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15時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200元,應於108年5月3日12時還車。惟被告於租用期間,拒付租金,也不還車,原告多次催收多不理會,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提告侵占。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日14時29分經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尋獲,被告尚欠租金3萬9,600元、ETC欠 費143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符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結書、商用本票存根、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