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0號原 告 陳嘉蕙 被 告 台灣山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播磨洋介 訴訟代理人 洪敏齡 王敘方 唐宇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教授鋼琴為專業,於受僱被告前本即持續招收個別學生教授鋼琴。嗣原告通過被告公司之講師檢定,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安排至新北市三重區台灣山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欣學府音樂教室(即被告簽約經銷商,下稱音樂教室)中擔任被告「團體班」音樂講師。被告亦另徵得該經銷商負責人同意,而於被告排定團體班工作時間之餘,利用經銷商場地,繼續原本之個別學生教學工作,欣學府音樂教室則於收取學費後,扣除抽成費用後,將原告應得個別班學費收入直接匯予原告。詎,自99月6 月起,被告竟突然片面告知旗下經銷商(含欣學府音樂教室),除被告安排之團體班課程外,所派任之講師若另有招收教授個別學生皆應提報被告,且不得自行給付此部分報酬予原告,並強勢要求經銷商應將收取個別學生學費收入於扣除經銷商原與原告約定抽成費用後,全部上繳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負責與原告處理,否則將與經銷商終止授權合作關係云云。欣學府音樂教室迫於被告之壓力,乃自同年6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每月將屬於原告個人之個別班教學收入均上交被告,任由被告於扣除每月每位學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抽成後,始與團體班之薪資一同發給原告。 (二)按「現行勞工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勞工之兼職行為,是以勞工兼差如未影響原有職務之執行或損害雇主之利益,原則上仍應認為勞工有從事兼職或副業之職業自由基本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三)查,現行法並未禁止勞工之兼職行為,雙方亦從未於僱傭契約中約定被告對原告自行招生並於被告安排之工作外以自己時間教授之個別班教學收入有抽成之權利,或與被告約定在被告擔任團體班講師期間不得另行教授個別班,且參民法第247條之1可知,僱主預定用於同類僱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該條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者,受僱人縱使簽立該契約亦不受該條款拘束,何況本案情形是根本未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片面規定之不合理要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之規定若屬該條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者,原告亦應不受拘束。又查,原告教授個別學生學費為每人每月2,800元,欣學府音樂教室依與原告之約定收取其中1,150元,被告毫無理由依據下,即就原告就教授每位學生屬原告可得之1,650元部分,強行扣取300元後,始發給原告,導致原告每月教授每位個別班學生僅能實得1,350 元,故自99年6 月至今原告共遭被告無理扣減109,500 元,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1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與加盟經銷之音樂教室間授權暨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96年4 月函文,因原告教的是第10、11級,最低學費2,400 元,被告可拿到300 元、音樂教室750 元、原告1,350 元。音樂教室會把每名學生1,650 元匯款給被告,被告每月給付薪資每名1,350 元給原告。原告誤認其與音樂教室私人間個別班學費之分配比率約定,對於被告亦有適用,亦即原告自認為其教授個別班學生每位應可得1,650 元報酬,並訴求被告按每位1,650 元給付,然自始自終,原告從未舉證其所要求之每位1,650 元報酬何來約定或計算。 (三)本案核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須為「無法律上原因」: 本件為原告因受僱為山葉講師而提供勞務,並申報個別班學生人數而受領薪資,即便原告與被告二者間就原告應領薪資金額存有認知差異,然給付關係是基於法律關係為給付,給付者(即被告)與受領者(即原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財產變動。 2、—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有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本案原告受有利益,是因原告自己申報學生數行為,使被告依被證四標準按其申報學生數給付每位每月1,350元報 酬予原告,此給付關係是基於僱傭的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另查,本案被告受有利益,是因訴外人欣學府音樂教室自己申報學生數行為。復按雙方簽署之「Yamaha音樂教育系統授權暨加盟契約書」,依被證四標準按其申報學生數給付每位每月1,650元之授權權利金予被告(以被證六106年9月計算為例,系統外個別課:6600÷4人=1650元),此給 付關係是基於授權合約的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3、即便被告因不同主體間、因不同法律關係交互計算而受有每位300元之微薄差額給付,然原告之受益來自於勞務提 供,被告之受益來自於收取權利金,故各自之財產變動非基於同一事實關係為給付,與原告之主張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有權向欣學府音樂教室收取每位個別班學生1,650元之權利金,非單憑原告提供一己勞務為斷,原告 無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應得之欣學府音樂教室權利金與原告自身勞務報酬之差額。 (四)又,依僱傭契約,原告負有按月據實填寫「講師報表」義務,如有不實,原告尚得依講師手冊第19條約定,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豈料,原告竟虛報造假教學人數在先(如為原告自己教授之家教班學生,理應不該製作山葉講師報表),姑且不論已屬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尚進而藉此領取被告薪資給付,及增加被告給付勞、健保、退休金等;易言之,如原告並未依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予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及公法上利益正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給付」之不當得利。況查,以財產變動而言,舉被證五被告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5,400元(1,350元*4人=5,400元)為例,被告尚須負擔給付勞保費833 元、健保費952 元、勞退金450 元,合計雇主法令負擔義務須給付2,235 元,即被告就原告填載106 年9 月份不實講師報表,已使被告106 年9 月單月直接受有7,635 元之給付損害,還遠大於原告單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1,200 元(300 元x4人=1 ,200 元)。 (五)綜上所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安排至新北市三重區台灣山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欣學府音樂教室擔任音樂講師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之山葉音樂教育系統講師僱用契約在卷為證,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係擔任音樂教室「團體班」音樂講師,被告亦另徵得音樂教室負責人同意,於工作時間之餘,另從事個別學生教學工作,並由音樂教室收取學費後,扣除抽成費用,將原告應得個別班學費收入直接給予原告,詎,自99月6 月起,被告竟片面告知音樂教室,除團體班課程外,若另有教授個別學生皆應提報被告,並要求音樂教室將收取個別學生學費收入於扣除經銷商原與原告約定抽成費用後,上繳至被告,音樂教室迫於被告之壓力,乃自同年6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教授個別學生學費為每人每月2,800 元,由音樂教室依與原告之約定收取其中1,150 元後,就原告可得之1,650 元上繳予被告,再由被告強行扣取300 元後,與團體班之薪水一併發給原告,導致原告每月教授每位個別班學生僅能實得1,350 元,自99年6 月至106 年10月共遭被告扣減109,500 元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關於原告自99年6月至106年10月於音樂教室從事個別班教學,均由音樂教室自每位學生每月費用之1,650元繳回被 告,再由被告以每月1,350元核算薪資予原告,期間之差 額共計109,5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整理表、被 告公司音樂講師平台之薪資獎金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山葉音樂教室講師報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109,500元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3、原告就其主張其僅係受雇於被告於經銷加盟之音樂教室從事團體班之教學,至原告所從事之個別班教學則屬其與音樂教室間之契約關係乙節,依證人林境瑤證稱:(問:你之前是屬於被告簽約的經銷商欣學府音樂教室負責人嗎?)是的。(問:原告是被告安排到你們音樂教室的音樂教師嗎?)是的,但是原告來是在我們的音樂教室擔任個別班的指導老師,後來因為被告公司徵招團體班的音樂講師,所以我們推薦原告給被告,原告考上以後,就變成由被告公司聘僱原告為專職老師。(問:有關於原告變成被告公司聘僱專職老師以後,原告是教授團體班或個別班?)團體班。(問:原告有教授個別班嗎?)她原本就是我們教室個別班的老師,所以她會有個別課的學生。(問:有關個別課收費?如何收取?原告可以拿多少?)個別班是音樂教室和老師間的聘僱關係,如果1個學生2,500元的話,我們會給老師百分之60的指導會就是1,500元。(問:99年6月起你是否有把原告在欣學府音樂教室個別班教學的收入繳給被告公司?)有。(問:你剛剛既然個別班是屬於音樂教室與老師之間的聘僱關係,為什麼又要把原告個別班的教學收入繳給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就是總公司有要求,因為團班學生數不足,公司的收入跟支付給老師的收入會無法平衡,所以要求屬於被告聘僱的音樂老師要用個別班的學費來補足差額。當時被告公司有要求個別班每位學生的學費提撥1,650 元整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個別課的學費給音樂老師,這時候音樂教室就不用再支付學費給音樂老師。(問:關於繳給公司1,650 元,原告可以拿多少錢?)印象中好像扣到300 元、被告公司要從1 ,650元當中要扣多少錢是被告公司與音樂老師之間的約定。(問:有關於把1,650 元直接繳給被告公司,原告有同意嗎?)原告知道,但是她是公司專屬職員,公司有這樣規定,原告就必須要同意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縱認原告所從事之個別班教學原係屬其與音樂教室間之契約關係,然依證人林境瑤所稱嗣後被告要求音樂教室把屬於被告聘僱的音樂老師所從事個別班教學之學費提撥1,650 元整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個別課的學費給音樂老師,且為原告所同意之情,並參以原告亦自認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每月製作提交之山葉音樂教室講師報表之學生人數計算核發每月薪水予原告之事實,而被告依該講師報表所核計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亦均得由原告於公司音教講師平台查詢得知(即原告所提原證1 ),是知自99年6 月至106 年10月間,原告明知被告每月均係按其所填載提交予公司之講師報表核算其每月教學收入,仍自行按月就其教授之個別班學生人數填載講師報表向被告請領教學收入,而由音樂教室將個別班每位學生每月學費提撥繳回1,650 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以1,350 元核計薪資予原告,並以原告因此可得每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及負擔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保險費,應認原告、被告及音樂教室自99年6 月起均已同意就原告每月所教授個別班之學費,由音樂教室向被告繳納支付以每位學生1,650 元計算之授權權利金,再由被告以每位學生1,350 元核計給付原告每月應得薪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