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06號原 告 愛瑪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儒 訴訟代理人 馬志豪 被 告 黃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靖琳美學有限公司(下稱靖琳公司)購買包含如附件指封切結書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查封物品(下稱系爭查封物品)之生財器具一批,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46,500 元,已全數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生財器具並於購買同時交由原告公司取回使用。同年10月,因有些裝潢及生財器具年久失修,原告公司即委由宇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來重新修理。今被告與訴外人靖琳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於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41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扣押訴外人靖琳公司財產,竟將已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查封物品誤為訴外人靖琳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獲悉後,業經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竟故意否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有儒雖是靖琳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靖琳之弟,但兩間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系爭查封物品是原告公司向靖琳公司購得。原告公司原是要以匯款的方式支付價金,但林靖琳說不可以,怕會有強制執行的問題,所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有儒將現金30餘萬元交給林靖琳,林靖琳有將上開現金先存入銀行帳戶,但當天也隨即將錢提領出來。因為林靖琳不知道林有儒什麼時候會匯款進入,所以跟林有儒說要現金,當天將現金匯入又提領出來,是怕日後國稅局要查帳,所以要留下紀錄。 2.靖琳公司原有三個員工,其中一名即是被告,靖琳公司出事後,被告到處提告,且私下與客戶聯絡帶走客戶,導致靖琳公司無法經營。所以林靖琳找弟弟林有儒出來處理,希望可以頂下靖琳公司,當時也有向另一名較資深的員工李沛縈詢問是否要接手公司,但李沛縈說還有其他官司,所以不願意接手公司。當時若結束公司,還要給付員工的資遣費,靖琳公司無法負擔這筆費用,林靖琳才會找弟弟林有儒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並有談到事情結束後會由李沛縈接手。 3.林有儒不是人頭,林有儒本來也不答應,如果答應了就直接接手靖琳公司就可以了。後來林有儒說自己成立另一家公司,經營這家公司,且讓靖琳公司原有的兩名員工可以繼續在愛瑪公司任職。愛瑪公司相關資金都是由林有儒負責,不是由林靖琳負責。林有儒沒有美容工作的相關專業,故委由李沛縈代為管理原告公司。林靖琳之前有在原告公司擔任講師,是因要指導裡面兩位員工,故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但現在已經退出來了。林靖琳現在在讀研究所。4.原本的靖琳公司已經遷到汐止去了,但沒有經營過,現在停業中。因為如果還待在原址,被告會找人來煩,妨害做生意。 5.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發票亦可證明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雖原是靖琳公司的營業地址,但靖琳公司已沒有營業,原告公司接手後就重新裝潢一次。 6.靖琳公司在106 年9 月21日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靖琳公司同意應給付被告91,198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靖琳公司,擔任美容師,後因被告於106 年9 月間質疑靖琳公司負責人林靖琳違反勞動基準法,靖琳公司遂於106 年9 月13日資遣被告。嗣後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靖琳公司之代理人李沛縈(靖琳公司員工)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針對「預告工資、資遣費、溢扣金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等部分項目成立調解,靖琳公司承諾給付91,198元予被告,然靖琳公司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孰料,被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靖琳公司營業處所之招牌更換為愛瑪公司,復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林靖琳之胞弟林有儒於同一地址另行成立愛瑪公司,顯然靖琳公司負責人林靖琳有意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移轉公司財產,以規避責任。嗣後,靖琳公司向國稅局聲請自106 年12月7 日起停業一年,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聲稱:「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向靖琳美學公司購買生財器具乙批(包含上述查封玻璃展示櫃組木頭展市櫃3 組及椅子2 張),總價款346,500 元」、「該些生財器具於購買同時交由原告取回使用!」云云。惟查,靖琳、愛瑪兩家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且實際經營內容並無二致,何來「取回使用」可言?遑論林靖琳於另案107 年4 月20日之書狀聲稱因為經營虧損,不得不將店賣了、愛瑪公司出資者為林有儒但店內大小事務由資深主管李沛縈(即原本靖琳公司之員工)負責云云。顯然,靖琳公司負責人林靖琳對於愛瑪公司經營現況知之甚詳,根本不像是已經出售生財器具、移轉經營長逾半年之人。遑論靖琳公司若經營該店面而虧損連連,在單純移轉店內生財器具、既有員工之情況下,對原告公司來說根本無利可圖,在在彰顯靖琳公司原本經營良好,其佯以經營虧損為由將器材、人員移交原告公司經營之舉,不過是掩人耳目之手法。林有儒根本未實際經營原告公司,僅係提供其名義成立愛瑪公司,讓林靖琳躲在另一獨立法人的掩護之下,迴避靖琳公司之責任。被告認為原告公司、靖琳公司間轉售生財器具之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系爭查封物品應為靖琳公司之財產,而與原告公司無涉。 (三)靖琳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雖配合開立發票,但實際上並無出售生財器具之事實,發票簡略記載車號及詳明細等字,亦無法與具體設備相連結,甚至發票日期亦不無事後倒填補製之嫌,至於生財器具出售明細表、收據皆是靖琳公司負責人林靖琳自行製作之文件(均可隨時重製不同內容),難認真實。 (四)靖琳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依檢查紀錄所載檢查日期,可知林靖琳在106 年10月23日仍正常經營靖琳公司,也毫無提及公司營運、店內員工已經轉由其他公司承接之事,足認靖琳公司不可能在106 年10月2 日就已經將店內設備出售給原告公司。又當時受檢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靖琳公司卻在停業期間即107 年5 月7 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若非事後刻意切割其與原告公司之關係,又何須針對已經辦理停業之公司更改登記地址。足證原告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購買並承接靖琳公司之生財器具、店內裝潢之主張,是事後杜撰補製之不實主張。原告公司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但買賣的款項存入後又馬上領出,應是假帳。若靖琳公司真有在106 年10月2 日出售器材而得346,500 元,自應以該款項給付和解金予被告,然迄今靖琳公司根本未為任何給付,被告依法針對靖琳公司之動產強制執行取償,自是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靖琳公司已將系爭查封物品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靖琳公司開立之發票3 張、生財器具出售明細表及收據各1 份等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原告公司與靖琳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公司得否以其為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件原告公司係於106 年9 月29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即靖琳公司原設立地址,而靖琳公司在106 年12月7 日停業,並於107 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主要均為美容業,此有原告公司及靖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靖琳公司遷移至新址後,並未實際經營,其主要員工仍續留在原告公司工作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靖琳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營業,對外雖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然營業地點、營業內容及員工均與靖琳公司無異,則被告所辯靖琳公司實係以另設一公司之方式繼續經營乙節,實非無據。 (二)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有儒為靖琳公司負責人林靖琳之胞弟,並無美容相關產業背景,且其設籍於雲林縣莿桐鄉,現另受僱於其他公司,從事模具相關工作等情,有林有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有儒豈有於靖琳公司經營出現困難,顯無利潤可期之情形下,投入與其本身專業背景及工作無任何關連之美容產業,並在無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土城區經營原告公司之理,堪認林有儒並無經營原告公司之真意。況靖琳公司甫於106 年9 月21日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靖琳公司同意給付被告91,198元,惟於數日後之106 年9 月29日,原告公司即登記設立,隨即於106 年10月2 日與靖琳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靖琳公司包括系爭查封物品在內之生財器具、設備之發票,亦即靖琳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僅於12日內即將靖琳公司營業之設備、器具全數出售予甫成立未達一週之原告公司,致被告之上開調解金額無法受償。參以原告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方式,係以現金交付林靖琳,林靖琳於存入靖琳公司金融帳戶後,當日隨即全數提領一空,有原告提出之靖琳公司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亦稱現金存入帳戶之目的僅係為留下紀錄等語(進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存入上開帳戶之現金究係何人提供、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真意,均屬可疑,則被告所辯買賣的款項存入後又馬上領出,應是假帳等語,亦屬有據。 (三)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原告公司形式上雖購得系爭查封物品,然實際上原告公司、靖琳公司均係由林靖琳主導,其另設公司,轉讓設備、器具之目的,係為妨礙被告實現債權,以規避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之責,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與靖琳公司間並無買賣轉讓系爭查封物品之真意,其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乙節,堪以採信。故系爭查封物品自屬靖琳公司所有,原告公司非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