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林婉琪 訴訟代理人 梁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朱同榮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8 年2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係曉山青社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同棟2樓住戶(下稱系爭2樓房屋)。 (三)106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廚具踢腳板有液體滲出,並自天花板廚具側板旁不斷有刺鼻液體流下,原告試以徒手擦拭該液體,感覺手指劇烈疼痛,始發現該液體並非一般漏水,而應是具有腐蝕性質之液體,伊依水流方向判斷可能是自樓上流下,爰至系爭2 樓房屋向被告詢問上開情形。當時被告正在廚房疏通流理台堵塞之水管,伊更向原告表示,稍早曾以通管器嘗試疏通廚房流理台之水管,並曾倒入水管疏通劑(通樂)及熱水等情。而原告當時為確認是否係因被告疏通水管,始導致漏水情形並漫延至系爭房屋,故先請被告停止將水管疏通劑及水倒入水管中。待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廚房冰箱下墊高之木板有吸滿刺鼻藥水膨脹之情形,再透過檢修口發現,連接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間之U 型水管之存水彎處之孔蓋處,確實有帶色液體持續滴落,且帶色液體漫佈系爭房屋天花板,並自天花板處沿著廚房廚具上吊櫃,往下滴落漫延,且液體所經之處均造成侵蝕或咬色等腐蝕性狀況。礙於當時天色已晚,無從僱工處理,故原告僅能先行置放抹布吸附滴落液體,並要求被告停止注入任何液體,以免損害持續擴大,並向管理委員會委員報告現狀。 (四)隔日即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原告會同社區主委張坤智先生、總幹事張紹中先生、被告、原告設計師許瑞劭先生來現場共同會勘漏水狀況並清點損失,臚列如下: 1.廚房天花板與上吊櫃因為腐蝕性液體遭腐蝕變色變質。2.廚房流理台石英石材質檯面及同材質水槽遭腐蝕咬色。3.廚具櫃門片、隔板以及冰箱側板遭腐蝕變質。 4.廚具下方踢腳板以及廚房木地板遭腐蝕並吸水膨脹等原告家中廚具及相關設備之損壞。 原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聯繫通管師傅彭師傅處理此事 ,經通管師傅至系爭房屋透過檢修孔觀察,確認系爭2樓 房屋排水管之清理口處確實有漏水,且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並有影片為證。又106年9月1日建商潤泰公 司維修部李進裕以及社區總幹事陪同被告妻子朱太太至系爭房屋勘查,經李主任確認漏水管線位置,考量漏水點距離檢修孔過遠,須請木工另行開孔維修,遂約定於隔週處理,原告即於聯繫木工後,先於同年9月4日依建商勘查位置請木工先行開鑿天花板,並通知建商潤泰公司維修部與社區總幹事於隔日(即9月5日)進行維修及鑑定漏水原因。 (五)維修當天,由原告、原告丈夫梁先生、潤泰維修部李進裕、日興油漆抓漏張何盈智先生、社區總幹事張先生以及被告妻子朱太太共同至系爭房屋會勘,經潤泰維修部李進裕及張何盈智先生拆下被告系爭2 樓房屋廚房水管維修蓋後,研判應該是有異物撞擊造成該廚房水管維修蓋鬆動,失去密合效果,導致爾後倒入之水管疏通劑此類腐蝕性溶劑而有潑灑滲漏等情形,進而造成原告廚房廚具等設備毀損,被告妻子朱太太當場亦自承於106 年8 月30日即原告發現漏水當日,確實有購買通管器具自行通管並倒入水管疏通劑之舉。 (六)原告因徒手接觸到腐蝕性質之液體,導致右手發腫變紅、發癢、脫皮,且有呼吸不順等過敏徵狀,且因本件漏水緣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多處需清理及維修,導致現場雜亂、出入動線受限,原告因此不慎割傷腿部出血並前往急診,此有傷口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並有就受損壞之設備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及更換之評估,並自9 月中下旬進場施作,至10月初始完工,而因原告觸碰到腐蝕性液體揮發會誘發原告身體發生過敏等徵狀,再加上施工現場雜亂,原告近一個月無法在家中休養。原告共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1.廚房天花板修繕施工費用39,900元 2.櫥櫃修繕費用41,916元 3.清潔費用5,600元 4.工程管理費(監工)10,000元 5.醫療費用2,105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49,521元。 原告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請被告出面處理,本排定106 年11月11日進行協調,惟經被告拒絕並表示不會出席。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調並先行要求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因被告之不當通管並倒入腐蝕性液體行為,導致U 型管蓋子鬆脫並使漏水漫延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側板、上吊櫃、廚具等設備,導致漏水所經之處有吸水膨脹、咬色腐蝕等損害;更因此使原告於不知情下,為確認漏水情形而不慎以手部觸摸該腐蝕性液體,進而產生紅腫癢疹等狀況,並因吸入該等液體之揮發物質而產生過敏或支氣管不適之情形,進而至雙和醫院、和安診所求診治療等情,均有被告自承漏水原因確實係因渠不當通管所致,詳參被告107 年10月8 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第1 頁第一點: 「原告於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主張傳喚證人…被告認無傳喚該二名證人之必要,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亦明確證明漏水原因,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2 行以下: 「我們承認我們二樓的U 型管下面的蓋子有鬆脫然後漏水到一樓…」),且因上開漏水情形導致之損害範圍均有原告所提呈之相關照片證據資料、證人李志崎、張何盈智、許瑞劭等人證明,而因上開損害而更換或修繕之傢俱設備修繕費用等,亦有相關支出單據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裝潢設計師即證人許瑞劭之證詞,可證明渠曾看過費用支出列表及單據並表示確屬合理適當,故被告自應就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部分即屋內裝潢及設備傢俱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之手部癢疹及支氣管過敏不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共9 萬9521元;另,就原告因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因觸摸到腐蝕性液體產生之手部癢疹及紅腫、因吸入揮發性氣體而產生之支氣管部分不適,依民法第195 條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使用通管器(通管鋼條),強行疏通兩造間U 型水管之行為,導致儲水旋蓋被外力扭轉鬆脫,故水由鬆脫後之旋蓋縫隙,慢慢滴落至原告住家天花板,再自廚房天花板下方之廚具側板順流而下,最終流至下方踢腳板,再由吸滿水之踢腳板滲漏至地面所致。此有潤泰公司修繕部主任李進裕至漏水現場勘查後,所出具之維修報告書(包括漏水位置及原因分析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配合之居家修繕師傅張何盈智,於漏水現場勘查後所述之漏水原因分析影片;被告配偶於原證6 影片中,自承確實有與被告以通管器強力疏通阻塞之水管管線,並承認通管後再倒入熱水及通樂之行為;證人李志崎、張何盈智於107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明於106 年9 月5 日即原證6 影片均有到場親見漏水狀況,而可證明漏水原因及漏水狀況。故按上開證據,即可證明漏水原因確實為原告所述。 3、被告就損害部分抗辯:「1.廚房天花板與上吊櫃因為腐蝕性液體遭腐蝕變色變質。」部分,看不出水由上往下流之水痕云云,惟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因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不當以通管器強力疏通水管,以致存水彎旋蓋遭旋鬆,而使水由旋蓋低落至廚房天花板,而天花板吸滿水後,水便從天花板角落慢慢順流而下。而部分漏水,自天花板角落順流往下,其中一些分流至上吊櫃時,因上吊櫃之門板平日均是關閉狀態,故水流當然會順著門板上緣流過。亦即原證2 之所示,於門板上緣有一橫向之褐色腐蝕現象,故被告抗辯顯然無稽。;「2.廚房流理台石英石材質檯面及同材質水槽遭腐蝕咬色。」部分,看不出水由上往下流之水痕,可能是自己使用造成云云,惟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漏水係由天花板角落順流往下,並循石英石材質檯面,部分順著溝槽流過去,少部分則往水槽方向流故造成溝槽及照片中央,均有與前述「1.」部分之相同褐色腐蝕現象,且深色流理台亦有腐蝕性液體流經之水痕往下之痕跡。另,就被告質疑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因原告每月均花費1 萬元聘請專業清潔公司到府打掃1 至2 次,每次至少打掃4 小時,此有原告檢附之資料可得佐證。;「3.廚具櫃門片、隔板以及冰箱側板遭腐蝕變質」部分,看不出水由上往下流之水痕,且「3.」部分第一張照片佈滿油垢,有可能是原告烹煮食物之油煙所致。另可能亦屬發霉現象云云。惟,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檢附之「3.」部分第一張照片係「櫃子內部門片」,而非櫃子外部門片,原告烹煮食物時,櫃子門板均為緊閉,又怎可能會佈滿油垢?且誠如前述,原告按月均花費萬元請專人清掃家中,豈可能會讓廚房佈滿油垢且產生發霉現象?從照片中可清楚看出,佈滿褐色液體,顯然是腐蝕現象無誤。;被告另就「4.廚具下方踢腳板以及廚房木地板遭腐蝕並吸水膨脹等原告家中廚具及相關設備之損壞。」部分抗辯,看不出水由上往下流之水痕,有可能是自身用水不當所致云云。惟,本案漏水原因及漏水情形,誠如上述,故按水流往下之原理,自然會流入地板凹槽邊緣中,並造成地板因吸入腐蝕性液體而脹滿突起,亦非悖於常情之現象。 4、另被告辯稱:「…五、末者,經查本見建物在廚房流理台上方,原有一檢修孔之設計…而今原告將原檢修孔移至他方,縱使本件之漏水損害係被告疏通流理臺水管造成U 型管鬆脫,無法及時將旋蓋旋緊,原告只得破開天花板再去旋緊旋蓋,以致前開天花板、廚具流理臺等之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損害擴大,是原告於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均為無稽!首先,「本件漏水損害」與「原告更改維修孔位置」間並無干係,因於原告於委請社區配合之居家修繕師傅張何盈智、潤泰公司維修部主任、社區物管秘書李志崎等人至原告家中確認漏水狀況,並確認漏水原因係「U 型管之蓋子鬆脫」時,該等漏水損害早已造成!亦即,於檢查並確認漏水原因當下,天花板、側板、廚具、踢腳板等裝潢或傢俱早已因腐蝕性液體(即漏水),而產生吸水膨脹、腐蝕、咬色等損害,該損害與原告是否位移維修孔根本無關,又何來原告更換維修孔位置而導致損害擴大等謬情?又,參原告所手繪之系爭房屋廚房之平面位置圖,「更換後之檢修口位置」相較於「原始檢修口位置」而言,反而更接近漏水點之位置,益證被告謬稱因原告更換檢修口而擴大損害云云,均屬無稽,並無可採! 5、又被告辯稱證人李志崎於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53頁部分沒有印象. . . . . . 」,則此部分究否為漏水造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云云。對此,已由證人許瑞劭於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2 頁第22行以下:「(法官問:「提示卷37頁至59頁,你有看到的情形是否如同這些照片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及證人張何盈智於107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10頁第8 行以下: 「(法官問:「提示卷37頁、41頁,43頁、47頁、49頁、51頁、53頁、55頁、57頁、59頁,當天是否有看到如照片所示腐蝕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 答:有。」等二位證人均可證實,於本院卷第53頁之損害情形均屬事實,原告確實已就該部分善盡舉證責任,至屬灼然。 6、被告再辯稱:「…當時我看的話,天花板及廚具有化學藥劑腐蝕到的痕跡。天花板有侵蝕到的面積大約寬四十公分,櫥櫃: 是漏水的水滴痕…是逾此範圍究否為漏水造成,亦有疑義…」云云,對此,專業之室內裝潢設計師即證人許瑞劭於107 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3 頁第9 行以下證稱,經證人查看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咖啡色腐蝕痕跡」損害後,係以專業角度建議原告應更換整片天花板,因證人表示: 「…也許表面的範圍不大,但是裡面的受損範圍更大。」從而可證,雖表面痕跡僅有40公分,惟水漫流之角度本即無固定方向,故實際上之損害面積確實已達需更換整片天花板之程度,併向鈞院敘明。 7、附言之,被告復又於書狀第12行以下辯稱:「…又參以同筆錄第5 頁第10行以下:被告訴代「這些更換的東西是否仍堪用?」證人許瑞劭答:「表面都破壞了,門板也變形,有點類似車子被撞到板金凹進去,如果不更換,車子還是可以開」…綜上,證人許瑞劭之證述僅可認本件天花板、廚具等係因漏水至外觀上不美觀,而非不堪使用之情形,自無拆除更換之必要」云云,顯然是斷章取義強辯之詞。首先,探被告所引述之證人許瑞劭之同份證詞後段( 第5 頁第15行),被告訴代接續詢問證人許瑞劭:「所以要不要更換是屋主個人的感受嗎?」證人係回答:「感受問題不是問我」。顯見,證人絕非認為天花板、廚具不需更換(即證人並未否定更換之必要性) ,僅是針對被告訴代提問「是否堪用」之單一問題,以車子板金之例子說明爾爾,先予敘明。再者,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無須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之要件,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符合「毀棄、毀壞、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迴然不同,故被告遽稱天花板、廚具之損害未達不堪使用,自無拆除更換之必要云云,恐是嚴重混淆刑法毀損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規內容及概念,顯無可採。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係以「只要遭不法侵害之客體與原始正常狀態不同」即已屬損害,亦因如此,故於民法第213 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賠償方式,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從而,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產生損害,且經證人等證稱確實有更換必要,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8、被告辯稱原告於原證8 照片3 之單據,即「106 年9 月1 日」、「106 年10月4 日」之二單據與漏水無因果關係云云,亦屬誤解,查「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下稱康庭公司)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居家清潔公司,故於原告發現本件漏水損害後,即於9 月1 日委請康庭公司進行漏水損害後續處理及清潔工作,故該家事服務費用之支出自與漏水損害有因果關係,乃屬當然;另就「106 年10月4 日之家事服務費用單據」,係原告委請廠商就系爭房屋中所有受損毀壞之天花板、廚具等各損害進行修繕工程,並於工程完成時委請康庭公司進行後續清理,此由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第5 頁第5 行以下:「自9 月中下旬進場施作,至10月初完工」可知,修繕工程之完工時間為10月初,從而原告於106 年10月4 日委請家事服務公司進行施工後之清理清潔工作,自與漏水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9、被告爭執「修繕監工勞務費支出證明單」之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與本件爭議發生無關云云,均屬無稽,經確認該份單據之開立日期確實為106 年10月20日,係因訴外人即監工周詠珵於謄寫單據時不慎誤載為105 年。次查,按原告先前已提呈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施工工期表」(下稱工期表)可知,施工作業共分為5 天進行,分別為106 年9 月20日、9 月25日、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2 日,且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範圍包括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廚具工程等3 項,因工種複雜多樣,為避免重複施工等問題,確實需要委請監工人員到場進行協調,此亦與證人即專業設計師許瑞劭之證述內容相同。從而,為避免重複施工等問題,原告遂以符合行情之報酬(每日 2,000 元),委請訴外人周詠珵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9 月25日、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2 日,共5 日,到場負責監督及協調施工作業,此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曉山青社區訪客進出登記薄」紀錄中,於106 年9 月20日、9 月25日、9 月29日、10月2 日之訪客紀錄上,均有訴外人即「周詠珵」之紀錄即可佐證。另因該進出登記薄係為控管訪客使用公用停車位之數量,倘訪客未自行開車則無紀錄,故在106 年9 月28日之系爭房屋受訪紀錄上,未載當日未開車而搭乘其他工班人員車輛之周詠珵,僅列有其他工班人員蔡志嵩、駱志維、賴幸義之紀錄。而於施工完成並進行驗收後,原告遂於106 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1 萬元予周詠珵,並由訴外人周詠珵開立修繕監工勞務費支出證明單交予原告收受。按上開單據資料即足證明,周詠珵確實係不慎將勞務費用證明單之日期誤載為105 年10月20日,實際上之正確日期應為106 年10月20日,故,系爭工程之監工既具有必要性,且報酬範圍亦符合市場行情,被告依法自應就此項監工報酬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三、被告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損害行為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原審認定,本件被害人發生損害之原因,係行為人施作工程不當,致使被害人之輸水管線鬆脫產生嚴重漏水,且經被害人一再請求停止系爭工程方式下仍續行工程,施工行為與受損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固屬有據,惟就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審排除被害人就鑑定費用、投送停水通知單費等請求,該等費用是否屬於伸張權力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尚有詳加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亦明確證明漏水原因,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之爭點厥在:1.系爭房屋漏水之範圍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提出, 之錄影光碟所指?2.漏水後所造成之廚房天花板、踢腳板、廚房流理台等之損害,有無致不能使用之地步,而須拆除重新裝潢?凡此應由第三人專家鑑定,尚無法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空言主張漏水範圍及修復必要性,而得以請求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是否有必要性,仍應由專家鑑定漏水範圍,待確定範圍始考量有無重新裝潢必要性。 (三)106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被告因廚房流理台阻塞,曾以通管器具疏通,造成流理台下方U 型水管旋蓋鬆動而漏水二惟因水流由高處往低處流係自然物理現象,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及相片,看不出水流之方向,其所提出原證1 照片1 僅看到有液體自天花板廚具側板流下,但並未有流至地下之水痕,至於1.廚房廚上吊櫃腐蝕變質2.廚房流理台石英材檯面及同材質水槽腐蝕咬色3.家中廚具及相關設備之損害,是否為漏水造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觀原告所提之原證2 被告排水管滲漏造成原告家中廚具及相關設備損壞照片,照片ㄅ廚房天花板與上吊櫃水痕、照片ㄆ廚房流理台石英石材質檯面咬色、照片ㄇ廚具櫃門片、隔板及冰箱側板、ㄈ廚具下方踢腳板及廚房木地板均看不出係水由上往下流之水痕,可能係原告自己使用造成,且照片ㄇ正位於爐火處,其上方又有抽油煙機,有可能是原告在烹煮食物時油煙所致,此可觀原證2 第一張照片上佈滿油垢可知。另相片ㄇ之廚具櫃門片,除看不出有水由上往下流之水痕外,原告主張腐蝕,但其照片疑似發霉情形。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照片,看不出漏水係流向或滲漏至何處?而照片之廚房天花板、廚具流理台等之損害究否為漏水所致亦不明?且其自行雇工修繕之部分是否為必要亦有爭議? (四)參照鈞院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李志崎、張何盈智二人均非有專業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資格之人,且其係以肉眼觀察,並未以專業之檢測漏水儀器(如紅外線檢測儀)或以專業方式做漏水試水檢測,即從可能之漏水處以有色水做漏水之水流檢測,以上二者均可檢測出漏水範圍,何能認定係由系爭房屋流理台上方存水彎漏水水流方向及漏水範圍?另證人李志崎證稱「第53頁部分沒有印象. . . 」(詳鈞院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24行);證人張何盈智證稱「當時我看的話,天花板及廚具有化學藥物侵蝕到的痕跡。天花板有侵蝕到的面積大約寬四十公分,櫥櫃是漏水的水滴痕,是在存水彎下方那帶約40公分位置附近。」(參鈞院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第7 頁第10至12行),則第53頁部分及逾存水彎下方40公分附近之範圍,究否為 本件漏水所造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上開證人僅以肉眼判斷,又非專業技師,且未以專業儀器或方式為檢測漏水範圍,而原告所指之漏水範圍又超過證人張何盈智所指範圍,是本件原告所指之天花板、廚具等之損害,是否均為漏水造成甚有疑義。 (五)就修復之必要部分,證人許瑞劭證稱「因為板材屬於甘蔗板只要遇到水或酸性物質就會膨脹變形無法使用,而且現場除了門板、五金的零件也都有滲透進去的狀況,所以整個吊櫃、踢腳板沒有辦法單純修復,一定全部更新。」(詳鈞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最末行至第3 頁第1 至3 行)。又參以同筆錄第5 頁第10行以下:被告訴代「這些更換的東西是否仍堪用?」證人許瑞劭答「表面都破壞了,門板也變形,有點類似車子被撞到板金凹進去,如果不更換,車子還是可以開。」。可知,證人許瑞劭之證述僅可認本件天花板、廚具等係因漏水致外觀上不美觀,而非不堪使用之情形,自無拆除更換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裝修拆除重新更換天花板、廚具等,卻要被告全額負擔全部費用亦不合理,依本件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之附件1 所載,原告係於103 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本件漏水係發生在106 年8 月30日,因之本件應將三年之年數計算折舊,而非全額賠償。 (七)經查,本件建物在廚房流理台上方,原有一檢修孔之設計,以便及時維修檢查樓上廚房之U 型水管,而該U 型水管下方有一旋蓋,可快速修復漏水或阻塞,若是U 型水管下方有一旋蓋鬆動造成漏水,只要旋緊即可防免漏水擴大。依依鈞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29行:被告問「你幫原告設計時,把原來的維修孔改掉,變成壹個小維修孔在冰箱上面嗎?」證人許瑞劭答「我有改維修孔的位置」。加以證人李進裕證稱106 年9 月1 日曾至原告家中廚房檢測漏水,其以沒有看到原檢修孔,而是原告裝修房屋將原建商設計的檢修孔修改到其他位置,而原檢修孔正位於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處之U 型水管存水彎,本件原檢修孔是頭及肩膀可以伸進去,如今原告將原檢修孔移至他方,卻僅頭可伸進去(詳鈞院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28行至第16頁第7 行)以致於106 年8 月30日漏水時無法及時檢視維修。故,縱使本件之漏水損害係被告疏通流理台水管造成U 型水管鬆脫,惟原告更改維修孔位置,以致無法及時將旋蓋旋緊,只得拆除天花板再去旋緊旋蓋,以致前開廚房天花板、廚具流理台等之損害擴大,是原告於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自承係106 年8 月30日發現漏水,原告卻遲至9 月4 日僱工破壞天花板,並於9 月5 日確認漏水是存水彎轉蓋沒旋緊,如此一來已有一週,假設8 月30日發現漏水時即時旋緊旋蓋,漏水就不會如此嚴重,因此原告破開天花板旋緊旋蓋之動作過遲,亦與有過失。是以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1、依原證8貳1「臨時維修孔開孔」,本件原告裝潢廚房將原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化板處之U型水管存水彎處之 檢修孔移至他方,係自己裝修不當所致,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另依原證8貳2「廚房木作天花修繕」,係將「臨時維修孔開孔」開孔後再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在內,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 (八)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主張因廚房天花板漏下之腐蝕性液體產生揮發性物質造成呼吸不順,至雙和醫院胸腔科,其中106 年9 月1 日至雙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800 元,被告認其係自身疾病就醫,非本件漏水造成,蓋一般通水管之通水清潔劑加水稀釋後,根本不會造成有害人體之情形,亦不會產生嗆鼻之狀況,更何況同住家中之丈夫並未發生此種病徵,顯見係被告認其係自身疾病就醫。再者,原告主張同日下午有產生接觸性癢疹,又至和安診所小兒家醫科就醫,觀該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急性支氣管炎,其他癢疹」,癢疹原因多端,是否為接觸漏水所致亦不明。加以證人李志崎亦證稱「我只是輕輕的摸後續沒有不舒服」(詳鈞院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是6 行),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其又原告主張因廚房漏水受損,動線大改如工地,導致割傷膝蓋至106 年9 月16日雙和醫院急診科支出805 元,蓋此係自己房屋裝修所造成,尚非漏水之直接原因,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雇告自承係在家工作者,顯見與一般家庭主婦無異,而本件僅係單純漏水損害賠償,尚非重大侵及人身安全之侵權行為,今漏水已修復更無精神損害可言,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因廚房流理台堵塞,曾以通管器具疏通,造成流理台下方U 型水管旋蓋鬆動,導致被告再以疏通劑(通樂)及熱水倒入水管時,液體滲漏至樓下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廚具,而為原告於同日發見上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95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以通管器具疏通廚房流理台時,不慎造成流理台下方U 型水管旋蓋鬆動,導致被告再以疏通劑(通樂)及熱水倒入水管時,液體滲漏至樓下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廚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廚房天花板修繕施工費用3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遭腐蝕性液體腐蝕,而變質、變色,且為修復漏水管線,需先雇請木工開鑿天花板,始得修繕,因而支出廚房天花板修繕施工費用39,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慶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室內裝潢及家俱設備損害照片等件為證,而依證人即常期配合曉山青社區居家修繕師傅張何盈智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就當天你是否就原告的房屋漏水情形檢察?)我從原告的廚具天花板往上看,當時天花板已經有挖壹個洞了,有看到二樓廚具洗碗槽排水管的存水彎有漏水的情形,栓子有水滴。一樓的天花板有被腐蝕倒也有水痕。」、「(原告訴代問:依你當日所見,你判斷有漏水?原告是否因為漏水而受損害,損害狀況如何?)當時我看的話,天花板及廚具有化學藥物侵蝕到的痕跡。天花板有侵蝕到的面積大約寬四十公分,櫥櫃是漏水的水滴痕,是在存水彎下方那帶約40公分位置附近。」、「(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講漏水天花版漏水40公分造成腐蝕,這部分如果乾了以後還會有痕跡存在嗎?)要看是什麼東西,如果是一般純水的話,也要看情況,如果每天滴的話還是會有痕跡。」、「(被告訴代問:剛剛你看到的有腐蝕乾了以後還會存在嗎? )如果化學藥劑侵蝕到的話當然會。」,及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裝潢設計師許瑞劭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裝潢完成後,有沒有在到現場看過現場漏水的損害的情形)在漏水的隔天業主有約我跟管委會主委還有其他人,好像還有樓上屋主一起下來看一樓的漏水狀況,當天我進去看到原本是白色的天花板變成一大片的咖啡色漏水情況,木地板上有翹起來的狀況,冰箱櫃的側版有液體流下來,廚具的上吊櫃門版打開已經有腐蝕的狀況,以及水槽是黑色的花崗石的水槽變成有幾條白色的痕跡,上吊櫃烘碗機有一些調漆的狀況,廚具的踢腳板受潮變形無法拔起。」、「(法官問:提示卷37頁至59頁,你有看到的情形是否如同這些照片所示? (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法官問:以現櫥櫃漏水所致損害情形,是否有必要把全部的吊櫃、側板及踢腳板、天花板全部都拆除更換?)因為板材屬於甘嚴板只要遇到水或酸性物質就會膨脹變形無無法使用,而且現場除了門板、五金的零件也都有滲透進去的狀況,所以整個吊櫃、踢腳板沒有辦法單純修復,一定全部更新。」、「(原告復代理人:對於漏水的狀況,你當時基於你的專業有無給原告怎樣的建議?)我建議她把天花版挖開,先把樓上漏水問題解決,接下來櫥櫃損壞的部分,因為有酸蝕,所以我建議把櫥櫃更換,木地板有受損膨脹部分也要做更換,踢腳板有膨脹也要做更換。冰箱側板有膨脹也要更換,天花板咖啡色部分也要更換,受損的油漆要重新施作粉刷。」、「(原告複代理人:你剛才有提到天花板咖啡色要更換,是如何更換?)通常會建議整片更換。也許表面的範圍不大,但是裡面的受損範圍更大。」,由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因本件漏水事件受到腐蝕、變質並變色之損害而有全部更換之必要。 ⑵又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為39,900元(即餐廳原有木地板保護工程6,000 元、客餐廳壁面傢俱保護工程2,000 元、餐廳牆角加強保護工程2,000 元、工程結束後保護板拆除與垃圾清運5,000 元、廚房天花板臨時維修孔開孔2,000 元、廚房木作天花修繕6,000 元、廚房天板灰泥漆15,000元,含稅後為39,900元),亦經原告提出慶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許瑞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你後續有承作更換的裝潢及施工?)沒有。」、「(原告複代理人:你知道他們之後更換建材及項目嗎?)案主有請我看其他廠商的估價單及報價是否合理?我有幫她看過,我覺得還合理。」、「(原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證8 的兩張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請問證人當場所見的情況與你建議更換的建材是否如報價單上面記載的項目相同?)是的,但是沒有木地板部分,而且部分的材質比原先我幫原告裝潢的還便宜。」,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天花板之必須修繕費用。至被告抗辨係原告更改維修孔位置,導致只得拆除天花板再去旋緊旋蓋,因此「臨時維修孔開孔」及「廚房木作天花修繕」之費用應扣除云云,惟天花板因腐蝕、變質並變色而有全部更換必要,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費用當亦屬廚房天花板修繕施工費用之範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關於其中廚房木作天花板修繕6,000 元,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計算。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本件原告系爭房屋係103 年5 月27日取得所有,至106 年8 月30日止,略以三年計算其使用期間,是其廚房木作天花板更換新品折舊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為2,239 元(第一年之折舊額6,000 ×0.280 =1,680 ,;第二年之折舊額【6,000-1, 680 】×0.280 =1,210 ;第三年之折舊額【6,000-1,68 0-1,210 】×0.280 =871 ;折舊額共計1,680+1,210+87 1 =3,761 ,新品修理費6,000 元扣除折舊額3,761 元後為2,2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為無須折舊之餐廳原有木地板保護工程6,000 元、客餐廳壁面傢俱保護工程2,000 元、餐廳牆角加強保護工程2,000 元、工程結速後保護板拆除與垃圾清運5,000 元、廚房天花板開孔拆除2,000 元、廚房天板灰泥漆15,000元,加上折舊後之廚房木作天花修繕費2,239 元,共計34,239元,含稅後35,9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櫥櫃修繕費用41,9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漏水事件,造成廚房上吊櫃、流理台檯面、水槽、廚具櫃門片、隔版、冰箱側版有腐蝕、變質等情形,且廚具下方踢腳板及木地板亦應滲入漏水液體而有腐蝕及膨脹等情況,因而支出櫥櫃修繕費用41,91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宅女廚具系統宅修屋工程報價單、亞橙廚具有限公司、現場漏水情形照片、室內裝潢及家俱設備損害照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照片,而依證人李志崎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去現場看得時候,廚房流理台的石英檯面及水槽有沒有腐蝕咬色的情形【提示卷內41、43頁】)我九月五日去看過就如照片所示的情形。」、「(法官問:當天你去現場看有沒有看到廚具的門片、格板、冰箱側板有腐蝕及水漬的情形?【提示45頁】)櫥櫃的門板及格板我有確實有看到,這頁照片如同我當天去看到的情形。冰箱側板部分我沒有印象了。」、「(法官問:你當天有看到如卷49頁至53頁所示的腐蝕變質情形嗎?)53頁部分我沒有印象,49頁到51頁的狀況我有看到。」、「(法官問:你當天有看到廚具下方踢腳板以及廚房木地板腐蝕及膨脹的情形如55頁至59頁嗎?)55頁至59頁我都有現場看到。」、「(被告訴代問:你剛才看卷內第41、43、45、49至51、55至59頁,你說有看到但是你有看到水流的痕跡嗎?)我不是鑑定人員無法判斷水流的方向,但是我有看到照片的狀況。」,及證人張何盈智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卷37頁、41頁、43頁、47頁、49頁、51頁、53頁、55頁、57頁、59頁,當天是否有看到如照片所示腐蝕情形?)有。」;證人許瑞劭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卷37頁至59頁,你有看到的情形是否如同這些照片所示? )是的。」、「(法官問:以現櫥櫃漏水所致損害情形,是否有必要把全部的吊櫃、側板及踢腳板、天花板全部都拆除更換?)因為板材屬於甘蔗板只要遇到水或酸性物質就會膨脹變形無無法使用,而且現場除了門板、五金的零件也都有滲透進去的狀況,所以整個吊櫃、踢腳板沒有辦法單純修復,一定全部更新。」、「(原告複代理人問:以上你所說的狀況,是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會產生的嗎?)不會。」、「(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有看到地板膨脹都在廚房這邊,一般而言廚房用水最多的地方,是否有可能會造成地板膨脹,如何確認漏水造成的?)原來的木地板是德國進口的,表面百分之百防水,但是不抗酸蝕,但是我去現場表面層已經受損,原廠也無法處理,一般廚房用水不會倒至於現場表面層受損情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上吊櫃、流理台檯面、水槽、廚具櫃門片、隔版、冰箱側版確有有腐蝕、變質之情形,另廚具下方踢腳板及木地板亦應滲入漏水液體而有腐蝕及膨脹無法密合之情況,且因系爭房屋廚房木地板係表層防水而不抗腐蝕,依通常之廚房用水量尚不至於造成木地板表面受損,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修繕更換必要,洵堪採信。 ⑵又系爭房屋廚櫃因本件漏水受損之必要櫥櫃修繕費用為41,916元(吊櫃21,750元、BLUM緩衝鉸鍊4,900 元、冰箱側板6,000 元、吊櫃拆除運走工資2,000 元、冰箱背封一分美耐板1,200 元、踢腳板1,200 元、崁把手2,870 元,共39,920元,含稅後41,916元),亦據原告提出宅女廚具系統宅修屋工程報價單、亞橙廚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證人許瑞劭上開證詞佐證,洵堪認定。惟關於其中吊櫃21,750元、冰箱側板6,000 元、冰箱背封一分美耐板1,200 元、踢腳板1,200 元、崁把手2,870 元,共33,020元部分,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計算。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本件原告系爭房屋係103 年5 月27日取得所有,至106 年8 月30日止,略以三年計算其使用期間,是原告此部分更換新品折舊後,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2,324元(第一年之折舊額33,020×0.280 =9,246 ,;第二年之折舊額 【33,020-9,2 46 】×0.280 =6,657 ;第三年之折舊額 【33,020-9,246-6 ,657 】×0.280 =4,793 ;折舊額共 計9,246+6,657+4,793 =20,696,新品修理費33,020元扣除折舊額20,696元後為12,324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廚櫃修繕費用為無須折舊之BLUM緩衝鉸鍊4,900 元、吊櫃拆除運走工資2,000 元,加上折舊後廚櫃修繕費12,324元,共計19,224元,含稅後20,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工程管理費(監工)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修復工程另有委請監工人員到場監工因而支出監工管理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曉山青社區121-1 修繕監工支出證明單、工程施作日期表、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為證,並有證人許瑞劭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問:依你的專業判斷,在施工過程中監工是必要的嗎?)因為摻雜太多工種,所以我會建議他請監工。」、「(原告複代理問:依你的專業經驗、判斷監工人員費用?)壹日大概兩千伍佰元至三千元間。」、「(被告訴代問:你剛才所言監工,監工可達何目的?)讓業主跟廠商不會重複施工的問題。上吊櫃要先拆,木工要進場作保護,把受損的部分拆除,油漆過來修補,廚具進場裝設,更換受損的地板,地板、廚具踉油漆都是不同的廠商所以需要監工來協調。」,而依原告所提工程施作日期表、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亦可知系爭房屋之修繕施工作業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月2 日止,分五日進行,而其委請之監工周詠珵確曾於106 年9 月20日至10月2 日期間進入社區,是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施工期間有委請監工人員之必要,並支出監工管理費10,000元,亦堪認定。 4、清潔費用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需清理自天花板滲漏之腐蝕藥劑、清洗廚房器具等,需聘請清潔人員協助處理,以利後續修繕工程及清理修繕後現場,支出清潔費5,600 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康庭家事管理家事服務費106 年9 月、10月帳單(服務日期106 年9 月1 日、10月4 日)、茗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依原告自承其入住後,每週均由清潔公司派員到府打掃1-2 次,每次至少4 小時,每月清潔費平均1 萬元之情,並參以其所提康庭家事管理106 年1-8 月之家事服務費帳單,原告每月本即有另外委請家事服務員到府清潔之習慣,是以上開106 年9 月1 日及10月4 日之家事服務清潔費5,600 元,是否均屬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5、醫療費用2,10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徒手觸碰到被告疏通水管不慎所滲漏之腐蝕性液體,導致其右手紅腫、發癢、脫皮、呼吸不順及過敏等現象,106 年9 月1 日至雙和醫院胸腔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並因持續咳嗽,產生接觸性癢疹,再至和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106 年9 月1 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醫療收據,則醫療費用之數額為何,既乏所據,其是否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即非無疑。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系爭房屋廚房進行修復工程,移動路線宛如工地,導致原告膝蓋遭割傷,於106 年9 月9 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5 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及體傷照片證,然原告此部分受傷,與被告本件漏水事件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致手部觸碰到被告所倒入之清潔液體,導致手部紅腫、發癢、脫皮、呼吸不順等現象,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尚非無據,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接案工作者及私人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00 元,名下有系爭房屋,被告為五專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系爭2 樓房屋,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屬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6,136元(即35,951元+20,185 元+10,000 元+10,000 元=76,136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因原告變更原檢修孔位置及修繕孔大小,以致無法及時將旋蓋旋緊,只得拆除天花板再去旋緊旋蓋,則原告106 年8 月30日發現漏水,遲至9 月4 日僱工破壞天花板,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廚具遭不明液體滲漏時,即向被告反應可能係其疏通廚房流理台堵塞時所致漏水,並於8 月31日及9 月1 日再陸續會同管理委員會主委、機電維修人員李進裕及許瑞劭前來確認與被告系爭2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有關,此業經證人李進裕及許瑞劭證述屬實,則先前因被告倒入水管之疏通劑(通樂)及熱水所致損害早已發生,而被告在修繕好流理台下方水管漏水處前本應不會再於流理台洗滌物品,是以縱認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發現漏水後,未能及時將天花板內之排水管旋蓋旋緊,遲至9 月4 日始僱工前來拆除天花板進行修繕,亦無所謂損害因此擴大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