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原 告 房意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鴻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1日起受僱任職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陸續擔任客服專員、物流專員、物流組長及物流經理等職務,初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繼於108 年7 月1 日經調整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淑惠於108 年7 月31日以離職為原因,為原告辦理退保,然謝淑惠仍要求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5 小時。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為被告公司支出之代墊款共計1,301 元(含油費661 元、停車費140 元、交通費500 元)、108 年7 月份之全勤獎金1,000 元、職務獎金14,280元、108 年7 月24日加班6 小時之加班費共1,634 元、108 年8 月1 日上班5 小時之工資875 元、108 年度尚餘11.5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16,100元,且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8 年7 月間,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6,676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6,67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8 年8 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 年9 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08 年10月9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款單、出勤表、請假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90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56,67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