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相 對 人 劉建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自明。是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然經本院定期調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調解之內容並無爭執,雙方於調解期日前,已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具體協議,內容即如附件所示(即108年10月29日本院 收受之傳真資料),且於調解當日,二造由調解委員所擬之調解方案與上開附件資料並無二致,此有108年10月30日調 解方案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在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等僅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 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