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07號原 告 張樹朋 訴訟代理人 李偉俊 被 告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林美玲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詩昀 被 告 黃泓威 瑞昱新經濟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黃泓威等四人分別為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負責人及關係人,於民國103 年期間透過代銷銷售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原告係透過代銷公司即被告瑞昱新經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連玉購入被告鴻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間被告瑞昱公司製作精美簡報,介紹被告鴻圖公司未上市股票於三年後(即106 年)可達10.6倍獲利,原告在其包裝話術下認為被告鴻圖公司前景可期,故而於103 年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8,000元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詎料,原告購入被告鴻圖公司股票後,被告鴻圖公司即宣告該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停業關閉,且代銷公司亦紛紛停業解散,更使得原告投訴求償無門。現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原告所購入之股票以淡水宜城墓園之靈骨塔位作為交換,並將原告之賠償請求於105 年3 月2 日轉由峰譽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峰譽公司)處理,而峰譽公司與原告聯絡時,告知原告手上之股票可換成靈骨塔位,須再負擔些許手續費用,始得擁有該塔位以解決被告鴻圖公司財務問題,嗣經原告查證,該交換之塔位並非合法且多為詐騙,峰譽公司伺機意圖再對被害人再剝一層皮行騙。且被告鴻圖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突於106 年7 月20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港嘴市民活動中心B 教室召開股東常會,,會中對股東權益交代不清,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現場不願配合確認身份,抱病出席卻不發一語,讓原告求償無門始驚覺該公司僅為空頭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音圈馬達鏡頭等研發產品。又被告鴻圖公司停業關閉後,亦未將其公司所剩資產設備等處份予賠償股東損失,僅憑其一紙推託之詞聲明公司停業關閉就想逃脫賠償之責,故原告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次查,被告鴻圖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狀況已於106 年8 月21日解散可稽,由此更足證被告鴻圖公司為有計畫之不當得利,且被告鴻圖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董事即被告林美玲、葉詩昀、監察人即被告黃泓威,經原告徵詢新北市調查處,詢得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僅為被告黃泓威之人頭戶,實際幕後操控而行詐欺者實為監察人即被告黃泓威,故原告於106 年8 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正由新北地方檢查署正股偵辦中(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94 號),因該案牽涉甚廣偵辦曠日費時恐逾追討時效,故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費用88,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部分: 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實際購買股票之價金部分確實為88,000元,對於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意見。 2、被告葉詩昀在被告鴻圖公司擔任接聽電話之員工,並未處理股票銷售之事務,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及代銷之事情不清楚。被告林冠昇並非被告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葉詩昀在進入公司以後均未曾見過被告林冠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泓威。且被告黃泓威另經營一間公司,被告葉詩昀原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黃泓威請被告葉詩昀前來被告鴻圖公司工作,僅負責接聽電話,被告黃泓威雖很少來被告鴻圖公司,但公司業務由其主導,至於被告黃泓威處理業務之狀況如何,被告葉詩昀並不知悉。被告林美玲亦從未在被告鴻圖公司出現過,被告葉詩昀後來始知被告林美玲擔任鴻圖公司董事,但被告林美玲亦僅屬掛名而已。被告林美玲及被告林冠昇對於原告購買鴻圖公司股票之事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葉詩昀不認識被告瑞昱公司,故不知道被告瑞昱公司是否為代銷股票之公司,被告葉詩昀、林美玲、林冠昇並未參與代銷行為。 3、106 年7 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紀錄,有提到104 年5 月司法介入調查公司有沒有販售股票,104 年4 月份被告鴻圖公司已經實際上沒有在營業了,上開股東常會實際上並非由被告林冠昇召開、處理,被告林冠昇並未出席,被告鴻圖公司僅出具該份會議記錄給股東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林冠昇有出席該股東常會。 4、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不認識被告楊連玉及瑞昱公司。 (二)被告瑞昱公司、楊連玉部分: 被告瑞昱公司及楊連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對於原告主張其實際購買股票之價金為88,000元,並無意見。 2、被告瑞昱公司並非代銷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公司 。 3、被告楊連玉自己也有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12張股票,以作為個人投資。此係因被告楊連玉之友人程駿傑表示其為被告鴻圖公司之大股東,乃介紹被告楊連玉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程駿傑並有派人向被告楊連玉及其朋友進行說明。且程駿傑並非以被告瑞昱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而係主導並利用被告瑞昱公司之場地召開說明會,原告始誤會被告瑞昱公司為代銷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公司。 4、在鈞院另案言詞辯論庭期日108 年12月10日審理中,被告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泓威當庭有坦承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係於103 年間直接交給程駿傑,並未經過其他人轉交,可證明被告瑞昱公司與被告鴻圖公司沒有勾結,亦非代銷公司。 5、被告楊連玉不認識其他被告,亦未見過。 (三)被告黃泓威部分: 被告黃泓威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泓威於經營被告鴻圖公司之過程中,實際上僅於102 年間接受程駿傑之投資,但對於程駿傑其後之行為,則一無所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嗣被告鴻圖公司於其購買股票一年內即停業等情,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簡報、經濟部商業司查詢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網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88,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瑞昱公司代銷被告鴻圖公司股票,其向被告瑞昱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瑞昱公司,而被告楊連玉為被告瑞昱公司之負責人,從中收受代銷之傭金,被告等人均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1、被告瑞昱公司是否為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代銷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瑞昱公司為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代銷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瑞昱公司、楊連玉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瑞昱公司之負責人楊連玉曾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自行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12張,其購買股票之價格與其他投資人相同,此業經被告瑞昱公司、楊連玉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瑞昱公司、楊連玉所辯尚非無稽。參以被告鴻圖公司之人員即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亦陳稱不認識被告楊連玉及瑞昱公司,則被告瑞昱公司是否為代銷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公司,自非無疑。且經本院詢以「原告有何證據證明瑞昱公司是代銷公司?」原告答以「這部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0 頁),自應認原告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被告鴻圖公司出售股票之後之處理情形為何? 原告係於103 年7 月間購買被告鴻圖公司股票,然被告鴻圖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始解散,且於解散前有召開106 年股東常會,於會議中,被告鴻圖公司有表達自106 年7 月20日起委託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投資人和解相關事宜,向投資人提出和解條件等情,已為原告與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瑞昱公司、楊連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網頁、峰譽資產公司授權書、被告鴻圖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佐(參見本案卷第25、27、29頁)。準此以觀,被告鴻圖公司於事後有就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股票後所遭受損失進行彌補之解決事宜,則被告鴻圖公司及其公司人員即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黃泓威於原告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初,是否有惡意或其他詐術之實施,尚難率加論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鴻圖公司就其股票之出售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3、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購買被告鴻圖公司股票,被告中任何人收受系爭投資款是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等透過被告瑞昱公司代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受有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等情,而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購買被告鴻圖公司之股票,嗣後確有取得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稽,足徵原告上開系爭投資款乃係取得被告鴻圖公司股票之對價。不論被告中之何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實已具有股票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而為買賣股票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容屬無據。 (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參見本案卷第108 頁),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他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請求,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尚非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