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范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59元(工資27,425元、零件9,134元),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41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425元,共30,83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9,134×0.369 │3,370 │9,134-3,370 │5,764 │ ├─┼─────────┼───┼───────┼───┤ │2 │5,764×0.369 │2,127 │5,764-2,127 │3,637 │ ├─┼─────────┼───┼───────┼───┤ │3 │3,637×0.369×2/12│224 │3,637-224 │3,413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