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汪佳瓴 法定代理人 汪彥杰 訴訟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立,係屬偽造,對於原告應不生票據效力: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確實曾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8、19日時許,隨當時一同在八方雲集太平店工作之同事王奕軒前往臺中某機車行,欲購買機車乙部,惟因原告當時剛滿18歲涉世未深,即將其身分證件以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左右交由同行之訴外人王奕軒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則係檢查欲購買之機車車況,並未經手任何契約文件,亦未簽立系爭本票。而觀察系爭本票之簽名方式,實與原告之簽名習慣有極大差異,此觀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尋獲時,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簽章欄所為之簽名、原告於107 年1 月7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之報案人簽章,以及鈞院107 年板簡字第2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之簽名即可發現,上開三證物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有明顯之差異,尤其是原告姓名之「佳」字部分,其右側下方之「土」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有筆畫連貫之情形,然原告之簽名習慣則係一筆一劃均分別書寫,更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在票據上簽名,自毋庸擔負票據責任。 (二)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僅屬假設),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106 年5 月10日斯時,原告仍為未成年人,其所為之發票行為既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當屬無效: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2.本件原告為88年3 月10日生,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106 年5 月10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簽發本票之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固提出「個資同意書」為證,惟該「個資同意書」亦非原告所簽署,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屬偽造。 3.當日前往機車行者,僅有原告以及同事即訴外人王奕軒,原告之父親乙○○當時在基隆,不可能被告提出之「個資同意書」簽名,且「個資同意書」上之簽名文字亦與原告之父親乙○○之真實簽名相差甚遠。是以,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假設語氣),原告既係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8條之規定,該開立票據之行為無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亦為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稱: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在車行簽立,是原告親簽,是機車的分期付款買賣,且有請原告先拿個資同意書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隔天再到車行簽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度司票 字第302 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8年3 月1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6 年5 月10日時年僅18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係單獨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乙○○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依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雖函覆稱:「. . . 因需汪家瓴於平日所書寫,. . . . 之無爭議簽名字機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95918號函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當庭書立之簽名與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上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字跡當庭進行勘驗比對結果,認兩者之「甲○○」之字跡、運筆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而證人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承辦人郭建宏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5 月10日到臺中的中順機車行進行對保,系爭本票與買賣契約是同時簽的。是原告本人當場親簽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亦自陳其確實有前往車行購買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並取得該機車供工作使用(見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未於買賣契約等文件簽名乙節,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開立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之事實,自不足採。 (三)然原告於簽發系爭之日即106 年5 月10日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則其簽發票據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即乙○○之允許,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雖以個資同意書為證,主張原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立契約或為本票之發票行為,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否認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於被告提出之個資同意書簽名,參照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個資同意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陳:經詢問同事,確實沒有看到之法定代理人親簽等語。另證人郭建宏亦證稱:是請原告將個資同意書拿回去給家長簽名,其提出家長簽的個資同意書後,我們才簽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則該個資同意書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立,即屬可疑。況本院當庭比對起訴狀與個資同意書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字跡結果,兩者之字體結構、運筆極不相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該個資同意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簽,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而原告發票行為既為無效,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甲○○ │ 未載 │106年5月10日 │106年7月13日 │60,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