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謝明正 被 告 劉邦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50元(含車輛修理費48,750元 、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元(含修車費用48,750元、營業損失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門口前時,因對向車道有逆向行駛之人,使原告來不 及閃躲而發生碰撞,又被告自後方煞車不及之過失而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明益汽車修理廠修復,維修費用為48,750元,修理5天,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伊沒有過失,請求送鑑定,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疑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7 年1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3878函覆本院核閱屬實,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意見:「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7年6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71450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