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20號原 告 許秀莉即喬申廚具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葉蕣豪 被 告 羿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玲、陳羿辰分別為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羿辰公司前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1,700 元,嗣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羿辰公司竟以其與系爭房屋屋主有消費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被告羿辰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暇疵部分,為被告羿辰公司之其他工班所破壞,原告當時已有及時拍照通知,亦為此追加部分工程,又被告陳怡玲、陳羿辰既分別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亦須負責給付上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中之1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羿辰、陳怡玲部分: 被告陳怡玲、陳羿辰分別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為原告未將系爭工程處理好,系爭房屋屋主不滿意,故不願給付款項,系爭工程是由被告陳羿辰委託原告施作工程,然發票是以被告羿辰公司名義開立,原本約定之報酬確為101,700 元,被告羿辰公司已經與原告合作10幾年,先前合作付款都正常,又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暇疵部分是由其他廠商造成乙事縱令屬實,然基於先前合作經驗,原告還是應該要幫忙修復,希望原告能一起面對處理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羿辰公司部分:被告羿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羿辰公司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羿辰公司前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01,7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與報價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羿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被告陳羿辰亦自陳斯時被告羿辰公司與原告約定報酬101,700 元,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陳羿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拍攝現場照片,提醒被告陳羿辰關於其他工班任意置放物品會損及廚具乙事,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拍照提醒現場其他工班行為可能損及系爭工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系爭工程之暇疵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報酬100,000 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羿辰公司應給付其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怡玲、陳羿辰不負給付報酬責任: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請款或開立發票之對象為被告羿辰公司等語,審酌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原告請款及開立發票之對象均為被告羿辰公司等節,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被告陳怡玲、陳羿辰縱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仍非屬該承攬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不依該承攬契約負給付報酬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怡玲、陳羿辰給付上開報酬,洵非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之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