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原 告 余室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被 告 張義彬 鄭琳塏(原姓名鄭均瑞、鄭時君、鄭明沛) 洪栐霖 吳函縈 許芳甄 謝依伶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義彬及其他被告分別為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億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前因承攬鎮億公司所發包樹林藝文中心工程之泥做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96,173 元,鎮億公司卻僅給付70萬元,尚欠496,173 元工程款,經原告另案向鈞院對鎮億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496,173 元後,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9 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因鎮億公司之工程師即被告鄭琳塏前於原告與鎮億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表示待法院就原告訴請鎮億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勝訴之後,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於上開案件獲得勝訴判決後,卻仍未獲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9 月初前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202 巷32號一樓鎮億公司請求其給付工程款496,173 元,但鎮億公司卻已關門而不知去向,再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鎮億公司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始知鎮億公司並無財產。被告張義彬及其他被告分別為鎮億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自應就鎮億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負給付之責任。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等並非原告與鎮億公司間就樹林藝文中心工程所發包之泥做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對被告等提出本件起訴,自無理由。且被告等分別為鎮億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法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就公司債務不負清償責任,鎮億公司雖無財產,被告等仍無須就鎮億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對原告負給付之義務。此外,被告鄭琳塏個人未曾答應要私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義彬及其他被告分別為訴外人鎮億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前因承攬鎮億公司所發包樹林藝文中心工程之泥做工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為1,196,173 元,鎮億公司卻僅給付70萬元,尚欠496,173 元工程款,經原告另案向本院對鎮億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496,173 元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9 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然鎮億公司卻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鎮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以被告張義彬及其他被告分別為鎮億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且於原告與鎮億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鄭琳塏曾表示待法院就原告訴請鎮億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勝訴之後,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496,173 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鎮億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其董事及股東(即被告等)是否對於其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 原告前因承攬鎮億公司所發包樹林藝文中心工程之泥做工程,而與鎮億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此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鎮億公司,此先予敘明。 (二)關於訴外人鎮億開發積欠原告工程款496,173 元,被告有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乙節: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鎮億公司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債務人即鎮億公司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被告等既非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鎮億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無從獲得清償,已如前述,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鎮億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張義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狀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張義彬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依前開裁判要旨所示,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被告鄭琳塏、洪栐霖、吳函縈、許芳甄、謝依伶等人僅為鎮億公司之股東,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對於鎮億公司本身之債務,尚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鄭琳塏是否有允諾待法院判決之後,會給付積欠工程款予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鄭琳塏於原告與鎮億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表示待法院就原告訴請鎮億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勝訴之後,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則否認被告鄭琳塏個人曾答應要自行私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原告其後復表示「被告鄭琳塏當時有表示等法院針對我訴請鎮億公司給付工程款的事件判決勝訴之後,他們公司會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26 頁),自無從率加被告鄭琳塏個人願承擔給付工程款之責,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鄭琳塏及其他被告有承擔鎮億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債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鄭琳塏個人有承諾承擔鎮億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496,173 元,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 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芷寧