妹妹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後,再為駿奇公司解決對外債務,故陳志賢確實有以金錢為駿奇公司解決對外債務無疑,且駿奇公司因此對陳志賢負擔債務(且此種債務應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再就前開債務簽發本票為擔保,亦與證人所述不謀而合,事實昭昭甚明 (八)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23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執票人身份依票據法第123條對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應依票 據文義負其票據上之責任。今由證人所證述及原告所自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訴外人陳志賢,故原告之票據直接相對人為陳志賢,與被告無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以無論原告如何闡述主張其與陳志賢之間或其與駿奇公司之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概與被告無涉,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擔其票據上之責任,殆無疑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事,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至證人喬世勳 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6054號)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 │一 │106.6.1 │200萬元 │C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