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王忠賢 游蕙綾 被 告 賀季剛即季剛土木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就「104-105 年度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北區)」(下稱系爭設計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嗣後被告無故不履行契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系爭履約保證金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第4 款已全數遭原告沒收,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尚有於接收到審查會通知後,無故不出席105 年1 月22日舉辦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與三民路交叉口排水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會),以及就「新北市中和區瓦段4 、11、12-1、13地號等4 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下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設計項目具有設計疏失,致原告多支出間接施工費用等情事,故原告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10項第1 款分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00 元及6,999 元(共計1 萬1,999 元)。雖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項載有「乙方(即被告,下同)有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形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然履約保證金已因被告無故不履行契約而全數沒收,則無可再為扣抵之客體,且被告係因上開違約情事被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此與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乙節應屬二事,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履約保證金已全數遭原告沒收,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10月29日前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10項第1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萬1,999 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參與系爭設計案之投標並得標,亦於104 年8 月26日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且被告雖有收到系爭審查會之通知,但被告認為其不適合參加系爭審查會,亦有寫信告知原告,並非無故不參加。又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設計項目亦已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核定在案,足見被告提交之設計成果並無違誤,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地界線及基本設計圖進行設計,被告所設計所產生之數量差異係因原告未提供正確地界圖所導致,故原告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 萬1,999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懲罰性違約金存在,原告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亦有誤,正確計算之方式應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以被告所受領之4 萬5,977 元之10% 即4,597.7 元為限,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項規定,如有違約金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可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既被告所繳納之40萬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收,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亦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而無任何損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酌減之,且於鈞院107 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中(下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可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開爭點已經前案判決認定而有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無故不出席系爭審查會,並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設計項目具有設計疏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履約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同,原告雖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被告是否有合法收到系爭審查會之通知?原告就被告未參與系爭審查會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中和區綠美化工程設計疏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設計疏失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就原告於本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抗辯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是否可採?㈣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具有可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抗辯原告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合法收到系爭審查會之通知,原告就被告未參與系爭審查會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乙方之建築師、技師……(略)……,其應到場情形如下。㈠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 元。」準此,如未依約出席會議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5,000 元。 2.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50090286號開會通知單及105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參與105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整舉辦之系爭審查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9 頁、第311 頁),被告亦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季水字第0119001 號函發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函覆貴局發文字號新北水雨字第1050090286號函,說明本事務所承攬為104-105 年度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北區),而非南區,有關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三民路交叉口排水工程其標的位於南區,實非為本事務所承攬合約範圍,故不適合參加105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整之審查會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開函文1 件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09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舉辦系爭審查會之前,確實已有接收到系爭審查會之開會通知並尚有回覆原告其不參加等情。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曾多次抗辯原告並無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事後亦無收到會議紀錄,故系爭審查會並無實際召開云云(見本案卷第218 頁、第254 頁、第279 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確實有收到上開開會通知(見本案卷第353 頁),被告所辯前後存有齟齬。又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並無參加系爭審查會之故,所以未寄送會議紀錄予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353 頁),其主張亦屬合理,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審查會並無召開,即屬無據。再者,被告雖抗辯其已表達開會內容其不適合參加,所以原告不能對其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究為南區、北區或跨區,本即為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承攬範圍理解之不同(即前案判決爭點),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參加系爭審查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 款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00 元,為有理由。 (二)中和區綠美化工程設計疏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設計疏失對被告處以6,999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乙方提供之預算書圖,經甲方、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證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上限。㈠經查證乙方於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不相符且數量相差5%以上者,其數量多計逾5%部分,得處以乙方該多計金額20% 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量少計逾5%部分,得處以乙方該少計金額10% 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竣工結算詳細表(見本案卷第211 頁)計算出因被告設計疏失所致之多計金額20% 及少計金額10% 共計303842.89 元,然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為69991.22元,故依據第15條第10項就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限之規定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6999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93 頁至195 頁)。 2.經查,被告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所繪製之設計圖(下稱原設計圖),雖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50150020號函同意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25 頁),然依原設計圖進行現場放樣時,即發現無法依被告之原設計尺寸、距離擺設施作,施工廠商無法依照原設計圖所標記尺寸施作而需變更設計並調整橡膠彈性地墊及植樹擺放位置,後續有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6日及105 年5 月17日開會就原設計圖之疏失為開會,並於105 年5 月27日及105 年7 月16日至現場會勘,確認原設計圖確有設計疏失並須新增經費以進行改善與修正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及會勘記錄在卷可憑外(見本案卷第197 頁至206 頁、315 頁至325 頁),且經本院向中和區綠美化工程施作廠商即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岳公司)函查屬實,有正岳公司108 年10月3 日正字第10810030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9 頁)。 3.被告雖抗辯中和區綠美化工程設計疏失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地界範圍有誤,故鑑界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無從得知圖面之地界與現況不符乙事,故產生面積錯誤結果及後續須另行變更設計乙事均與被告無涉,且依中和區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書上所載,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本即有就地界實地測量之義務(見本案卷231 至243 頁),被告並無確認地界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雖有提供參考資料,然被告既為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設計者,且對於土木設計本即具有高度專業才能,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本即有提出正確設計之義務,若被告並無確認現場地界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圖樣相符之義務,將可能造成設計圖與現場狀況不符而無從施作之後果,準此,除觀看原告提供之圖樣外,至現場測量、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地界是否與現場相符,亦應屬被告之責任,方能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繪製合乎現場狀況之設計圖;退步言之,倘若設計圖之設計者無確認現場狀況之義務,而係設計完畢後,方課予施工廠商確認現場地界義務,則施工廠商至現場施工放樣後,方發現原設計圖與現場地界不符,實為時已晚,尚需再次重新測量、繪製設計、變更設計及重新放樣施作等,實屬事倍功半,又原告亦主張,上開中和區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書上所載施工廠商之測量義務,係為避免施工時侵占到民眾之私地,測量目的並非係要確認原設計圖是否符合現場狀況(見本案卷第277 頁)亦非無憑,準此,被告抗辯確認地界並非其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4.再者,被告雖抗辯縱有違約金,應須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計算,故應係以前案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4 萬5,977 元之10% 計算云云(見本卷第219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係規定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所生導致採購結算有增加金額或減少金額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與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原設計圖設計疏失所致須重新設計再為放樣之情形不同,應適用之系爭契約條文確為第15條第10項第1 款。又第15條第10項第1 款係規定以設計疏失所導致之多計金額或少計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故被告所辯應以4 萬5,977 元之10% 計算,亦與系爭契約之條文文字不符,故被告所辯亦非有據。又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就中和區綠美化工程設計疏失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竣工結算詳細表之形式真正云云(見本案卷第246 頁),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信為真。從而,原告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 款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999 元,亦屬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於前案判決中審理過,而屬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云云(見本案卷第56頁),然查,被告所主張就懲罰性違約金有關之段落係前案判決第12頁之㈤、㈥(見本案卷第102 頁),實為本件原告即前案判決被告之答辯聲明內容,又本件被告即前案判決原告聲明亦未於前案就違約金部分提出抵銷抗辯,觀諸前案判決「五、本院之判斷」(見本案卷第104 頁至118 頁)亦無審理本案違約金乙節,僅認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是被告認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金可充作懲罰性之違約金,容有誤會。 (四)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系爭設計案之履行,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已載明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40萬,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2項約定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時,視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以定履約保證金應如何發還,或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比例計算系爭履約保證金沒收數額之多寡(見本案卷第75頁至第77頁),顯見爭履約保證金係原告視系爭服務案之完工情況及被告有無可歸責情形來認定是否發還保證金,足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被告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用。 2.再者,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5060541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將不發還被告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亦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61號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全案業已確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沒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見本案卷第87頁至88頁)、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判決書(見本案卷第89頁、第91頁至118 頁)附卷可參,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原繳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條第12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由原告沒收不予發還,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雖辯稱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項觀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已有充當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擔保,逕行扣抵之上限最多即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作為沒收及請求給付之上限,既系爭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收,已無從扣抵,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第4 款係規範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惟此條僅在規範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並未限制其他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遍翻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規定規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限,故被告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沒收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應係對於系爭契約條文之錯誤理解。 (2)再者,原告固已沒收被告所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然此僅係就因被告違約致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為,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參與會議及設計疏失所生,兩者所規範情節不同,自不因原告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之新北水雨字第1051659700號函第4 點說明中載明:「請貴公司(即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前,攜該公文至本局開立繳款書完成繳款,逾期未繳將自履約保證金逕為扣抵」等語(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37793 號卷第17頁,下稱司促卷),則依照系爭契約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原告又已沒收全額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再於本案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重複請求云云。然查: ①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項係規定:「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略)……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中逕為扣抵」,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於承攬人完成請款進度之固定比例時,履約保證金亦會以相同比例無息退還予承攬人,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乃作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即系爭設計案之完成為目的,並非兩造特別約定以履約保證金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倘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契約在系爭服務案之完成後,原告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給付價金及第12條第4 項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如被告有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況下,原告會先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應付價金仍不足之情況下,原告才會請求被告另行給付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足徵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況系爭契約約定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項中同時載明兩者,更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與懲罰性違約金有別,兩者請求各自獨立,履約保證金之沒入並不影響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②再者,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發送之函文雖有說明逾期未繳懲罰性違約金將自履約保證金逕為扣抵等語,然得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依系爭契約解釋係立基於尚有履約保證金可供扣抵之情況,業如前述。惟系爭履約保證金嗣後既經前案判決判定本件原告不予發還於法有據,前案判決並於107 年10月22日始告確定,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函文發函時兩造尚在另案爭訟中,原告得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尚未確定,故上開函文仍係以系爭契約之條文規範作為函文內容之敘述,亦非無憑,是被告辯稱懲罰性違約金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亦具有擔保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 ③又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為佐(見本案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然該判決所涉契約與本件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擔保之條文均有不同,則該判決就契約之解釋之於本件,已無從比附援引。 4.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無可得酌減情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參與會議,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和區綠美化工程變更評估說明所示,中和區綠美化工程之原設計圖設計疏失,致原告需變更設計並致原告新增經費55萬元等情(見本案卷第325 頁),對照原告就上開情事僅請求1 萬1,999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難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按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至被告尚主張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後,已無其他損害,惟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毋庸論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損害利益之多寡輕重各節,此抗辯亦屬無由,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71986585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10月29日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萬1,999 元(見司促卷第14頁至15頁),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則於期滿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 萬1,999 萬元,併請求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萬1,999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