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育民 再審被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新臺幣(下同)5,812 元,經鈞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惟再審原告當初係向電信公司即台隆國際有限公司申辦電信網路,原電信業務系再審原告口頭告知只需綁約兩年,即可退租,且簽訂申辦書時也未告知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繳費。再審原告於租用電信網路期滿後,請電信公司人員到再審原告家中移除設置的網路機器設備,到場拆除的設備人員及電話聯繫的服務人員也均未告知再審原告電信期約未滿,就將機器移除取回。且事發隔月也都未有網路公司人員催款,怎知多年後,有自稱網路電信公司的人員致電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支付網路費用,後有改稱是再審被告公司,向再審原告要求電信綁約的費用。再審原告當初申辦網路時,電信業務告知綁約,再審被告卻說是三年約,且申辦時電信業務人員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是申辦貸款方式繳費。當初再審原告會要求退租電信網路的原因是因為逾期繳款,立即被暫停使用網路,且繳款後也未能立即恢復使用,故再審原告因當時之狀況而提出退租。再審被告於該電信公司結束營業後才向再審原告催討款項,再審原告也無法取得該網路公司的繳款證明,再審被告也需提出再審原告繳款明細佐證。若再審原告是以貸款方式繳交電信網路費用,應可使用網路,而不會因次月繳款逾期就遭暫停使用,如再審被告以貸款三年的方式先支付網路費用,再審原告應可使用網路三年,這樣債權才算是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被告在此時提出債權,若再審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是否仍然可以有網路電信的使用權。此外,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再審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款項撥付給系爭電信公司。當初再審原告停止本件網路通訊的費用電信公司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有違約情事,且再審原告只是按照繳款單去繳,無從知道是繳給再審被告還是電信公司,再審被告又隔了很久來催繳電信費,且再審被告打電話來催繳,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確認是不是詐騙電話,是該判決應予以廢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2日與訴外人台隆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隆)申辦電信網路,並與再審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用以支付購買訴外人台隆網路之價金,總分期價金為17,964元,共分36期,每期499 元。再審原告本應於95年6月15日前繳納第二十六期分期 款項,詎再審被告未獲再審原告付款。經再審被告公司持續以電話聯繫,再審原告均以未知情係三年約及未告知申辦貸款方式繳費為由而拒絕履行分期付款,合先敘明。 (三)本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因故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而遭再審被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再審原告旋以「開庭日因重要事情未到庭辯論,且原告告訴與事實不符,並無交易證明,請求上訴」為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記載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遭鈞院駁回上訴在案,本案因此確定。今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非但未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且應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中適時提出,惟再審原告放棄到庭申辯之權利,復又不斷提出救濟以阻止本案確定,是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謂無濫用訴訟權利及耗費司法資源之嫌。 (四)另查本案再審原告提出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上所載該契約性質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商品名稱為「2M/384k三年」產品總價17,964元,每期499元,並於申請書右上角顯示復華銀行與再審被告之公司名稱;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得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催收事宜」再審原告並於該申請書正面簽名欄簽下中、英文名,伊實應已明瞭申辦貸款金額、購買商品內容及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履行分期付款義務及本案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原告於再審理由狀所述,申請書未告知以申辦貸款方式繳費,只需綁約兩年,恐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系爭申請書有明文含商品貸款契約書,且本件若再審被告未撥款給電信公司,何來本件電信公司向再審原告來請求系爭電信費用。違約條件已經載明在系爭申請書,且再審被告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經有催繳,至於是否詐騙電話本來就由再審原告自行去判斷,並非再審被告公司要負責,至於很晚才提起訴訟是因為再審被告公司有人力限制,才有排程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主張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當初申辦電信網路時,未知情係三年約及未告知申辦貸款方式繳費,且其亦無從得知再審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款項撥付給原電信公司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主張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 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