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羅佩芬 丁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因原告於上班空檔時間使用手機而遭被告發現,致原告被記小過一支,原告對此懲處並無異議,然至103 年2 月間,被告又對原告表示因上次錯誤要予以扣薪,原告雖表示已遭記過懲處,不應再扣薪,然迫於被告之權勢,只能同意簽名扣薪,期能保住工作,其後遂於103 年3 月5 日起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原告於104 年7 月被迫離職,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遭不當扣薪之80,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30日間共80,000元之扣款加計利息云云,惟查: 1、原告係自100 年6 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此有原告所簽署之任用相關文件,及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於任職當時,原告之薪資為35,000元(該級距之勞保投保薪資上限為36,300元)。 2、原告就任被告公司製程工程師職位後,工作態度極差,工作中經常分心,抱持得過且過之精神。於102 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對原告進行員工考核之時,負責各階段考核之被告主管,針對工作效率、工作態度、言行操守、溝通協調、服從態度等項目,幾乎均給予原告最低之評價,無論是初核與複核階段,原告之考績均未超過60分,依照被告之考績標準,考核分數60分以下之員工本不應予以任用,惟被告鑒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考量,並未立即解僱原告,仍維持與原告之勞動關係。 3、詎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態度,於102 年11月15日,因原告未在上班時間專心於工作,反而在把玩手機,剛好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所發現,因此責成原告撰寫悔過書,並記小過一次,要求原告不得再犯。惟原告之表現仍未好轉,被告權衡之下,對於不適任該工作之原告,決定不透過解僱方式,改與原告合意修改勞動契約,自103 年2 月1 日起將原告之薪資調降5,000 元,但仍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並簽署變更薪資同意書為憑。於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而令原告喪失表意自由之情事可言。且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7 月1 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消滅時,歷經超過一年之時間,原告亦未曾爭議兩造修改勞動契約乙事有違反原告之表意自由。 (二)經兩造合意修正之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2 月1 日起生效,被告旋即依生效之修正版勞動契約內容履行,每個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改為30,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之金額),即每月減少5,000 元,而契約存續期間共16個月,故被告合計可少給付80,000元。被告係依照與原告於103 年2 月1 日合意修正之勞動契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既無違約情事,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0,000元之不當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乙節: 原告係自100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一職,嗣於104 年7 月1 日,經原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被告始離職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之新進員工試用同意書、員工任職同意書、保密條款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調整乙節: 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當時之薪資為35,000元,嗣因被告公司主管對於原告之工作所為考核之分數不佳,且原告於上班時間把玩手機時遭被告公司主管發現,被告遂於103 年2 月5 日改與原告合意修改勞動契約,約定自103 年2 月1 日起將原告之薪資調降5,000 元,但仍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並簽署變更薪資同意書,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一覽表、存摺存提款明細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考核表、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親筆撰寫之悔過書、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簽署之變更薪資同意書各1 件附卷足憑,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簽署變更薪資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迫使原告簽署變更薪資同意書,致原告自103 年3 月6 日起每月薪資減少5,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80,000元之短少薪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變更薪資同意書是否有效?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調降原告薪資5,000 元,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1、被告調降原告薪資是否具有正當性: 原告主張其於上班空檔時間使用手機為被告所發現,因而遭被告扣薪,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前後16個月總計扣薪80,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據被告抗辯,原告自100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被告對原告進行員工考核之時,負責各階段考核之被告主管,針對工作效率、工作態度、言行操守、溝通協調、服從態度等項目,幾乎均給予原告最低之評價,無論是初核與複核階段,原告考績均未超過60分,被告並提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考核表為憑,自非無稽。是被告抗辯其調降原告薪資乃係權衡之下之結果,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信屬非虛。 2、原告對於其薪資遭調降乙事已予以同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勞動契約而言,縱勞工係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勞工如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仍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於每月薪資減少5,000 元之後,仍繼續任職領取被告調降核發之薪資及獎金,至其離職為止,前後已逾一年期間,可知原告就其遭調降薪資乙事,即使未明示與被告達成共識,至少已默示同意。是原告稱其不同意被告所為減薪行為云云,容難採信。 3、原告應非因被脅迫而為同意變更薪資之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被迫簽署變更薪資同意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於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而令原告喪失表意自由之情事可言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係被脅迫而為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率加認定原告簽署系爭變更薪資同意書之行為無效。再者,原告於知悉每月薪資減少5,000 元之情事後,仍繼續任職領取被告調降核發之薪資及獎金至其離職之日,歷時超過一年時間,且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曾爭議兩造修改勞動契約乙事有違反原告之表意自由,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應非因被脅迫而為同意變更薪資之意思表示,而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署上開變更薪資同意書而同意調降薪資之行為既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即無所謂意思表示無效之問題。至被告每月調降原告薪資5,000 元,因而減少薪資之支出,則係基於103 年2 月1 日被告與原告合意修正之勞動契約而履行其契約義務,並無違約情事,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被告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容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