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原 告 方忠堯即大峯冷氣行 被 告 許育源即凱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喜滿客京華影城送風機及空調箱保養暨修繕工程』乙件(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5,53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原本是是原告的在職員工,嗣後被告許育源另成立凱奕工程行,惟同時仍為原告之員工,本件系爭工程,是以被告的凱奕工程行得標,被告轉交給原告施作,雙方約定被告可取得工程款一成的標金,並由被告帶原告的員工去施作該工程。 2.被告主張除一成佣金外,發票稅金27,675元及交通工具油資4,000 元、夜間工作獎金45,000元共76,675元亦應扣除等語。其中發票稅金27,675元部分,原告同意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惟夜間工作獎金是被告凱奕工程行自己要發的,原告沒有同意要發放該獎金,為什麼只有這兩人有夜間獎金,原告及其他同事都有在夜間去工作,也都沒有拿到夜間獎金,這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另油資4,000 元部分,被告未提出發票為證,需有發票原告始同意扣除。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分公司承攬,並訂有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原為426,230 元,嗣因有14台送風機因裝潢問題無法保養而扣除後,變更為395,360 元。 (二)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雖已設立凱奕工程行,但仍係原告大峯冷氣行之員工,故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共同承接本件工程,經原告應允後,雙方即口頭協議,扣除給付凱弈工程行一成佣金、發票稅金7%、交通工具油資、夜間工作獎金(因影城工作需於夜間施作)後,其餘款項即歸原告取得。因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並未正式訂立書面合約。 (三)被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後,經計算一成之佣金為39,536元、發票稅金7%即27,675元、交通工具油資4,000 元、夜間工作獎金45,000元(15,000×3 人)共計116,21 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為279,149 元,除已分別陸續匯款予原告許260,288 元(原告亦承認有收到該款)外,被告應再付給原告之款項為18,861元。但因原告對於應扣除之款項不承認當時之協議,雙方對於應付款項有爭議,被告乃未再匯款。 (四)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僅能取得一成佣金即39,536元,其餘355,824 元均歸原告取得。但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出面承攬,且須負擔發票稅金及營業稅金等,而來往客戶間亦有油資之支出,另夜間工作人員之工作獎金亦已發放,原告竟事後不認帳,翻異先前之協議。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豈非虧大了?實在不合情理。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能再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8,861元,而非95,536元。 (五)就油資4,000 元部分,先前有請其他工人將油資發票交給同事的弟弟並轉交給原告,但發票被收走,油錢卻沒有發下來。 (六)就夜間工作獎金45,000元部分,被告當初拿到工作的時候,有詢問兩位同事即訴外人許富森、劉興堂是否要夜間施工,當場其一同事有詢問原告有無夜間工作獎金,原告表示因工作是被告拿到的,要看被告的意見,被告就回復晚上我們三人去工作,每人工作獎金15,000元,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雙方有口頭協商,被告這邊扣除必要開銷及一成佣金外,其餘金額都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07 年5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確認工程款之對話截圖、原告107 年7 月5 日大峯函字第1 號函、107 年7 月18日大峯函字第2 號函、107 年8 月29日大峯函字第0000003 號函及被告107 年7 月17日凱奕函字第1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款項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95,536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應扣除發票稅金27,675元、油資4,000 元及夜間工作獎金45,000元,共76,675元。茲就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審酌如下: 1.發票稅金27,675元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尾款應扣除發票稅金27,675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2.油資4,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本件應扣除油資4,000 元,而油資的發票,有請其他人轉交給原告,但發票被收走,油錢卻沒有發下來等情,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當庭提出發票3 張為證,然原告否認其為本件工程之交通工具油資,並稱:發票上沒有原告的統編等語(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行政人員侯其明亦到庭具結證稱:這3 張發票上面都不是公司的統編,依據原告的規定,要有公司的統編能請領油資,我沒有拿過他人交付的本件工程油資發票等語(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亦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其主張本件工程尾款應扣除油資乙節,要屬無據。 3.夜間工作獎金4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同意給付夜間工作獎金45,000元(3 人以每人15,000元計,共45,000元),此部分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之事實為原告否認。惟證人即參與本件工程施作之許復森到庭證稱:施作本件工程,因配合電影院的營業時間,除了假日之外,每天都有夜間施工,假日白天無法施工,星期五晚上不會施工,但週日至週四晚上要施工。當初我有問原告夜間施工有無獎金,原告當時回答是要問被告,被告想了一下說每個人15,000元,原告想了一下就說好。當時在場有4 人,即我、原告、被告、訴外人劉興堂在場。我主要是問我及被告、劉興堂有無獎金,因為我們是長期駐點在該工程直到施工結束,要把該工程處理完,如果人手不足會向原告提出需要支援,原告就會找臨時支援的人到場,支援的人並沒有固定於週日至週四夜間施工等語。而證人劉興堂亦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與被告、許復森和我4 人有就本件工程討論,許復森有問原告這個工程有無工作獎金,原告就請許復森問被告,被告就說1 人15,000元。這指的是我們3 人,包含我、許復森、被告3 人。這個工程從頭到尾我們都要施工。原告有在我、許復森及被告面前說要給獎金各15,000元,這性質是夜間工作獎金。因為我們是長期駐點在該工程,從頭到尾都要施工,除我們3 人外,證人高宇謙、黃世宗偶爾會去支援,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獎金等語。(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許復森、劉興堂之前開證述,可認原告確實有向證人許復森、劉興堂及被告承諾給付夜間工作獎金各15,000元。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高宇謙、黃世宗雖均到庭證稱:其曾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惟均無夜間工作獎金等語,然其亦均證稱:雖有在夜間施工,但並沒有連續,是原告叫我們去支援,系爭工程主要負責施工的人是被告、許富森及劉興堂等語(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工程之主要常駐施工人員系被告、證人許富森及劉興堂,至於其餘施工人員僅係支援性質,則原告僅承諾給付主要施工人員夜間工作獎金,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承諾給付夜間工作獎金,故此部分獎金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乙節,堪以採信。 4.綜上,本件被告得自工程尾款扣除之金額為72,675元(27,675元+45,000元=72,67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861元(95,536元-72,675元=22,861元)。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3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