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張采蓉 被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給付勞退差額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 社區主任,告知被告公司林文祥總經理,原告薪資勞健保須實報,故自106年5月起每月應投勞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40100元級距。截至107年10月底共計18個月,但被告公司申報勞保卻以多報少,應40100元卻只申報25200元。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原告107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的勞保老年一 次年金短少304242元,期間勞保傷病給付短少4222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短少38496元,共計346960元。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6960元(勞保老年一次年金短少304242元、勞保傷病給付4222元、勞工退休提撥金額短少38496元)及自應給付勞保 老年一次年金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雇主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影本乙紙、薪資表106年9月、107年8月兩紙、雇主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乙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一次年金短少304242元,期間勞保傷病給付短少4222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短少 38496元,共計346960元,並請求自給付勞保老年一次年金 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算,逾此請求範圍,難認有 據,要難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行為觸犯(1)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2) 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3)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云云,係屬刑事訴 訟範疇,應另行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