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翁聖凱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購買電腦設備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7,964元,約定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分期款項499元,共36 期,如未按期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如逾期分期款總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迄今尚積欠帳款5,988 元未給付。嗣經復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即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業務員丁世良申辦寬頻ADSL,約定申請寬頻ADSL共3年,免費贈送事務機,並辦理分期付款,嗣於95年2月間聯繫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始悉寬頻ADSL3 年實際上係免費,其因受丁世良詐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買事務機,故其自此即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5,988元未給付之事實, 有台隆國際零利率分期專案、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台隆公司ADSL分期專案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台隆公司業務員丁世良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台隆公司ADSL寬頻訂購單,其上載明申請方案為HP多功能事務機(含3 年寬頻帳號),電腦申級、產品加購明細亦記明HP事務機(寬頻3年) 、金額「499×36」等文字,並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75頁),堪認本件被告係簽訂內容為寬頻3 年加購HP多功能事務機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抗辯其係受丁世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之,洵難認可採。 ㈡ 況依卷附台隆公司ADSL分期付款專案申請書、台隆國際零利率分期專案、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台隆公司ADSL寬頻訂購單,可見被告係與台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向復華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復華銀行嗣將上開貸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觀之台隆公司ADSL分期專案申請書所附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申購人(借款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同意任何一情況下復華銀行得請求申購人(借款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依本貸款契約規定所得應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復華銀行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申購人(借款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茲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且同意不得以其對特約商之任何債權向復華銀行或其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關於因契約之所生之商品(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特約商負責: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委託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申購人(借款人)應向特約商請求履行此等責任與義務」,可見被告向台隆公司申購商品,藉由向復華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即復華公司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即受丁世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債權受讓人原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