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林宣誼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8日1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同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曾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馥所有而由訴外人楊立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16元(均為工資、烤漆),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