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98號
- 原告
-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新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
- 被告
- 鼎煬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杰旭
- 被告
- 楊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志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鍾新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煬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煬公司)前為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而與原告簽訂繼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楊小瑩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鼎煬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酒類商品,並已全數受領貨品完畢,詎被告鼎煬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楊小瑩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鼎煬公司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二)被告楊小瑩部分:被告鼎煬公司現任負責人顏杰旭先前找被告楊小瑩掛名擔任被告鼎煬公司負責人,每月佣金2,000元,被告楊小瑩斯時有同意,並授權顏杰旭得使用被告楊小瑩之印章,惟被告楊小瑩並未親自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蓋印,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小瑩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鼎煬公司應負給付貨款責任: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鼎煬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尚積欠上開貨款未予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銷貨單及應受帳款對帳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鼎煬公司亦於本院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鼎煬公司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楊小瑩應連帶負給付貨款責任:查被告楊小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並未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章,當時伊是將印章交給顏杰旭,全權授權顏杰旭使用伊印章,伊並不認為印章有遭顏杰旭盜蓋使用等語,則被告楊小瑩所辯其未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乙節縱令屬實,然被告楊小瑩既自陳其係自願將個人印章交予顏杰旭,並全權授權顏杰旭使用其印章,且被告楊小瑩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顏杰旭使用上開印章權限範圍之情事,則顏杰旭在被告楊小瑩上開授權範圍內,以被告楊小瑩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楊小瑩發生效力,故被告楊小瑩抗辯其非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章,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詞,要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楊小瑩應連帶負給付貨款之責,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