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15號原 告 金振棟 被 告 范智森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15時34分許至107年6月10日間,於全家便利店三重集勇店(慈德商行)(下稱全家三重集勇店)領取所退回之編號EZ000000000號物流貨品乙件,經原告詳查,被告已於107年6月3日即已領回,原告已 將該貨品交由被告,惟被告仍故意遺失,以重複發送之簡訊詎以謊稱未領取該物品,藉以偽領全家三重集勇店之1025元理賠金,致使該店店長即原告受有損害〔貨品遺失賠償1025元、留職停薪損失12000元、郵費(含信函用紙)150元、精神耗損慰撫費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5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將前誤領貨品等值金額1200元以郵政匯款返還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勇分公司,且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 告所提簽收條、存證信函回執、留職停薪通知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誤領之貨品,亦已將等值之金錢1200元返還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勇分公司,此亦有被告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