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林孟霆 被 告 麒麟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日二十九日起至本院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二○○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範圍內,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前按月將訴外人陳琦仁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將訴外人陳琦仁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八十六點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琦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75元,及其中420,713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425 元等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12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壬字第12294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對訴外人陳琦仁聲請執行,執行訴外人陳琦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所核發新北院霞104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依該命令所載,訴外人陳琦仁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嗣後因花旗銀行亦請求執行訴外人陳琦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核發新北院霞104 司執宇字第124200號執行命令撤銷原執行命令,改以訴外人陳琦仁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中之86.1% ,應依比例移轉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然被告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原告依前述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移轉該薪資債權時,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據上所陳,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已經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應予允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200號卷宗核閱本院104年12月24日、106年10月17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宇字第124200號移轉命令等件相符,又查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收受前述本院104年12月2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106年10月20日收受前述本院106 年10月17日核發之移轉命令移轉命令,有回證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200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