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13號原 告 王金堂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被 告 吳哲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哲印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2公里土城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轄屬新北市土城區)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維修,維修期間為108 年4 月4 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另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曾分經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為旺旺友聯公司之職員,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送修後,旺旺友聯公司職員洪守遠、盧奕翔即曾分別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8日在春來公司108 年4 月10日估價單(下稱108 年4 月10日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車損狀況,且訴外人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坤哥公司)亦係於 108 年4 月12日至108 年4 月23日間,陸續檢送所需零件予春來公司,嗣後因旺旺友聯公司不願賠償,故原告改向兆豐公司申請理賠,始由春來公司再行開立108 年5 月7 日估價單(下稱108 年5 月7 日估價單)向兆豐公司申請出險,再由兆豐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追償。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86 元,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另繳交固定之靠行費予國聯公司,而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無法駕車營業共22日,致受有營業損失共32,692元(計算式:1,486 元×22日=32,692元)。 再被告吳哲印受僱於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欣公司),當日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寶福欣公司應就被告吳哲印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2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哲印為被告寶福欣公司之職員,斯時係在駕車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吳哲印就本件事故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5 月7 日春來公司估價單,其上記載開立時間為108 年5 月7 日,保險公司職員則係於108 年5 月8 日到場確認車損情形,另依坤哥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其上亦記載出貨日期為108 年5 月8 日,足見春來公司係於108 年5 月8 日起始向坤哥公司調貨維修,故維修期間應自108 年5 月8 日起開始計算,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維修期間至多1 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哲印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寶福欣公司之職務期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哲印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寶福欣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32,692元,審酌如下: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無法駕車營業共2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32,692元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春來公司修車證明書、坤哥公司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5 月13日北市計客字第108143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文)及108 年4 月10日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軍志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春來公司職員,負責處理春來公司的估價、保險相關事宜,春來公司曾維修過系爭車輛,維修日期就是春來公司修車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因為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較為嚴重,所以要維修比較多日,當時旺旺友聯公司的職員洪守遠、盧奕翔曾到春來公司確認車損狀況,並在108 年4 月10日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原本系爭車輛修好後要跟肇事車主投保的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但旺旺友聯公司因故不願賠償,故春來公司才找系爭車輛車主投保的兆豐公司申請理賠,但春來公司要依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日期去開立估價單,故後來才又改開立108 年5 月7 日估價單,系爭車輛確實係在108 年4 月間送春來公司維修,該車車損狀況很嚴重,不可能送廠評估後,未經維修即由原告再行駛出營業,且系爭車輛亦無於108 年5 月間再送春來公司維修等語;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洪守遠、盧奕翔確為旺旺友聯公司的職員,洪守遠、盧奕翔會在108 年4 月10日估價單上簽名,就代表當時系爭車輛在春來公司內等語;佐以108 年4 月10日估價單上所載保險公司為旺旺友聯公司,108 年5 月7 日估價單上所載保險公司則為兆豐公司乙情,有上開各估價單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春來公司嗣後改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始由春來公司、坤哥公司另開立108 年5 月間之估價單、出貨單,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確為修車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等節,洵屬有據,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未達22日,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 cc,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而依系爭公會函文所載,2,000cc 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2,962元(計算式:1,486 元×22日=32,69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