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陳亨連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海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陳亨連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清海、黃文蘭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亨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租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隔天即因被告陳亨連高速危險駕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陳亨連女友於行使間多次不當變換檔位,至系爭車輛變速箱及引擎損壞。按汽車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承租方於車輛駛出1 小時內或行使10公里內機件如有發出故障,應立即通知出租方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時或行使超過10公里,車輛發生故障,事故概由承租方負責;汽車租賃契約第7 條亦規定,承租方於行駛途中如發現機件有異,應立即停駛並通知出租方處理,否則車輛損壞承租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已違反契約,更將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23日棄置於路旁而遭拖吊,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損失186,000 元及營業損失39,000元。被告陳亨連(88年1 月6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清海、黃文蘭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衛星定位協尋系統、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及證人陳述正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亨連為88年1 月6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清海、黃文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修車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6,520 元(零件費用179,820 元、工資6,700 元),有原所提估價單可參,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3 月2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 年11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費用179,82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6,79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179,820 元×0.438 =78,761元,第二年折舊 額(179,820 元-78,761 元)×0.438 =44,264元,179, 820 元-78,761 元-44,264 元=56,795元),是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 元,共計63,495元(計算式:56,795+6,700 元=6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理系爭車輛,受有修復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9,000元等語,雖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惟依估價單上所記載工作天5 天,計算每日租金1,300 元,應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6,500元(5×1,300元=6,5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69,995元(63,495元+6,500元=69,9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亨連、陳清海、黃文蘭連帶給付6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亨連部分自107 年4 月28日、被告陳清海、黃文蘭部分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