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李承旭 被 告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2 個月月薪,原告任職起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該部分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嗣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以部門縮減為由資遣原告,當時並未按比例給與原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惟被告嗣後仍有發放員工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且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資遣之員工亦有按比例領取年終獎金,原告既屬非自願離職,且104 年度亦有提供勞務及貢獻,被告自應按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0,000元,原告任職時僅有簽訂聘書,並無簽訂其他書面僱傭契約,被告每年度之年終獎金係由董事會決定總額度,再按比例分配給各部門,由部門主管依照當年度個人考績,決定核發多少獎金給在職員工,因為是恩惠性給與,故非每個員工都會領取年終獎金,領取數額亦非固定2 個月之月薪,須看該員工當年度表現而定。原告是104 年7 月31日被資遣,被告當時還不知道104 年度是否會發放年終獎金,故和原告同時期遭資遣之員工均未領取年終獎金,而一般在年底遭資遣之員工,有時考量到年關將近照顧員工之立場,會經過專案特簽核准後,給與特定員工年終獎金,但仍非每位員工都有,被告之年終獎金既屬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而非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年終獎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月薪90,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以部門縮減為由資遣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7 月份薪資單、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均會固定發放2 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該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任職期間每年含年終獎金均得領取14個月之月薪,該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份薪資單上所載薪資明細計算資料,無從佐證兩造曾約定年終獎金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原告每年年薪即為14個月之月薪乙節,而原告就此雖另陳稱其主管於應徵時即曾提及每年年薪為14個月之月薪乙情,然原告亦未提出證人或書面契約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上開年終獎金亦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詞,洵非有據。至原告雖另執其他104 年11月間遭資遣之被告員工,亦有領取104 年度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原告得據此按比例領取年終獎金,惟原告此節縱令屬實,然被告基於僱用人單方之目的,本得自行決定給付其員工即受僱人非屬勞工工作給付對價,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況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而與其所指104 年11月間離職員工之任職期間並不相同,故被告審酌是否給與年終獎金之因素亦有差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曾給與其餘年底離職員工年終獎金乙節,即逕認被告亦應按比例給付原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終獎金100,000 元,尚非有據,自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