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原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順 訴訟代理人 游璨聰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2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東向西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應注意左右兩旁車輛之相對位置,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路口狀況,且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一切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第二車道行駛時發現此路口禁止左轉後,竟貿然切換至原車道後逕行右轉而不慎撞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游燦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頭大面積毀損,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車輛毀損送廠修復,於108年1月14日入場維修,並於108年2月28日交車出廠,共計維修45日,原告因此受有90000元之營業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肇事爭執,原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各等語。三、經查: (一)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所示,被告駕駛ASC-6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 車頭與訴外人游燦聰所駕駛之RBR-077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A車自南京東路東向西第2車 道行駛至肇事處欲切換車道,後發現該車道禁止左轉遂切換原車道,B車則為同向直行車,足見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 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會108年9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101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租賃約定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依估價單上載維修期間為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4日,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在60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另綜觀卷內事證,未見原告有何除起訴狀外另催告被告賠償之事證。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上揭期間法定利息之請求,則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