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易陞 被 告 張若芯(原名:翁千惠、張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OO區OO街往OO路方向行駛,行經OO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之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8,100元(含拆鋼釘醫療 費用2,000元)。 (二)看護費:58,000元。 (三)交通費:5,535元。 (四)機車維修費:11,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以上總計232,8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14 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收據7 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7張、看護收據3 張、機車維修收據2 張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100元(含拆鋼釘醫療費用2,000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收據7 張為證,均為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需請看護,住院期間看護費58, 000 元,業經提出收據3 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8,000元,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535 元,業經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7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機車維修費: 系爭車輛車主係訴外人來福旺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車輛所有權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縱使原告所管領之系爭車輛受損,就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尚非直接被害人,僅車主係直接被害人,原告又未提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債權讓與等)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635元(68,100元+58,000元+5,535元+20,000元=151,6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