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鄭琇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3023 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司址已由臺北市松山區遷移至新北市汐止區,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租約問題已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5 ,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惟新北市汐止區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非屬本院所管轄,故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