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54號原 告 龍美安 被 告 坤元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朝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坤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元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此外,被告「坤元公司」於網頁上(888營建互網)所顯示之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巷00號00樓;被告李朝陽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不明,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為進行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農舍之浴室防水工程、斜屋頂及外牆防水修補工程,而委請被告「坤元公司」前來處理,雙方約定之防水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此有於line中報價之「 承攬契約」(即甲式報價單)為憑。被告「坤元公司」指派被告李朝陽至原告農舍施工,由於被告李朝陽向原告表示,施工期間將住宿於新竹,希望原告能為其代訂旅館,以方便其於連續施工期間不須往返台北及新竹,原告乃應允為被告李朝陽代訂旅館事宜。又原告應給付被告「坤元公司」之項目金額已約定,原告無義務支付被告等「承攬契約」未約定之費用,亦即「坤元公司」指派之施工人員( 含「坤元公司」負責人)如有住宿旅館之需,旅館費用應 由「坤元公司」或前來施工之人(被告李朝陽)自行負責。(三)由於被告李朝陽前來原告農舍進行施工之期間分別為106 年9月7日至9月11日及10月5日至10月11日兩段期間,原告因而就此兩段期間分別為被告李朝陽代訂如下之旅館,代墊總金額11,218元(包括旅館費用總計11,149元,國外交 易手續費69元)。 (四)再者,當原告為被告李朝陽代訂旅館時,無論Agoda訂房 平台或臨櫃訂房均要求先付款或訂金,故原告只好先代墊旅館費用。有鑒於依承攬契約,旅館費用本應由被告等自行支付,但原告已對被告李朝陽多次催告,迄今未獲其償還原告代墊之旅館費用。 (五)茲就原告於106年9月至10月間,應被告李朝陽要求代訂旅館而支付之旅館費用及相關憑證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李朝陽入住水蜜桃時尚商旅 (1)106年9月7日住宿事實及旅館費用 被告李朝陽原先告知原告,其將於106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及9月6日4晚住宿於新竹之旅社,原告遂依其請託,自Agoda平台代訂水蜜桃時尚商旅(Peach Hotel)4晚住宿(106年9月3日入住,106年9月7日退房)。因Agoda平台訂房須先刷卡付費,原告只好先刷卡代墊4晚旅館費用3,652. 56元(訂單編號:000000000)。 然而因新竹連續下雨無法施工,被告李朝陽乃於106年9月2日通知原告協助其變更住宿日期至106年9月7日入住水蜜桃時尚商旅1晚,該晚之旅館費用為913.05元。(2)106年9月10日住宿旅館費用 原告再依被告李朝陽請託,於106年9月6日增訂106年9月10日入住1晚水蜜桃時尚商旅(訂單編號:000000000),原告刷卡代墊旅館費用945.53元。此有原告發給被 告李朝陽之line截圖:「水蜜桃商旅同意9/7(三)入住1晚(訂單編號:000000000),系統後台已改為您為住宿 人。9/10(日)同樣入住水蜜桃商旅1晚(訂單編號: 000000000)」可證。 (3)106年9月11日住宿旅館費用 被告李朝陽於106年9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工作尚無法完成,故106年9月11日需再續住1晚水蜜桃時尚商旅,請原告務必於106年9月11日中午前完成續訂。 此有被告李朝陽發給原告之line截圖:「今天我需要再住一晚,明天下午回台北!颱風過後再回來!(請於今天中午前務必完成續訂)」可證。是而,原告乃臨櫃向水蜜桃時尚商旅續訂,且被該旅舍要求依當日價格預付1晚旅館費用870元。 (4)小結:原告代墊被告李朝陽於106年9月7日、9月10日及9月11日入住(3晚)水蜜桃時尚商旅之旅館費用,共計 2,728.58元。 2、關於被告李朝陽入住原告工作單位之親友貴賓室- 106年9月8日及9月9日 被告李朝陽另於106年9月8日入住原告工作單位之親友貴 賓室,於106年9月10日退宿,住宿2晚之費用2,400元於被告退宿時,原告之工作單位即自原告薪資扣款(進住確認 單單號:0000000000)。 3、關於被告李朝陽入住青葉商務旅館 (1)106年10月5日至10月10日住宿旅館費用 被告李朝陽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告知原告,其於106年10月至農舍施工時擬住宿湖口之南園洛水宿泊,請 原告代訂旅舍,此有line截圖可證。原告於詢問南園 洛水宿泊後,得知該旅舍只提供包棟(8人),不提供單人房,且地點距農舍所在之台15線不近,被告為使原 告農舍工程能儘早完工,經原告努力下,找到新豐火 車站附近之青葉商務旅館,取得團體訂房之優惠(原證5-1-1)。惟該旅舍要求訂房時先付訂金,原告只好於 106年10月3日先代墊2,000元之訂金。被告李朝陽於 106年10月5日抵達新竹後先至農舍施工,向原告表示 有資金困難,請原告代辦入住。原告代辦入住時,該 旅舍即表示訂金將先抵旅館費用。至106年10月7日訂 金已不足抵旅館費用,原告只好刷卡代墊被告李朝陽 續住至106年10月10日之旅館費用3,160元。 (2)106年10月11日住宿旅館費用 被告李朝陽於106年10月5日入住後,續住至106年10月10日之旅館費用共5,160元(即2,000+ 3,160)。由於被告李朝陽無法如期完工,原告只好為其再訂106年10月11日續住,並支付當日旅館費用860元。原告於106年 10月間代墊被告李朝陽住宿青葉商務旅館之費用,共 計6,020元(即5,160+ 860)。 4、國外交易費 原告代被告李朝陽訂水蜜桃時尚商旅時,兩次使用Agoda 平台交易,被刷卡銀行收取每筆刷卡金之1.5%國外交易費,106年8月31日收取國外交易費55元及106年9月6日收取 國外交易費14元,共代墊69元。 小結:被告李朝陽於106年9月7日至9月11日及106年10月5日 至10月11日兩段期間前來原告農舍進行施工,原告因被告未帶證件或有資金困難等,代墊之訂房、入(續)住相關費用共計11,149元;因刷卡訂Agoda平台之水蜜桃時尚商旅 (Peach Hotel)代墊國外交易費69元,共計代墊11,218元。 (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基於「承攬契約」,被告坤元公司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住宿旅館費用、國外交易費(共計11,218元)及利息損失: (1)本件承攬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被告坤元公司之間,而被 告坤元公司基於承攬關係所能向原告請求之款項,兩 造皆已約定於承攬契約中,且被告坤元公司於報價前 即已知之本案之施工地點在新竹縣新豐鄉,可知被告 坤元公司於持承攬契約進行報價時已將路程納入考慮 。尤有甚者,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被告坤元公司應承 作項目及原告應支付之款項,並不包括被告李朝陽之 住宿旅館費用。是故,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 住宿旅館費本應由被告坤元公司自行支付,爾今原告 既已為被告坤元公司代墊,則被告坤元公司自應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住宿旅館費。 (2)此外,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本案中,被 告李朝陽係被告坤元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李朝陽卻 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規定,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代墊住宿旅 館費之損失,故被告李朝陽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2、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案乃屬坤元公司之代表人李 朝陽的個人糾紛,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朝 陽返還原告代墊所代墊之住宿費用、國外交易費(共計11,218元)及利息損失: a、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於本案中,被告李朝陽請原告為其代墊住宿費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旅館住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住宿旅館相關費用及利息之損害,故被告李朝陽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住宿旅館費用予原 告。 b、再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於本案中,被告李朝陽請原告為其代墊住 宿旅館費,但嗣後卻不返還住宿旅館費予原告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忠實義務之情事,故 被告李朝陽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之侵權責任。從而,被告李朝陽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住宿旅館費用、國外交易費(共計11,218元)及利息損失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坤元公司因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李朝陽因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而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故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住宿旅館費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218元及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已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李朝陽應給付原告11,218元及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已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不實,原告並非被告二嫂大學同學,且當初並沒有答應被告要招待他,只是幫被告代墊而已。9月8日會讓被告住在原告工作單位親友貴賓室,是因為水蜜桃商旅訂房改來改去就訂不到,只好臨時改訂原告工作單位親友貴賓室。被告跟原告收取工程利潤並不微薄,原告並無理由招待他。 2、原證5之1之1有被告請原告代墊旅館的對話,另外原告並 無積欠被告尾款4萬元,如果有他應該早就來告原告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去居住使用原告請求的系爭旅館,但當初因為被告幫原告做工程,原告說因為被告幫她做工程收取很微薄利潤,又是被告二嫂的大學同學,她體諒被告新竹跟台北兩地勞費,所以說要幫被告付這些旅館費用,兩造都是口頭約定,由9月8日被告會住在原告工作單位貴賓室,是原告願意招待,不然被告不可能去那裏居住。 (二)原告還有4萬元工程尾款沒有給被告,竟然還來告被告向 被告請求原本答應招待給被告的旅館費用,被告覺得很委屈。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請他代訂旅館這些證明,另外被告真的請她代墊,她應該要第一次向被告請款,怎都沒跟被告要,且系爭工程是106年工程,竟然108年才來告被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墊繳106年9月7日至9月11日及10月5日 至10月11日旅館費用11,218元事實,已據其提出坤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攬契約、進住確認單、Agoda網路訂水蜜桃 時尚旅店(Peach Hotel)收據及住宿訂單、line截圖、青葉 商務旅館團體帳單、國外交易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坤元公司、被告李朝陽應連帶賠償原告11,218元部分: 原告以被告李朝陽係被告坤元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代墊住宿旅館費之損失,故被告李朝陽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代墊之旅館費用非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款項範圍,則本件即與承攬人坤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李朝陽係被告坤元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 求被告坤元公司、被告李朝陽應連帶賠償原告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朝陽返還不當得利11,218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旅館費用係原告答應招待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朝陽返還不當得利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元公司、被告李朝陽連帶賠償原告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朝陽返還不當得利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李朝陽負擔。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