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11號原 告 陳芸恕 訴訟代理人 陳季恕 被 告 宏華專業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榮賓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建農舍,並 於網際網路搜尋到被告之燈飾廣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播打預約電話,被告告知必須要購買4項商品以上才得 以預約看燈,經原告同意,原告及其姐姐共三人由業務員黃聖銘接待看燈。 (二)由於被告之網際網路廣告中不斷反覆提及「本賣場的水晶燈均為進口一級水晶,晶瑩剔透,五彩奪目,非坊間一般以壓克力濫竽充數之山寨版水晶可比擬」,且業務員在銷售水晶燈過程亦不斷提及水晶磁場、水晶改運、黃水晶招財等語,並強調其公司是以非常低之價格販賣非常高品質之水晶燈飾,原告及姐姐三人對其銷售之水晶球材質為天然水晶深信不疑,而後業務員以下一組客人預約時間已到為由,催促原告簽立燈飾加安裝工資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739之訂單,業務員並要求原告交付30000元之訂金,雙方約定待原告農舍完工後被告將請工班攜帶所訂燈具至台中安裝。 (三)原告返家上網瀏覽其他家燈飾廣告,發現大多數商家均詳細說明販售之水晶燈材質為K9玻璃,此時才知已被被告不實之網路廣告與銷售手法誤導而購入材質為K9玻璃之水晶燈。接連二天播打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至107年10月25 才聯絡上被告請被告不必保留訂單中之水晶燈,以避免造成被告之損失,且願將已交付之30000元訂金消費其他商 品抵消,被告才告知訂單中有「買方同意除非燈具本身因素無法安裝或不會亮,否則不會提起換貨或更改訂單內容之要求」之條約,被告同意更改消費品項,但堅持消費金額只能扣除工資7200元,且要將剩餘的37,539元付清才能取貨。因原告之農舍於10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急需安 裝燈具,雙方溝通多次包括申請調解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辯稱水晶燈材質為人造水晶為一般常識,並多次提及世界知名品牌施華洛世奇水晶亦為人造水晶等語反駁,但事實上就連施華洛世奇此等世界知名大品牌都曾因未詳細說明其販賣之水晶為人造水晶引發太多消費糾紛而被中國大陸官方下架處份。況且水晶燈並非家家戶戶皆有安裝之普通廉價燈飾,從未接觸過之消費者不知其材質乃為正常,商家對其販售之商品本應盡告知之義務,尤其對於易引人誤解之處更應詳加說明,以避免衍生商業糾紛。被告不但未盡告知義務卻還在廣告和銷售中不斷以言語誤導原告信以為真,誘使原告簽立訂單。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此舉實為不妥,懇請鈞長明鑑。 (四)法規「燈飾業價格標價導正」:鑒於燈飾業在廣告目錄或 型錄上印製商品價格,再長期以高折扣率方式降低實際交易價格,致使消費者可能誤解其係以較低價格購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虞。被告即是長期所有商品皆以高折扣率做為廣告,銷售中亦不斷強調,致使原告認為以低於市價非常多之價格購得燈飾。 (五)簽約時是兩方締約的情況下,契約應該一式兩份,由雙方各持有一份相同且完整的契約。因此雙方都必須在兩份契約上簽名才會有一式兩份有效契約,只要其中一份沒有任何一方的親筆簽名或用印,則契約的效力可以被質疑。被告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簽約時卻是由業務員與原告簽約,不但非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甚至合約上完全未提及完整登記公司名稱及其他公司資訊。一但有訴訟爭議時,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能力、財力、資訊力均較企業經營者薄弱,合約上書寫之文字可起到對買方之約束力,但若對賣方不利或業務員離職時,公司卻可以選擇規避責任,造成消費者求償無門之情況。再觀此份合約書,兩份皆為單一方面簽名(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有留底存證)、未填日期(合約記載取貨期限二個月)、商品價格有誤(買方購入之商品價格為15600,網路上卻標示12600)、計算有 誤(7200+200=9200),塗改處也無簽名、安裝地址未寫等等,諸多錯誤和遺漏顯示出此份合約係出於倉促下簽立,簽約前無充足時間供買方審閱契約,內容不但錯誤百出而顯然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因此原告主張此份合約無效。懇請鈞長明鑑。 (六)當時候網路上標示的價格原告並未仔細看,但到被告現場那時候接待員工(即原告庭呈的網路廣告上的男子),當時候說為一萬兩千多元,如果他跟我們說價格為15600元 的話,我們就不會購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廣告並無不實,原告購買系爭燈飾的價格為15600元,當時候網路上也是15600元,現在網路上價格為12600。被告接待的員工不可能跟原告說系爭水晶燈只要 一萬兩千多元,因為水晶燈價格在價目表上都有標示。被告公司並無在廣告上說被告販售的水晶燈是天然水晶,現場也沒有向原告如此說明。被告願意由原告購買系爭價款74739 元同價格其他產品,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無法返還這3 萬元的定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廣告、商品訂單、其他家水晶燈飾業者之商品說明、施華洛世奇水晶遭下架新聞、燈飾業價格標價導正、被告高折扣率廣告、原告購買之水晶燈於網路上之價格等影本為證,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晶燈,並交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前往清償並取貨,被告亦未返還定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商品訂單所載:「本訂單金額共74,739元,已付訂金30,000元,尚餘尾款44,739元,賣方不得將買方存放之商品轉售他人,否則願賠償商品售價一倍。買方同意除非燈具本身因素無法安裝或不會亮,否則不會提起換貨或更改訂單內容之要求,並且於取貨期限前付清尾款。」等內容,有商品訂單附卷可參。原告在簽立商品訂單並交付定金後,迄今仍未前往付清尾款並取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稱因被告以話術誤導購入材質為K9玻璃之水晶燈云云,惟以一般社會經驗以天然水晶雕塑之水晶燈,何得僅販售加計工資金額不到80,000元之價格,實難以想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水晶燈具係遭被告業務員黃聖銘施用話術欺詐所誤導,抑或是當時水晶燈單價非15,600元,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