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原 告 周樹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6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61快速公路北 上22.4公里處,因該道路兩側並無架設照明設備,視線不清未能查知道路上留有大貨車爆胎之胎皮而撞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毀損,因此就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為有理,無庸 置疑。 (二)首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意即原告行駛於道路上無任何過失違規(例:酒駕、超速、蛇行、打瞌睡、疏忽、撞擊…等)行為時,所生意外肇因於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自有權向管理維護權責機關單位就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三)次按,原告依法向權責管理機關單位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國家賠償,而為拒絕賠償。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見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三、四條所載〕據以認定,做出拒絕賠償之理由書函。 (四)又就,被告所持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本屬權責機關單位所應注意及維護,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不受損害。本件突發事故縱被告稱:「…於例行之維護養護及承商巡查…等已依規辦理,另查於該時段亦無民眾(含警廣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有該路段之路況通報情事,爰系爭零星散落物(輪胎)應屬於該路段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偶發、外來事故,非本處所得預見並予即時排除,且因無人通報故本處亦無從知悉而予排除,因此認定本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快速道路除容許車輛行駛外,嚴禁人畜及所限定規範之機動工具進入,是故就有熱心或發現散落物或有礙交通正常行駛之阻礙物之人士無法即時進入協助排除,後續所因而衍生之危險狀況即倍增;雖權責機關單位縱依規定為維護養護及巡查之能事,亦無法全面時時兼顧及予以責難,然鑑於政府有義務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受損害,自不能脫卸其責,更需極盡全力予以維護,故本事件不能究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政府權責機關單位即應一本大量概括承受,予人民完全之保障與賠償,再予循線追究造成遺落輪胎之車輛請求賠償(按:人民不具公權力,自無法追究違失遺落之 車輛,政府權責機關單位並無不可行或礙難執行之限制)應為合理。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損害發生及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原告筆錄不符,被告均否認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亦有明文。 2.原告就本件主張事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案相關資料,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108年1月26日21時43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周樹塗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十二、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答:我的車輛有移動,我有至新北市下福所報案請警方到場。」、「十三、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良好,天候夜間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現場沒有號誌標誌標線。」、「十六、問:是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能否提供?答:當時我車輛有行車記錄器鏡頭提供警方,但沒錄到影像。」。 3.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原告陳述內容可知,本案原告自承發生事故後有移動車輛才報警請警方到場,且並無任何錄影畫面等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輛撞及輪胎皮導致車輛受損。尤有甚者,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自承「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於民事起訴狀卻主張「視線不清未能查知道路上留有大貨車爆胎之胎皮」,原告主張顯與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內容矛盾。因此,原告主張係駕駛車輛視線不清撞及道路上之輪胎皮而導致車輛受損云云,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2.關於公路路面出現垃圾、散落物或油漬,是每一分每一秒都可能發生的事情,某輛車行經某公路路段時所見路面上之散落物或油漬,很可能是幾分鐘前行經車輛所掉落之物品或滴落之油漬。因此,除非全天24小時在整條公路上都塞滿養護廠商之巡視車輛,否則根本不可能24小時及時排除路面之垃圾、散落物或油漬。關於這種「公路路面出現垃圾、散落物或油漬」的國家賠償請求,就「管理缺失」之標準為何,有下述確定判決前例可參: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公路養護手冊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另被告並與佺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佺業公司)簽訂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契約,依約佺業公司有每日巡查之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98年2月20日)上午及下午,佺 業公司均各一次至系爭路段巡查,而據該公司所提供之98年養護工程工作日報表、巡查表及照片,當日亦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異物(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並經證人即佺業公司經理連志銘到庭證述屬實(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未設置監控設備,加裝即時監視器、偵測器,以預防路面漏油危險之發生,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路段已達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未裝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之欠缺。且按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各地道路網分佈甚密,交通要道比比皆是,自無從苛求被告於各交通路段設置監控設備,並24小時配置人力隨時監控待命排除偶發事故。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足採」。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次按道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4頁),而系爭路段因不詳車輛遺漏之砂石散佈路面,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機關,其所屬清潔維護人員,在例行性清潔及檢查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路面因不詳車輛散落砂石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機關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1日當日就系爭路段已依前揭委託維護特定規 範之規定進行日間例常之清潔與維護,而上開清潔及檢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平時所盡清潔維護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清潔維護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上訴人清潔維護管理是否欠缺」。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一般性清潔之時程而言,發生事故之時間即104年7月15日(星期三)13時57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當時並非清潔人員之清潔工作時間,又參酌廠商104年7月13日至7 月19日之清潔維護日報表(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清潔人員均有依該維護日報表之時程進行,維護狀況均屬清潔,且系爭路段存有油漬並非通常之情形,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路段上有油漬,業已論述如上,則於人力配置上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24小時隨時巡查系爭路段,以預先排除路面遺留油漬此等偶發、外來之事故,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所進行平時之定時性巡視與清潔,衡情已足排除系爭路段日常發生之一般性髒污。」、「另就經通報之特別清潔情形而言,既係屬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並予及時排除,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欠缺。依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話務中心係於104年7月15日13時47分通報臺中市環保局韋小姐,臺中市環保局北屯區清潔隊則於104年7月15日14時39分回報已於同日14時28分處理完畢,對照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中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已到場,而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同日14時21分,足認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至遲於104年7月15日14時21分前已至現場進行清潔,距離經通報事故之時間點尚未逾34分鐘,且於接獲通報後亦已確實清理完畢,考量清潔人員亦須先行準備攜帶相關清除油漬工具及車程等時程,核並未超出依前揭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管理科道路無主垃圾清除作業流程圖及說明表相關規定之時限(見原審卷第86頁),顯未逾正常合理之時間,足證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採取排除該油漬所須進行之清潔措施,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特別性清潔部分有系爭道路清潔管理之欠缺,況此部分之清潔,已屬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後之排除油漬措施,縱認有所欠缺,亦與上訴人發生損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3.倘若系爭路段有不詳車輛掉落輪胎皮且被告因撞及此一輪胎皮而車輛受損(均為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清理排除之義務,惟路面因不詳車輛爆胎掉落輪胎皮致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2.3巡查方式規定,巡查方式可分為「經常巡 查」、「定期巡查」、「特別巡查」三種,2.4巡查頻率 規定各類巡查原則巡查頻率詳見表A2-1。而依據表2-1規 定,路面油漬屬「路容景觀」,巡查頻率規定應為「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而日間經常巡查之頻率為1 次/週。至於所謂「特別巡查」,依據養護手冊2.3規定,係指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 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故本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缺失,與「特別巡查」之情形無涉,僅涉及被告是否已盡「日間經常巡查」之責。又依據表2 -1規定,系爭路段並無夜間巡查之規定。換言之,夜間發生之路面問題,須靠用路人及警察局等單位通報後,被告依據通報後指派養護單位(於本案即為強珅實業有限公司,詳後述)至現場清理排除。 4.就系爭路段之巡查及路容清潔,被告與強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毅公司)中壢段108年台61線路容維護工作契約 ,依據契約之「工作補充條款」,第三條「施工說明及作業要點」的第(一)項規定「工作範圍:本工作施作範圍:台61線主線快速道路主線平面快車道、慢車道、路肩、中央分隔島、槽化島、匝道、交流道、大園民生路連絡道、道路兩側邊坡、人行道、綠地、轄管畸零地以及甲方臨時指定轄區。(每週一~五高架主線,每週一、三、五路容清掃台61線匝道、平面車道及大園民生路連絡道、中央分隔島、槽化島、匝道、交流道含公路範圍內結構物雜草清除及垃圾撿拾、車道、路肩、人行道、邊坡擋土牆及清掃車一次清掃)。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有車輛及工作人員每日自8:00至17:00作業」。第三條第(六)項 規定「夜間緊急處理:1、乙方須在養護路段附近成立巡 查中心,配合人員機械,自17:00至翌日8:00機動配合 甲方通知緊急處理,通知後30分鐘內到達現場,如有廢棄物一併清除處理,並回報甲方」。是以被告與強珅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契約約定之巡查頻率,已高於交通部養護手冊所訂之每週至少一次日間經常巡查。而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月26日21時發生事故,而108年1月26日為週六,依據強珅公司巡查車輛行車軌跡監控紀錄及google座標地圖,強珅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8年1月25日108 年01月25日下午的14時57分11秒座標:25.119202,121.294272已巡查過原告主張之系爭路段,足認倘若原告主張之輪胎皮掉落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屬108年1月25日日間經常巡查過後之偶發事故。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月26日晚間21時許發生事故,然而無論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8年1月26日值班紀錄,抑或警廣108年1月26日通報紀錄,均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輪胎皮掉落之情形,從而強珅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26日無從接獲通報緊急清除原告主張之輪胎皮。因此,原告主張之輪胎皮掉落此一偶發性事故倘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亦係在108年1月25日日間經查巡查之後發生之事故,且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報,自無從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予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5.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份,既未見原告提出請修復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不知原告是否已經計算折舊,故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既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則原告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顯然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縱令鈞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而原告於既自承當時天候及視線均良好,則倘原告注意車前路面狀況,並非不可閃避,故本件原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主張本件構成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本身與有 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關於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號30154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總金額合 計為10,746元。故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3萬元之損害賠償 ,與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據不符。 (五)次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108年1月26日21時43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周樹塗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原告答:「是我車輛前方保險桿損壞。」,而系爭估價單僅項次9至12為保險桿維修項目, 其餘項目既非保險桿維修,被告否認其為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估價單上全部費用 10,746元中,有5,776元為零件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項次9至12之全部費用5,111元中,有2,36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估 價單上記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 西元2012年11月出廠之車輛,至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6年3個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因此,倘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則系爭估價單上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可認 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持人車安全。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之談話記錄表十三、記載: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良好,天候夜間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現場沒有號誌、標誌、標線等語。故可認事發地點當日路面狀況「路況良好,天候夜間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現場沒有號誌、標誌、標線」,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之談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而系爭路段因不詳車輛脫落之輪胎皮,足以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清理排除之義務,惟路面因不詳車輛脫落之輪胎皮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2.3巡查方式規定,巡查方式可分為「 經常巡查」、「定期巡查」、「特別巡查」三種,2.4巡 查頻率規定各類巡查原則巡查頻率詳見表A2-1。而依據表2-1規定,路面油漬屬「路容景觀」,巡查頻率規定應為 「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而日間經常巡查之頻率為1次/週。至於所謂「特別巡查」,依據養護手冊2.3 規定,係指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 之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故本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缺失,與「特別巡查」之情形無涉,僅涉及被告是否已盡「日間經常巡查」之責。又依據表2-1規定,系爭路段並無夜間巡查之規定。換言之, 夜間發生之路面問題,須靠用路人及警察局等單位通報後,被告依據通報後指派養護單位(於本案即為強珅實業有限公司,詳後述)至現場清理排除。就系爭路段之巡查及路容清潔,被告與強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毅公司)中壢段108年台61線路容維護工作契約,依據契約之「工作 補充條款」,第三條「施工說明及作業要點」的第(一)項規定「工作範圍:本工作施作範圍:台61線主線快速道路主線平面快車道、慢車道、路肩、中央分隔島、槽化島、匝道、交流道、大園民生路連絡道、道路兩側邊坡、人行道、綠地、轄管畸零地以及甲方臨時指定轄區。(每週一~五高架主線,每週一、三、五路容清掃台61線匝道、平面車道及大園民生路連絡道、中央分隔島、槽化島、匝道、交流道含公路範圍內結構物雜草清除及垃圾撿拾、車道、路肩、人行道、邊坡擋土牆及清掃車一次清掃)。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有車輛及工作人員每日自8:00 至17:00作業」。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夜間緊急處理:1、乙方須在養護路段附近成立巡查中心,配合人員機 械,自17:00至翌日8:00機動配合甲方通知緊急處理, 通知後30分鐘內到達現場,如有廢棄物一併清除處理,並回報甲方」。是以被告與強珅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契約約定之巡查頻率,已高於交通部養護手冊所訂之每週至少一次日間經常巡查。而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月26日21時發生事故,而108年1月26日為週六,依據強珅公司巡查車輛行車軌跡監控紀錄及google座標地圖,強珅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8年1月25日108年01月25日下午的14 時57分11秒座標:25.119202,121.294272已巡查過原告主張之系爭路段,足認倘若原告主張之輪胎皮掉落屬實,亦屬108年1月25日日間經常巡查過後之偶發事故。另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月26日晚間21時許發生事故,然而無論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 8年1月26日值班紀錄,抑或警廣108年1月26日通報紀錄, 均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輪胎皮掉落之情形,從而強珅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26日無從接獲通報緊急清除原告主張之輪胎皮。因此,原告主張之輪胎皮掉落此一偶發性事故倘為真,亦係在108年1月25日日間經查巡查之後發生之事故,且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報,自無從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予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前揭道路兩側並無架設照明設備,視線不清,且未清潔排除系爭路段上大貨車爆胎之胎皮,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